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獻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李則亞律師
被 告 莊政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994 、209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9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國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政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謝國獻為法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 樓,下稱法威公司)之總經理,法威公司自民國 103 年5 月1 日起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現已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並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下稱鴻達 積公司)企業管理顧問,王健發於106 年間為鴻達積公司董 事長,而李妙碧為王健發之配偶,王怡婷則為王健發之女, 謝國獻與王健發、李妙碧間因投資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詎謝 國獻認王健發、李妙碧積欠債務未還,復未出面處理,因而 心生不滿,於106 年5 月2 日22時58分許,以個人使用之通 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臉書訊息至王怡 婷臉書帳號,表示因王健發、李妙碧簽發之支票跳票,欠錢 不還罪孽很大,連累家人、子孫的新聞更是令人心驚膽跳, 要王怡婷勸勸王健發及李妙碧處理債務,並張貼「欠錢險賠 命!欠債未還遭砍 男子手筋腳筋全斷」、「男子縱火欲燒 死欠債人一家」等新聞連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通 知王怡婷,致王怡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莊政晏、 謝國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甲一卷第10 1 頁,卷宗代表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下同),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謝國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 人王怡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 是要請王怡婷規勸王健發還錢,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國獻並沒有講你不還錢就會怎樣,只 是勸王健發、李妙碧要還錢,連結這些新聞要看雙方的關係 ,才能決定是否構成恐嚇,被告謝國獻是專業顧問,並不是 黑道或有肢體衝突前科,應不足以連結到將來會對於王健發 、李妙碧、王怡婷不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謝國獻於106 年5 月2 日22時58分許,以個人使用之臉 書帳號傳送私人臉書訊息至王怡婷臉書帳號,表示因王健發 及李妙碧支票跳票,欠錢不還罪孽大,連累家人、子孫的新 聞更是令人心驚膽跳,要王怡婷勸勸王健發及李妙碧處理債 務,並張貼「欠錢險賠命!欠債未還遭砍 男子手筋腳筋全 斷」、「男子縱火欲燒死欠債人一家」等新聞連結等情,業 據被告謝國獻坦白承認,且經證人王怡婷於偵查、本院證述 明確,復有106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70164號公證書影本暨 附件截圖1 份可資佐證(偵F 卷第62至63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國獻傳送與王怡婷之 臉書訊息,在同一個訊息內包含「你爸媽李妙碧、王健發, 他們向我借的2017/4/28 的支票跳票」、「欠錢不還造的孽 很大,連累家人連害子孫的新聞更是令人心驚膽跳」及「欠 錢險賠命!欠債未還遭砍 男子手腳筋全斷」、「男子縱火 欲燒死欠債人一家」等新聞連結,且在前開新聞連結下可見 「欠錢險賠命!欠債未還遭砍 男子手腳筋全斷」新聞之內 容為:「基隆市暖暖區昨(3 )日下午驚傳砍人事件,一名 40多歲男子被人發現倒臥在加油站旁,手腳分別有15公分長 的刀傷,而且傷口深可見骨,嫌犯說因為男子欠他70萬,一 時衝動才會砍人」,而「男子縱火欲燒死欠債人一家」新聞 之內容為「討要欠款屢次遭拒,就為了1000元 本網訊因多 次討要1000元的工程尾款被拒,男子楊某攜帶汽油,欲將欠 債人全家燒死,然後自己再服毒自殺。萬幸的是,他扔出的 打火機未能引燃房間內的汽油。雖然縱火未遂,但楊某犯罪 證據確鑿,被檢察機關批捕,並向法院提起公訴」,顯然上 開新聞連結標題及內容均係嚴重危及債務人生命、身體、健 康之事,且均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新聞,再 參酌上開縱火新聞之對象兼及債務人之家人,合併被告謝國 獻所稱「連累家人連害子孫」等語觀察,已足使客觀之第三 人得知王健發、李妙碧欠錢不還將可能遭債權人對渠等家人 為不法侵害行為,核屬以使人畏怖為目的之惡害通知,且證 人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訊息時覺得很擔心、很 害怕,那一陣子我們家出門都會很害怕外面有沒有誰等語( 甲卷二第182 、184 頁),可見上開訊息已足使王怡婷心生 畏懼,是被告謝國獻確有對王怡婷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謝國獻雖辯稱:我當時GOOGLE打欠債不還就跳出這些新 聞,我就轉載提醒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 自佛法上欠錢不還罪孽大之角度規勸王健發、李妙碧,提醒 切莫忽視其他債權人之潛在危害云云,然上開新聞連結內容 均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不法侵害之事已如上述,而一般債 務人欠錢不還之討債方式容有多種,或有透由法院處理,或
有透過讓與債權與資產處理公司處理,或有透過合法自力救 濟方式(如:民法第151 條)追討,未必均與債權人不法侵 害之內容有關,要無未經挑選即可隨機尋得上開2 新聞連結 之理,被告謝國獻辯稱僅於GOOGLE搜尋引擎鍵入「欠債不還 」即恰可搜尋上開新聞內容,實屬牽強,不足為採。又辯護 人雖謂上開新聞連結係以佛法角度規勸王健發、李妙碧還債 云云,然現今社會上流傳之主流宗教,多係以勸人向善為信 仰基礎,對於為惡之人多僅止於道德上之規勸,並未明確提 及為惡之具體結果為何,縱令提及因果業報者,亦僅止於類 似「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之抽象論述,絕無所謂欠錢不還 即將遭債權人不法侵害之具體教條,而被告謝國獻所傳送之 新聞連結已明確提及債務人欠錢不還將遭債權人殺害、縱火 等不法侵害,顯然已非僅止於宗教之規勸,而涉及現實之將 來惡害通知,是被告謝國獻於張貼上開新聞連結時已摻入其 主觀意欲,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至明,辯護人所謂 被告謝國獻以佛法角度規勸云云,並不可採。至辯護人謂: 被告謝國獻係提醒其他債權人不法侵害之風險云云,然該訊 息內容之始被告謝國獻即自稱為債權人,並積極要求王健發 、李妙碧出面處理,合併上開債務人遭債權人不法侵害之新 聞連結觀察,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均能讀出:欠債不還將遭受 被告謝國獻直接或間接侵害而連累家人之涵義,且若被告謝 國獻欲提醒王健發、李妙碧當心其他債權人,為何該訊息隻 字未提其他債權人?何以不直接提醒王健發、李妙碧當心其 他債權人即可?是自上開訊息上下脈絡觀察,被告謝國獻應 係暗示其可能親自或間接對王健發之家人不利無誤,辯護人 所稱:被告謝國獻係提醒王健發、李妙碧其他債權人之潛在 危險云云,要屬臨訟推諉之詞,諉無可採。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國獻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國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國獻以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健康、家庭安全之事恫嚇王怡婷,致使王怡婷心生恐 懼,犯後復不能瞭解其所為惡害通知對於王怡婷之影響,徒 以王健發、李妙碧等人欠錢不還等語正當化自己之行為,全 未反省其所為涉及生命、健康、身體之威脅,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參以其前有違反商標法、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竟仍不知謹 言慎行,僅因細故動輒恫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 本院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取回王健發、李妙碧積欠款項
,情緒難免激動,並衡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顧問,年收入約150 萬,已婚,現與配偶、小孩、母親同 住,尚未成年子女、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 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謝國獻僅因細故即恫嚇 被害人,並未能了解其所為涉及生命、身體、健康之威脅, ,對於被害人之影響非微,且將本案之發生均歸咎於王健發 、李妙碧之行為,未見反省悔悟之心,如予緩刑宣告,難保 其不再犯同類犯罪,是本件宣告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與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國獻上開訊息亦有恐嚇王健發、李妙碧 云云,然遍查本案卷證,除證人王怡婷單一證述外,並無證 據證明王健發、李妙碧確有收受上開訊息,且卷內復無王健 發、李妙碧就上開訊息之相關證述,難認王健發、李妙碧確 有因被告謝國獻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之情形,此部分犯罪事 實自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謝國獻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莊政晏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鴻達積公司任職,並 管理鴻達積公司臉書粉絲專頁「鴻達積Hometouch 」(下稱 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其與被告謝國獻均明知鴻達積公司 粉絲專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分別為下 述犯行:
㈠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17日前某時,將10 5 年11月22日蘋果日報之網路新聞照片與同日聯合影音新聞 截圖予以合成後,加註紅色字樣「無恥!」、「可憐!」、 「只好行騙!」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鴻達積公司 之粉絲專頁上,更換為封面圖片,復於106 年6 月17日11時 46、54分許及同年月24日13時24分許、20時17分許,以粉絲 專頁管理員身分,在粉絲專頁中貼出上開合成圖片,以此方 式辱罵鴻達積公司、王健發及李妙碧,足以貶損鴻達積公司 、王健發及李妙碧之名譽。被告莊政晏另意圖散布於眾,於 106 年6 月25日0 時9 分許,以「踢爆!吸金公司,撻伐人 渣」為標題貼文號召受害股東出席6 鴻達積公司股東會,足 以貶損鴻達積公司名譽。
㈡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粉
絲專頁以「6/26鴻達積股東會號召受害股東出息算帳」為標 題貼文,內容以:「實際負責人王健發、代表人李妙碧。設 方想法千方百計淘空公司資產、蓄意詐欺股東、作假帳、謊 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偽造文書等罪嫌,惡質經營公司,把 所有股東當冤大頭。在此號召所有受害股東,出席股東會嚴 厲算帳,清算股東權益討回不法所得,將這社會毒瘤人渣敗 類的詐騙集團繩之以法。」(下稱「6/26號召股東貼文」) 被告謝國獻於同日14時2 分許,在上開貼文後留言:「王健 發、王志宏、李妙碧、曾金發,犯罪集團吸金人渣!全力肉 搜撻伐!」等語;復於106 年6 月27日某時許,於「公布財 報105 年虧損2200萬,累積虧損達7800萬。更可恥的是王健 發、李妙碧兩人105 年拿鴻達積薪資250 萬。囉囉李勇憲協 同王健發偽造股東印鑑,私作買賣違法犯罪」一文(下稱「 坐領高薪貼文」)後,回應「公司虧損兩千多萬,薪水250 萬,這經營團隊不是吸金就是不會經營的廢物」等語;再於 106 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回文後繼續回應「王健發敢 吸金作假帳,就準備坐牢吧!小癟三」等語,侮辱王健發、 李妙碧、王怡婷、曾金發及王志宏,足以貶損王健發、王志 宏、曾金發及李妙碧之尊嚴及名譽。
㈢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7 樓,本院 逕予更正)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攜帶數百份印有「踢 爆!」、「吸金公司、撻伐人渣」、「經幾位前員工共同指 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健發、代表人李妙碧(居住新店建 國路某照相館)想方設法、千方百計掏空公司資產、蓄意詐 欺股東、作假帳、謊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偽造文書等罪嫌 、惡質經營公司、把所有股東當冤大頭」之文宣傳單,發放 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鴻達積公司之名譽。
㈣被告謝國獻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7 樓,本院 逕予更正)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外,對王健發當面辱罵 :「. . . 王健發小癟三. . 」等語,足以貶損王健發之名 譽。
㈤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7 樓,本院 逕予更正)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外,對王怡婷以「不男 不女」等語辱罵,足以損害王怡婷之名譽。
㈥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6 月 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管理人員 身分發文,文章標題為:爆笑!王氏家族醜聞(轉載笑話,
如有雷同,純屬巧合)故事名:【我的老婆與我的弟弟偷腥 交配。】居住於臺北新店一代的王姓奸商,善於詐欺頗有盛 名,育有4 子1 女,除了長女還算從善如流,其餘皆是拐瓜 劣棗(不學無術、不能不女、吸食毒品),其妻李氏過去風 騷聞名、眾人皆知。家庭背景、基因組合極其優良。長年來 ,李姓妻子總是欲求不滿,多次擦槍走火之下,食髓知味開 始愛上丈夫的弟弟,利用王姓奸商不注意時,與小叔大戰雲 霄300 回合羨煞旁人啊。年幼的小女看似在這段激情下的產 物。而兒女們為了騙取奸商信任奪取所剩無起的家產,聯合 至抓姦自己母親的可恥淫慾。王家一切行徑惹來旁人恥笑。 王姓奸商與其妻經營網路科技公司,長年侵占公款、詐欺股 東、淘空公司、虧空公司、非法販售未上市股票,極盡一切 可恥之能事。這也難怪,連一個30連理的老婆都管不好,管 到帶綠帽做龜公,管到自己老婆與弟弟上床交配都無可奈何 ,這種優良家族能管好一家上億資產的公司嗎?沒本事、性 無能,只能摸摸鼻子,角落哭哭嘍。現世報哈哈哈哈哈哈等 語(下稱「6 月28日醜聞貼文」),復於106 年7 月4 日某 時許,將上開文章輔以鮑魚、香腸圖片結合,並另外加註對 聯文字「李家深海大鮑魚王家嘟嘟小香腸」、「我是宏宏」 、「我是發發」、「新店傳說家庭亂倫菜建國路某照相館美 味登場歡迎嘗鮮」,貼文以「涉嫌吸金人員:李勇憲、. . 、張嘉玲、李妙珍、曾金發、郁翎、王志宏、Harz Wang(王 怡婷) 、陳玉美、Ellie Wu( 吳佳蓁) . . . 」等語(下稱 「7 月4 日新店亂倫貼文」),公開指摘足以毀損王健發等 人名譽之事,並貶損王健發等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謝國獻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106 年7 月1 日(起訴書 誤載106 年6 月27日,本院逕予更正)17時10分許、106 年 6 月27日20時38分許於臉書粉絲專頁回應:「不管一口吃還 是黑橋牌,能吃的都是好香腸!」、「新店傳說、胞弟睡兄 嫂!」等語,公然侮辱及誹謗王志宏。
㈦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7 月1 日2 時56分、10 6 年7 月1 日15時15分許,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張貼或 回應表示「涉嫌吸金人員:李勇憲、. . 、張嘉玲、李妙珍 、曾金發、郁翎、王志宏、李德材(Duc Tai LY)」、「涉 嫌吸金人員:李勇憲、. . 、張嘉玲、李妙珍、曾金發、郁 翎、王志宏、陳玉美、Ellie Wu . . .」(下稱「106 年7 月1 日2 時56分貼文」)等語,並於同年月8 日17時59分許 ,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在「106 年7 月1 日2 時56分貼文 」下回應:「還有囉囉李勇憲、郁翎、李妙珍協助偽造文書 」,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被告莊政晏於107 年7 月2
日某時許、同年月8 日19時18分許,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 ,張貼以李勇憲照片加註「公司董事李勇憲涉及偽造文書、 淘空公司、吸金共犯。長年販售未上市股票,坑殺朋友股東 」;張郁翎照片上註記「涉嫌吸金人員月領2.4K張郁翎(主 辦會計)協助偽造文書作假帳、淘空公司」,王怡婷之照片 上註記「公司董事王怡婷同時擔任愛購公司負責人涉嫌吸金 淘空公司資產至愛購公司」(下稱「107 年7 月2 日照片貼 文」)等不實事項,詆毀告訴人李勇憲、曾金發、張郁翎、 王怡婷及陳玉美之名譽。
㈧因認被告莊政晏上述公訴意旨㈠、㈡、㈢、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上述公訴意旨㈥、㈦部分涉犯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 告謝國獻上述公訴意旨㈡、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 辱罪,上述公訴意旨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而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 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單純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而行為人是否已 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 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 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 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再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 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對 於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為為限,始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倘 自行為人言論之內容觀察,難以特定其言論所指之人時,自 不能認定行為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不能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相繩。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係針對誹謗罪 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同 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言之,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2 種。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 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 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 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 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
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 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 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 述或評論又與基礎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則該意見評論縱使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參、公訴人認被告謝國獻、莊政晏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王怡婷、吳佳蓁於偵查中證述(偵E 卷第233 至23 9 頁)、106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70086、170091、170092 、170097、170105號公證書影本暨其附件各1 份(偵A 卷第 40至61頁,偵J 卷第59至65頁,偵A 卷第62至69頁反面,偵 G 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J 卷第47至55頁)、粉紅色傳單1 張、臺北地檢署107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2 份(偵E 卷第 225 至230 頁)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 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固坦白承認曾發表如公訴意旨所為 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莊 政晏辯稱: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係對於王健發違反公司 法與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意見評論,並非抽象謾罵;公訴意旨 ㈤部分當時我與王怡婷距離甚遠,正與其他股東聊天,隨口 說出「不男不女」,我不是特定指涉王怡婷;公訴意旨㈥部 分並未顯示任何具體特定之個人,並無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 之故意;公訴意旨㈦部分係對鴻達積公司吸金一事為意見評 論,且鴻達積公司遭搜索經媒體報導多時,牽連股東近百人 ,此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被告謝國獻則辯稱:我沒有公然
侮辱及妨害名譽的意思,我只是陳述我認為的事實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謝國獻係就鴻達積 公司掏空事件為意見評論,公訴意旨㈣部分並非在公開場所 為之,且亦屬意見評論,公訴意旨㈥部分係回應被告莊政晏 張貼之網路笑話,並未特定認何對象,難以想像王健發、李 妙碧、王志宏等人之名譽因而有所損害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㈧部 分):
1.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曾張貼如公訴意旨㈠、㈡、㈦所示文字 或圖片等情,業據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坦白承認,並有上述 106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70086、170091、170092、170105 號公證書影本暨其附件各1 份、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列印畫 面1 份附卷可佐(偵A 卷第40至61頁、第62至69頁,偵J 卷 第47至55頁、第59至65頁,偵C 卷第73至80頁),足認被告 莊政晏、謝國獻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王健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起訴書載明:王健 發原為鴻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購公司)、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咪噠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環公司)、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就愛購公司)、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安公司)、 承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好吉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承鈞公司)、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控公司)、 新力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姿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王 健發明知鴻達積公司與其所掌控之愛購公司、承鈞公司、緯 環公司及新控公司間並無實際營運,且新力姿公司僅係單純 照相館,就愛購公司僅係單純網路商城,育安公司僅係單純 電器裝修公司,鴻達積公司與該等7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 銷貨之商業行為,為虛增鴻達積公司銷貨收入、降低鴻達積 公司庫存量,以美化財務報告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明知鴻達積公司與 前開愛購公司、承鈞公司、緯環公司、新控公司、新力姿公 司、就愛購公司、育安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而以循環交易、 三角交易或一進一出方式而開立虛假發票,虛增鴻達積公司 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報;王健發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為求銷售股票,復製作內容不實,記載財務預估未來 3 年度鴻達積公司每股盈餘分別為2.8 元、8 元及12元之誇
大盈利能力(未來3 年度每股盈餘即指101 年製作預估102 至104 年度、102 年製作103 至105 年度)及杜撰李景隆、 廖瑞豐為經營團隊等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洽得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黃小蓮、蔡富任等非法盤商 對不特定人銷售股票,王健發則將前該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若干份交由蔡富任、黃小蓮用以行銷鴻達積公司股票 ;王健發除委由被告蔡富任、黃小蓮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外 ,亦自行銷售鴻達積公司股份,總計於102 至104 年間,被 告王健發包含出售予被告蔡富任、黃小蓮在內,共售出約53 4 萬450 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取得不法所得5,143 萬1,55 0 元等文,因認王健發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買 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嫌,刻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審理中,此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087、15734 號起 訴書乙份(甲二卷第95至121 頁)、王健發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王健發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證券交易法而遭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堪認定。 3.茲分述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張貼如公訴意旨㈠、㈡、㈦之圖 片、文字之脈絡如下:
⑴被告莊政晏公訴意旨㈠所為,係先將鴻達積公司遭檢調搜索 之相關新聞畫面照片加註相關文字後更換鴻達積公司粉絲專 頁之封面照片,該些文字為「除違法販賣未上市股票,同時 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背信、假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無 恥!可憐!只好行騙!」,並將王健發之照片以紅色圈加註 (偵A 卷第43頁),顯然被告莊政晏係就王健發販賣未上市 股票遭搜索之案件為貼文。
⑵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莊政晏係於106 年6 月24曰以「6/26 鴻達積股東會號召受害股東出席算帳」為標題發文,被告謝 國獻則於上開貼文後回應「犯罪集團、吸金人渣」等文字( 偵A 卷第43頁),被告莊政晏另於106 年6 月27日張貼「坐 領高薪貼文」,被告謝國獻則於「坐領高薪貼文」後回應「 這經營團隊不是吸金就是不會經營的廢物」、「王健發敢吸 金作假帳,就準備坐牢吧!小癟三」等語(偵J 卷第61頁) 。
⑶公訴意旨㈦部分,被告莊政晏係於106 年7 月1 日在鴻達積 公司粉絲專頁張貼被告莊政晏在鴻達積公司股東會向王建發 訴求影片,並貼文表示:「王健發與相關涉案家屬準備坐牢 、資料也將準備轉交地檢署、吸金、掏空公司、偽造文書、 詐欺、宗教詐騙吸金、侵占、竊盜」,始於上開貼文之末張
貼「涉嫌吸金人員:李勇憲、. . 、張嘉玲、李妙珍、曾金 發、郁翎、王志宏、李德材(Duc Tai LY)等等」等語,並 於106 年7 月8 日17時59分許自行回應「還有囉囉李勇憲、 郁翎、李妙珍協助偽造文書」(偵A 卷第63 頁);另於106 年7 月8 日19時18分新增5 張照片,其中李勇憲之照片(其 上加註「公司董事李勇憲涉及偽造文書、淘空公司、吸金共 犯。長年販售未上市股票,坑殺朋友股東」)、張郁翎照片 (其上註記「涉嫌吸金人員月領2.4K張郁翎【主辦會計】協 助偽造文書作假帳、淘空公司」)、王怡婷之照片(其上註 記「公司董事王怡婷同時擔任愛購公司負責人涉嫌吸金淘空 公司資產至愛購公司」),並於新增照片時貼文表示「請大 家拭目以待,守著電視機等著新聞快報,一個坑殺股東的吸 金公司首腦王健發、李妙碧被抓……」等語(偵J 卷第49至 55頁)。
4.綜觀上述貼文、圖片之脈絡,均係被告莊政晏先就王健發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陳述而貼文,被告莊政晏、謝國獻 再就該貼文回應因而衍生相關言論,所針對者亦屬於王健發 或鴻達積公司所屬員工,並有夾敘夾議之情形(例如:吸金 人渣、不是吸金就是不會經營的廢物、嘍嘍……等),並非 全然抽象之謾罵,依首開說明,自應考量渠等所為是否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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