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喻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芃諭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2日
107 年度審簡字第33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喻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喻荃因懷疑男友徐灝智與王貞雅(已歿)有曖昧情事,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夜間8 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以「我知 道你在金碧輝煌酒店上班,我會讓你與黃駿宥在中山區混不 下去」言語恐嚇王貞雅,使王貞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另公然辱罵王貞雅「幹你娘」、「不要臉」等。二、案經王貞雅之父母王金柱、劉美娥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都坦承,與告訴人王金柱、劉美娥、證人 黃駿宥、徐灝智、鄭宇宏、張博勛、蔡承翔、吳竺容、陳筱 慧之陳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被告造成被害人王貞雅心理畏懼,心
靈受有重大傷害,難以平復,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理由 則為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協議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7 萬元完畢,請考量被告已彌補所造成的損害,亦有誠意道 歉,請求輕判。
(二)原審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雖無 錯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協議,並先 行賠償17萬元完畢,雙方同意其餘損害賠償額留待民事庭 審理,告訴代理人也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2 、21 9 、221 、235 、237 、255 、257 頁),為原審所不及 審酌之事項,導致原審量刑欠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顯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四、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恐嚇、侮辱被害人,所為應予 處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先行賠償告訴人17萬元完畢,剩 餘賠償額則留待民事庭審理,仍可認確有悔意,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