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方李平珍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劉原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85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方李平珍以被告劉原 亨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 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以107年度偵字第184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34號 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 7年 11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之地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34號卷【下稱 :上聲議字卷】第16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 內即 107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下稱:聲請狀】,有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 見本院 107年度聲判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3頁 ),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 件)。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 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 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5 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 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 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 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 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 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上開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 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 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次按「公然侮辱」則指以最 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
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 之聲譽者(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 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 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 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 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 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 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 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 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 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現代社會中,「人性尊嚴」應是當代社會 所承認每個人都應享有之狀態,僅因社會承認、評價之對象 係「人性尊嚴」和「個人價值」有所差別,從而基於個人之 獨立性、具個別性價值之社會資訊狀態,係誹謗罪所要保護 之「個別的社會性名譽」;作為人性尊嚴之社會資訊狀態, 則係侮辱罪所保護的「普遍的社會性名譽」。是本院審酌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刑法規制之手段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 則,以及考量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模式,彼此言談間是應 謙恭有禮抑或粗鄙地口出惡言,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之展 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人格之型塑與 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如欲改善個人之言談模式,最佳方式 應透過教育為之,司法系統之決斷未能更勝教育之專業,是 宜先依「語用情境脈絡」方式,排除行為人口頭禪慣常之情 緒性發語詞、行為人之發言並未帶有蔑視之意涵、或者行為 人發語並非針對被害人等不具有刑法意義之語言,以避免刑 法規範箝制人與人之間溝通系統;初步篩選不具刑法意義之 語言後,再行參酌前揭實務、學說見解之意旨,採取合憲性 解釋之方式,針對行為人之「語言內容」判斷,行為人是否 「以最粗鄙之語言辱罵」,辱罵之內容是否屬於帶有「階級 、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該歧視性差別對待是 否造成被害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侵害個人在憲法 上所平等享有之人性尊嚴,以期能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刑罰
謙抑性原則。爰此,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 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 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 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 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 ,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公然侮辱罪之規範作用, 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 「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 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 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言語、行為統合觀 之,非得以隻言片語或其特定行為而斷章取義。 2、查告訴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對伊說「他媽的 ,我給你貼標籤,我還替你打廣告」云云,惟經核閱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之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我都沒講話啦,還要 怎麼樣呢?』、被告:『妳叫沒講話?妳叫〔無願理睬我〕 (臺語)。那個就不願,都沒講話,我說就麻煩妳,明天去 看妳的班表,每天要看,我說這樣好不好,妳也沒回答我, 也不回答,妳想怎麼樣,就怎麼樣…。對不對,我還是叫妳 一聲大姐呢,對吧,只是叫妳要每天去看,妳可以回說OK, 我每天早上去看,他們都每天去看,對不對,妳就跟人家不 一樣,你改了就要跟我講,你改了就要怎麼樣呀,要通知我 啊,這是什麼態度,每個人都要這樣子,我那有那麼閒,改 了在那邊,公告在那邊,假如他沒寫,就是許樹立的錯,他 有寫他就沒有錯,這樣對不對?』;告訴人:『你花力氣罵 人』、被告:『是不是這樣講。』;告訴人:『你不覺得, 你很特別意思呢?』、被告:『我沒有特別意思。』;告訴
人:『就像你剛才說。』、被告:『他們不對,我照罵』; 告訴人:『含沙射影。』、被告:『但是,但是,妳看,妳 看,跟妳講,就人家射影妳,』;告訴人:『有人去隊部告 狀。』、被告:『跟你講,給妳安排,就說我他媽,給妳貼 標籤,妳這種人,妳叫我妳要我怎麼跟你講,要怎麼講,妳 跟我講呀,反正我告訴妳,妳只要明天開始,去給我看班表 ,班表怎麼排妳就怎麼做,這樣可以嘛?可以嘛?』;告訴 人:(未回答)、被告:『妳看、妳就不講話。對嘛,如果 我跟妳講,明天開始,我這樣跟講妳,大家都有聽到,明天 開始,我有排班表上去的工作,只要妳沒出,〔拍謝〕(臺 語),我就簽 1個不服派遣…,不是妳不理我,就沒事。』 」等內容,有臺北地檢署107年8月28日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42頁至第43頁),以及核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 7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之勘驗筆錄內容 (12分36秒至13分 0秒部分):「告訴人:『你一直在貼我 標籤幹嘛?』、被告:『我打廣告勒,貼標籤。』;告訴人 :『你講的話。』、被告:『貼標籤都太小啦,都打廣告了 。』;告訴人:『喔,顛三倒四。』、被告:『哎喲』;告 訴人:『一下說我好相處。』、被告:『不知道誰,不知道 誰,四處去講我這個班長有多壞,有多壞耶,好像我對妳, 多麼的欺負妳,到部裡也在欺負妳,什麼都是欺負妳,講的 很難聽呀,不曉得是誰呦。』」等內容,有有臺北地檢署10 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可 悉告訴人上開指稱內容與被告所述內容不一致,且觀告訴人 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前、後文脈,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就工作 內容、班表安排部分有所爭執,但並未見被告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以最粗鄙之語言辱罵告 訴人,被告回覆告訴人之內容並無「階級、性別、出身背景 」等歧視性之用語,從而被告回覆內容並未造成告訴人「普 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等節無訛。
3、爰此,本院依照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 告訴人上開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與勘驗錄音內容之 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所述內容可信性低弱;②被告回覆告 訴人之內容係與告訴人就工作內容部分有所爭執,但並未該 當「侮辱」之構成要件;③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法益究 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等情,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洵不足憑,並 無理由。
(二)關於誹謗罪部分:
1、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 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再按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 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 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 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 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 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 ,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 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 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 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 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 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 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 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 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 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 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 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 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 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
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林子 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 n(376 U.S. 000 (0000))。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 及外國實務案例觀之,行為人縱不能舉證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其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上揭解釋旨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並非謂行為人可心存惡意,在未加以查證之下,假 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 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 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非可一概而 論。
2、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對告訴人說「 捅婁子」、「喇低賽」,但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罵,因當天 告訴人找不到眼鏡,就誣賴許姓副領班〔即證人許樹立〕故 意藏她的眼鏡很惡劣,又到司機休息室誣賴其他同事,叫其 他同事不要搞她,之後伊就帶告訴人到台大分隊請劉分隊長 為告訴人製作訪談筆錄,當天下午5時許,告訴人在自己的 內務櫃內找到了眼鏡,所以伊才跟告訴人說,妳誤會了同事 是否要跟其等說聲道歉,告訴人不願意,反說是伊帶告訴人 去台大分隊作訪談紀錄時,同事才偷偷放回去,後來告訴人 有報警,說伊等不讓她調休息室的監視器,警方到場後詢問 可否看監視器,伊當下立即同意並讓告訴人調閱,告訴人從 當天下午2時30分許看到約晚上7時許,都沒有發現有任何同 事翻她的置物櫃,晚班的同事已經來上班,伊跟告訴人看到 這邊就好,不要影響其他同事的權益,隔日告訴人又要來調 監視器,伊請示楊隊長後再讓她調閱,結果告訴人只看了20 分鐘就跑掉了,伊後來得知就跟同事說那就到這裡就好,回 復監視器錄影,音告訴人在找眼鏡前後,都有向其他同事錄 音、拍照等騷擾行為,之後伊在司機休息室約談告訴人討論 工作上的問題,因告訴人之前有填調隊單,伊說妳既然不想 待在大安分隊,調走就好,幹嘛要應留在這裡,若要留下來 大家團隊就好好做,不要做一些照相、錄音,伊講「喇低賽 」是形容要她不要騷擾大家,大家一起好好做,伊說話比較 大聲,當下情緒比較激動,是因告訴人是女生,依勞基法女 生不可以晚上10點後上班,所以伊就安排至日班,但告訴人 每開一台車都還沒開就跟伊說車子有問題,伊協調每天讓告 訴人開車路線、上班都固定,但告訴人還是說看不懂班表,
有看錯日期、出勤狀況弄錯,造成伊調度上很大的問題,伊 負責車輛領班,人員和車輛都是伊負責管理,伊需要急切跟 告訴人溝通,沒有其他意思,告訴人每次都偷偷錄音,搞到 伊都不敢跟她說話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58頁至 第59頁),核與證人許樹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 人當天說「你們不要整我、把我眼鏡拿走快拿出來」,伊覺 得根本就是沒事要找事誣賴人家,告訴人的情緒每天都是如 此,全部的人都有錯只有她沒有錯,後來聽說告訴人是自己 在內務櫃裡有找到眼鏡,沒有人將其眼鏡拿走,告訴人的班 表是固定的,被告平時的講話態度並沒有對告訴人比較嚴厲 ,都會公事公辦,但告訴人每天都有很多事要找人家,事實 上根本不需要再解釋的事情也要賴著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 60頁至第61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107年8月28日、 同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內容如前〕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9頁),可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 說「捅婁子」、「喇低賽」等語,然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所稱被告曾當眾指責告訴人「不跟其他同事好好相處」 、「在被告背後四處說壞話」云云,則與被告所述前後內容 有所不一致等節明確。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為上開之言論起因係告訴人曾以為其眼鏡遺失與同事有關 ,但其後告訴人在其內務櫃中找到其眼鏡,被告因而基於管 理幹部身分,約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留意日常工作態度、 注意每日排班內容,告訴人亦可調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大安區清潔隊大安分隊【下稱:大安分隊】,但告訴人堅持 每日班表更動要主動通知、被告對其有歧視,雙方互有爭執 ,被告因此有上開言論等情灼然。
3、職此,本院審酌經驗、論理法則即一般社會通念,考量:被 告時任大安分隊駕駛之班長(見偵字卷第50頁),負責大安 分隊之班表以排班出勤,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對象即告訴人雖 屬一般人,但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整體仍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被告與告訴人約談時雖有大安分隊其他同事在場,且約 談所述之內容既屬真實,被告用語雖有誇大,仍非屬欠缺合 理查證而意圖散布於眾乙情明確,是難認被告有恣意指摘或 傳述不實之具體情事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告 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洵不足據,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卷內除聲請人個別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遽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 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 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 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