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春
彭瑞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春被訴共同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瑞蝦與董怡君(董怡君涉犯傷害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之鄰居, 雙方因流浪貓照顧事宜生有嫌隙,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上 午8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下稱系爭住處)前,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詎彭瑞蝦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董怡君掉落現場之高跟鞋丟擲董怡君頭部, 徒手毆打董怡君臉部、頭部及肩部,並拉扯董怡君之頭髮, 致董怡君受有頭部鈍傷併皮下血腫及約1*1 公分擦傷、左臉 頰挫傷併約4*4 公分瘀青、右肩挫傷、左腳2 處擦傷各約1. 5*1 及0.5*1 公分、雙手指3 處擦傷各約1*0.5 公分、左手 背及第四指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因董怡君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彭瑞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董怡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吳靜春、彭 瑞蝦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然經本院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 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 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上 開所述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 2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俱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瑞蝦對前開因其傷害行為致董怡君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董怡君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9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等 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第43至69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 、第141 至145 頁),足認被告彭瑞蝦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彭瑞蝦主觀上顯有傷害董怡 君之犯意,且有徒手毆打、持董怡君掉落現場之高跟鞋丟擲 董怡君頭部,並拉扯董怡君頭髮之客觀傷害行為,董怡君所 受之系爭傷勢與被告彭瑞蝦之傷害行為間顯具因果關係,是 被告彭瑞蝦傷害董怡君之犯行,至為灼然。至公訴意旨另認 告訴人因被告彭瑞蝦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臀挫傷併約10*10 公 分瘀青一節,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未見被 告彭瑞蝦攻擊告訴人之左臀,然見告訴人步行於柏油路上時
,因左腳踩滑跌坐於地上,右膝著地,起身後又因重心不穩 致左膝亦著地,其後,復因左腳踩滑,致右膝著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91、98-18 頁,偵卷第49頁)。證人董怡君亦自承:「當 天一直有微弱的雨,所以我有跌倒……我當天一直有在跌倒 ……我跌倒時那邊是柏油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 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確與被告彭瑞蝦之毆打、丟擲及拉 扯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公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彭瑞蝦傷 害之行為所導致,容有誤會。
㈡被告彭瑞蝦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主張係因正當防衛而為本 案傷害行為。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瑞蝦前因流浪貓照顧事宜 ,與告訴人生有嫌隙,並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互相拉扯, 然被告彭瑞蝦於告訴人離去,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際, 因氣憤難忍,朝告訴人後腦勺丟擲高跟鞋,嗣與告訴人同時 彎腰撿拾高跟鞋,再發生拉扯,雙方互為扭打,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容有不符。況本案被告彭瑞蝦與告訴人有互相扭打 、拉扯等節,其相互間所為之行為,亦難認為告訴人對於被 告彭瑞蝦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彭瑞蝦上 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瑞蝦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瑞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瑞蝦係犯共同傷害罪嫌,惟按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查,被 告彭瑞蝦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扭打時,吳靜春立於其旁,尚有 一定距離,且依被告彭瑞蝦供述,其傷害行為應係臨時起意 為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彭瑞蝦與吳靜春確 有合謀,當難認其等就此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瑞蝦與告訴人因流浪 貓照顧事宜生有嫌隙,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並控制情 緒,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彭瑞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 頁) ,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彭瑞蝦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錄音師、收入不定、 月薪約新臺幣3 或4 萬元、尚有卡債及保證債務待償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彭瑞蝦於傷害告訴人時所持之高跟鞋,未據扣案,且 被告彭瑞蝦自陳業已交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被告吳靜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春、彭瑞蝦與告訴人董怡君原係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之鄰居,雙方因流 浪貓照顧事宜生有嫌隙,詎吳靜春與彭瑞蝦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分別以徒手毆打董怡君 臉部、頭部及肩部,彭瑞蝦復持董怡君掉落現場之高跟鞋丟 擲董怡君頭部,並拉扯董怡君之頭髮,致董怡君受有頭部鈍 傷併皮下血腫及約1*1 公分擦傷、左臉頰挫傷併約4*4 公分 瘀青、右肩挫傷、左臀挫傷併約10*10 公分瘀青、左腳2 處 擦傷各約1.5*1 及0.5*1 公分、雙手指3 處擦傷各約1* 0.5 公分、左手背及第四指瘀青等傷害,而認被告吳靜春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00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靜春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靜春 、彭瑞蝦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怡君之證述、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董怡君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靜春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來找我們,她 拿一個曬衣竿敲我們的門,我把她的晒衣竿用力搶下來扔掉 ,她就拿辣椒噴霧器噴我眼鏡,我再把噴霧器搶下來,我沒 有打她,都她在打我,期間她自己一直摔倒,那個地點是斜 坡,她穿高跟鞋,她自己摔倒,說是我們打的,我沒有還手 ,我是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查: ㈠對於本案事發經過,證人董怡君固先後證稱:當天彭瑞蝦用 身體撞伊,伊有回推,其後,被告吳靜春聽聞聲音就衝出門 外,一拳揮到伊左臉上(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 吳靜春、彭瑞蝦開了一個縫,從裡面拿掃把還是拖把的竿子 開始揮打,伊拿了旁邊的竹竿欲擋住那個縫,不讓門關起來 (見偵卷第26頁);伊拿曬衣竿敲門,彭瑞蝦從另一邊門走 出來,跟伊搶奪曬衣竿,攻擊伊後就奪走曬衣竿,吳靜春發 現曬衣竿不見了,就出來,和彭瑞蝦兩人聯合攻擊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為:告訴人於當日8:42:55 許,撐傘步行至系爭住處 ,其後吳靜春與告訴人自該處門口互相推打,朝上方柏油路 方向去,嗣彭瑞蝦戴斗笠自系爭住處轉角處出現,立於吳靜 春後,亦朝上方柏油路方向而去,其後,吳靜春與彭瑞蝦先 後返往系爭住處方向,告訴人則上坡行至露天平台離去,因 左腳踩滑致右膝著地,起身復因重心不穩致左膝亦著地;嗣 於同日8:49:06 許,告訴人右手持條狀棍,以小跑步朝系爭 住處走去,其後,吳靜春與告訴人自系爭住處相互推打,嗣 彭瑞蝦亦從系爭住處轉角處出現,後與吳靜春返回系爭住處
,告訴人走至露天平台離去,因左腳踩滑,致右膝著地;於 同日8:52:16 告訴人再度邊撥打手機邊往系爭住處方向走, 其後,吳靜春與彭瑞蝦亦出現於系爭住處前,三人均朝上方 柏油路方向而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第139 至228 頁), 核與董怡君上開所述,其係先遭彭瑞蝦攻擊,吳靜春聽見聲 響後出門查看,並出拳揮打,告訴人為阻止吳靜春、彭瑞蝦 關門,始以曬衣竿敲打系爭住處大門,因彭瑞蝦奪走曬衣竿 ,吳靜春發現曬衣竿不見了,出來與彭瑞蝦兩人聯合攻擊告 訴人等情,不相符合。告訴人之指訴既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所呈現之真實情況不一,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㈡公訴人認被告吳靜春以徒手毆打董怡君臉部、頭部及肩部等 情。證人董怡君則證稱:吳靜春可能聽到聲響就出來,就一 拳揮到伊的左臉上,伊臉上才會有傷;(檢察官問有關於你 右肩挫傷,傷是如何來的?)伊跟彭瑞蝦爭執時,吳靜春直 接揮拳,所以伊右肩、右臀有受傷,因為我當天一直有在跌 倒,所以兩邊都有傷,我跌倒時那邊是柏油路,那邊有銳利 的石頭,伊手有割傷;(檢察官問你左臀的傷是如何來的? )當天一直有微弱的雨,所以伊有跌倒,那邊又是斜坡,所 以伊那時確實有因為他們的暴力行為跌倒,但是伊不清楚伊 左臀的傷是由誰造成的,但是因為他們的暴力行為而有傷; (檢察官問你雙手手指的傷是如何來的?是吳靜春攻擊你你 跌倒而受傷?)伊跌倒時手有劃傷,伊我有印象的是,第一 次被攻擊跌倒,伊就已經受傷,伊是到最後,才發現伊我手 上都是傷;(檢察官問你左手背跟第四指瘀青是否是你跌倒 造成的?)是伊被攻擊後連帶的傷勢,伊被攻擊後就跌倒了 ,所以那個時候造成伊左手背跟第四指瘀青,不是跌倒造成 ,是被攻擊跌倒,跌倒之後造成這樣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72至74頁)。而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見吳靜春於 8:47:10 至8:49:06 許與告訴人自系爭住處相互推打,朝上 坡柏油路而去;復於8:49:06 至8:52:16 許,告訴人手持棍 棒至系爭住處後,見吳靜春與告訴人相互推打等情,惟均未 見告訴人遭吳靜春揮拳毆打致跌倒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 證,是上開傷勢是否確如告訴人指稱,係因遭被告吳靜春揮 拳跌倒所致,誠屬有疑。至吳靜春與告訴人互相推打之原因 ,吳靜春辯稱,係為搶奪告訴人之防狼噴霧器及曬衣竿等語 ;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有對吳靜春噴防狼噴霧器及以曬衣竿 敲打系爭住處大門一情,足見被告吳靜春上開所辯,應屬有 據。
㈢再者,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吳靜春與告訴人因搶
奪防狼噴霧器互相推打朝上坡柏油路而去,嗣彭瑞蝦亦朝上 坡柏油路行進,其後三人於上坡柏油路處,雖可見有搖晃, 然因鐵皮棚架遮蔽無法知悉詳情,吳靜春隨即轉身朝系爭住 處走去;告訴人又於8:49:06 至8:52:16 許,持棍棒至至系 爭住處,嗣與吳靜春互相推打,其後彭瑞蝦亦自系爭住處走 出,並與吳靜春一同返回系爭住處;另告訴人於8:52:16 至 8:54:48 許,再度至系爭住處,其後,吳靜春、彭瑞蝦亦出 現於系爭住處,並與告訴人同往上坡柏油路,三人於上坡柏 油路及露天平台均有動作,然因鐵皮棚架遮蔽無法知悉詳情 ;嗣彭瑞蝦朝告訴人後腦勺投擲高跟鞋,告訴人與彭瑞蝦兩 人同時彎腰撿拾上開高跟鞋,並發生拉扯,告訴人伸出左手 抓扯彭瑞蝦頭髮,此時吳靜春於露天平台位置出現並向彭瑞 蝦、告訴人位置走近,彭瑞蝦先以右手自告訴人左手腕向外 拍打抵抗,嗣彭瑞蝦自告訴人左手腕內側將其右手放下,舉 起右手並張開五指朝向告訴人頭部伸去,告訴人將其頭部向 後仰以避開彭瑞蝦伸來之右手,因而鬆開抓扯彭瑞蝦頭髮之 左手,彭瑞蝦隨即向左轉身面向吳靜春,並以右手高舉上開 高跟鞋後,持高跟鞋指向畫面上方柏油路,吳靜春隨即向右 轉身同彭瑞蝦朝畫面上方柏油路方向走去等情,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可徵。而查,吳靜春體型明顯較告訴人壯碩甚多, 倘吳靜春刻意傷害告訴人,自可利用身材優勢,於搶奪下告 訴人所持之防狼噴霧器及棍棒後,或於告訴人與彭瑞蝦互相 拉扯毆打時,攻擊告訴人。然吳靜春均搶奪下告訴人所持之 防狼噴霧器及棍棒後,即轉身回系爭住處,且於告訴人與彭 瑞蝦互相拉扯毆打時,僅立於一旁。足見告訴人指訴其遭吳 靜春揮拳毆打致跌倒一節,應認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可資補強其證述證明力之相關佐證。至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雖可見人影搖晃,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吳靜春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且告訴人之指訴有前揭與監視錄 影光碟不符之處,均已如前述,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此部分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吳靜春認定之依據。 ㈣雖公訴人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無從遽認該傷勢為吳靜春之傷害行為所致。 又彭瑞蝦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且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吳靜春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稽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原因,實非單一。準此, 難認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為被告吳靜春所 造成,而為不利被告吳靜春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靜春與彭瑞蝦係犯共同傷害罪嫌,惟按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靜春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 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被告彭瑞蝦供述,其傷害行為 係臨時起意為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彭瑞蝦 與吳靜春確有合謀。是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不足認被 告吳靜春應負共同傷害責任。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且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定真實之程度 ,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顯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 服本院就被告吳靜春部分形成有罪之確定,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作為補強,足認被告吳靜春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此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