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96號
TPDM,107,簡上,196,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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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文平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13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某旅館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 18日13時39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街口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查得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 未依期驗尿,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文平上訴至本院後雖爭執警員有採尿違法問題。然查 :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經執行刑罰完 畢後2年內,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得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 授權頒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 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6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係屬警察



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採驗尿液之對象無訛。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我認為警察未得我同意叫我簽 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又未等我工作完畢而逕將我強制帶 回警局驗尿,均屬違法採尿等語置辯。惟查:
⒈卷附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其上確係被告親筆簽名併按捺指印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頁),而該同意 書上已以粗體字明載「自願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 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復有上揭同意書面在卷 可查(見107年毒偵字第1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再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止,從未表示有何因遭到員警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方式訊問始簽署上 開尿液採驗同意書之情;且其於原審經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並 訊以:「對於你的採尿報告有無意見」時,被告明確答稱: 「沒有意見」、「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是我自己採的 ,警察有當著我的面封緘」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2 7 號〈下稱原審卷〉第27頁)明確;嗣上訴於本院後方辯稱 :我沒有同意員警採尿,我所以會在警詢筆錄上回答同意, 是因為之前別的案件在警局作筆錄時,程序都是這樣,所以 我就回答同意,我有吸食毒品驗出反應是事實,但我在監獄 𥚃有聽到室友們講警察違法採尿的事,雖然我不曉得警察程 序違法在哪𥚃,但我認為原判決怪怪的、應該有哪𥚃不對, 我覺得我沒有同意驗尿,警察不應該將我強制帶回驗尿,本 件採尿違法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稱:(問:你 因何事經警方請你到警局製作筆錄?)因為我是治安顧慮人 口,經員警盤查後,懷疑我有施用毒品之虞,而經員警請我 至警局採尿、製作筆錄;(問:因你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 警方懷疑你有再施用毒品之虞,是否依採驗人口辦法第10條 規定,經你同意請你至警局採驗尿液?)「是」;(問:警 方經你同意下,對你採集尿液送驗,…並經你簽名確認無誤 ?)「正確」等語無訛(見偵卷第7、9、11頁),此外,遍 查卷內事證,亦無何證據足以推翻被告上開尿液採驗同意書 簽名之任意性,其上開辯解,已難信實。
⒉針對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即案發當日盤查被告、協助其採尿 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志賢,經本院傳喚而於審理時到庭 結證:當天中午,被告騎車到新北市○○區○○街、○○街 口買便當時,因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我們就將被 告攔下並核對其身分,發現他是毒品人口,電腦資料呈現他 強制採尿未到,所以我們就問他是否同意跟我們回去採尿, 當時我們有把電腦螢幕給他看,說他已經好久沒有去驗尿;



(問:卷內所附的「自願採證同意書」,是在何種情況下由 被告簽署?)是我們將被告帶回警局、印相關權利告知書及 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他同意並簽書面後,我們才對被告採 驗尿液;程序上我們會請被告先簽同意書,然後再去驗尿, 這樣才不會有瑕疵,否則如被告驗完尿後,反悔而不簽同意 書,我們就無法將他的尿液送驗;(問:被告有稱他當時沒 有同意跟你們去警局,他說要等他工作完畢後才去,對此說 法有何意見?)按照我們對於毒品人口的驗尿經驗,如果被 告當下沒到警局採尿的話,他以後也不會來了;被告是屬於 應定期接受驗尿之人員,對於這種列管人員,本來就該3個 月驗尿一次,警方都有將這樣的資訊建置在系統內,本件如 果有其他員警輸入被告的身分證字號,也都可以看到他有被 聲請強制採尿或列管中,被告從106年12月14日出監到本件 遭查獲為止,至少已有1季未去驗尿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 卷第84至86頁),核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經其簽名並 按指印之勘察採驗同意書意旨相符。可知員警於上揭時間, 在新北市○○區○○街、○○街口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由其等行動電腦查得被告逾期未採驗尿液,可疑其有再 施用毒品之情,本件如不及時採證,嗣後將有調查犯罪蒐證 之困難,則員警依上揭規定,本得違反被告意思逕對其為採 尿之行為,何況,本件尿液之採集送驗,係經被告出於自願 而為之取證,業如前述,本案員警所為採尿程序,於法並無 違誤,堪以認定。
㈢、綜前所述,被告於本院空言翻異前詞,謂警方採尿違反其意 願,並質以本件所採得之尿液及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係事後圖卸責諉詞,難信為真。本件採得之被告尿液及檢 驗報告均具證據能力,應予指明。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傳票送達證書、個人戶政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 至11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 ,且被告於107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8/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5頁),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追訴條件: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 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 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 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4 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其既於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判決確定,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罪名相同,且於106年12月14日甫經前案執 行完畢,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徒刑執行而產生警 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經濟狀 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 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另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稱本件採尿程序有瑕疵而求 為無罪判決,然被告指稱採尿程序不合法乙節,並不足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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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