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287號
TPDM,107,審簡上,28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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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
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判刑輕一點等語。四、本院論斷:
㈠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思慮未果 ,貪圖一己私利,受「蔡哥」指示收送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包裹,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收入、無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 言,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50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4行所 載「孫天潤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孫天潤於105 年 4 月30日,依「蔡哥」指示,」部分,更載為「孫天潤為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替他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 包裹依該他人指示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內,再供不詳之人另 行取走,且其領取包裹之報酬(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 0 元),係他人直接置放於該置物櫃內供其領取,此一工作 內容及領取報酬方式與常情相悖,而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係供 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3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哥」之成年男 子指示,」、第19行「隨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更載為「 隨後即由『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天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 度審訴字第4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 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裝有 林家義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之包裹,透過 放置於賣場置物櫃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1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云云, 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只負責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包裹之工作(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2 至4 頁、第71 頁正反面),僅足證被告對其領取前開包裹之行為將有助於 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 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領取前開裝有林家義之小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物之包裹以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使其先後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11人,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貪圖一己私利,受「蔡哥」指示收送 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被害人 等11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 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領取1 件包裹之報酬為500 元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第2 頁背面),是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500 元,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至同年 5月間止,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哥」之成年男子指 示,在「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其分工模式 為: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與在大陸地



區之詐騙集團機房聯繫、進行網際網路詐騙、調度在臺灣地 區車手提供金融帳戶、領取金融帳戶、提領詐騙贓款、轉交 送回詐騙贓款等事務以完成整體詐欺行為之模式,並由孫天 潤負責依「蔡哥」之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營業所 等處,領取裝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帳 戶存摺等物,再依「蔡哥」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孫天潤再按每件包裹新臺 幣(下同)500元或每日1000元計算其報酬。上開分工模式 議定後,孫天潤於105年4月30日,依「蔡哥」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便伊通營業處,收取內有 林家義(另為警偵辦)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林家義身分證 影本之包裹,再依「蔡哥」之指示,將該包裹遞送至賣場置 物櫃放置,隨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置物櫃取走裝有金融 卡等物之包裹,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 帳或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林家義所申辦之 小港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用前揭金融 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博明、呂粉紅、魏守鍵曾澐釩蔡依臻袁和勉、 王美儀吳沛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天潤之自白 │1.坦承受「蔡哥」之指示,自105 │
│ │ │ 年3月底至同年5月底,以每件包│
│ │ │ 裹500元、每日1,000元之代價,│
│ │ │ 自黑貓宅急便快遞公司在大臺北│
│ │ │ 地區之各營業處所,領取裝有詐│
│ │ │ 騙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
│ │ │ ,再遞送至大臺北地區各家樂福│
│ │ │ 等大賣場之置物櫃放置,嗣再由│
│ │ │ 該等置物櫃取得報酬,共獲得5 │
│ │ │ 、6萬元報酬之事實。 │
│ │ │2.坦承證人林家義於105年4月30日│
│ │ │ ,寄件至黑貓宅急便北中山營業│
│ │ │ 所之上開小港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係由其簽收之事實。 │
│ │ │3.坦承於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22 │
│ │ │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 │
│ │ │ 119號7-11便利商店內,以「陳 │
│ │ │ 冠宇」之化名,將裝有詐騙用人│
│ │ │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利用黑貓│
│ │ │ 宅急便快遞服務,寄交高雄市○○
○ ○ ○ ○區○○○路000號之「林奕廷
│ │ │ 」之事實。 │
│ │ │4.坦承於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1分│
│ │ │ 25秒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 │ │ 6號家樂福賣場2樓36號置物櫃,│
│ │ │ 放置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 │ │ ,隨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
│ │ │ 小黑」至該置物櫃取走包裹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許博明、翁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 │禎、呂粉紅、魏守鍵│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 │、曾澐釩劉立群、│人許博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 │蔡依臻袁和勉、王│所示之告訴人許博明等人陷於錯誤│
│ │美儀、王瑞峰、吳沛│,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將如│
│ │穎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匯款之│
│ │ │方式,存入如附表示之金融機構帳│
│ │ │戶之事實。 │
├──┼─────────┼───────────────┤
│ 3 │證人林家義於警詢時│坦承於105年4月30日,依「孫先生│
│ │之證述 │」於電話中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
│ │ │開小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寄件至黑貓│
│ │ │宅急便之北中山營業所(位在臺北│
│ │ │市○○區○○街000號),並將提 │
│ │ │款卡密碼告知「孫先生」之事實。│
├──┼─────────┼───────────────┤
│ 4 │編號00-0000-0000之│證人林家義於105年4月30日,寄件│
│ │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至黑貓宅急便北中山營業所之上開│
│ │配送聯單 │小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
│ │ │由被告簽收之事實。 │
├──┼─────────┼───────────────┤
│ 5 │編號00-0000-0000之│被告於105年5月15日,在臺北市○○



○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 │
│ │配送聯單 │,利用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將包│
│ │ │裹寄交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172 │
│ │ │號之「林奕廷」之事實,佐證被告│
│ │ │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領簿手之事實│
│ │ │。 │
├──┼─────────┼───────────────┤
│ 6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1分25│
│ │6號家樂福賣場監視 │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家樂福賣場2樓36號置物櫃放置包 │
│ │ │裹,隨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8分26秒許,│
│ │ │至該置物櫃取走包裹,佐證被告供│
│ │ │稱其擔任詐欺集團領簿手之事實。│
├──┼─────────┼───────────────┤
│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 │諮詢專線紀錄表11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
│ 8 │林家義上開小港郵局│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 │帳戶之交易明細 │騙匯款至林家義上開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依被告供稱其擔任 該詐欺集團領簿手,獲利5、6萬元等語,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 │有無提│
│ │(被害│ │ │ │ │出告訴│




│ │人) │ │ │ │ │ │
├──┼───┼─────────┼────┼───────┼────┼───┤
│ 1 │許博明│於105 年5 月2 日下│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5,000元 │有 │
│ │ │午7 時30分前某日時│2日下午7│港郵局帳戶 │ │ │
│ │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時30分許│ │ │ │
│ │ │上,以帳號「bluebo│至同年月│ │ │ │
│ │ │y0430 」刊登不實拍│8日凌晨 │ │ │ │
│ │ │賣訊息,佯裝欲出售│0時1分許├───────┼────┤ │
│ │ │JVC55T型電視,致告│(通報反│淡水第一信用合│8,000元 │ │
│ │ │訴人許博明於105 年│詐騙專線│作社營業部帳號│ │ │
│ │ │5 月2 日下午7 時30│)間某日│0000000000000 │ │ │
│ │ │分許瀏覽該等不實拍│時許 │號帳戶 │ │ │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 │ │ │
├──┼───┼─────────┼────┼───────┼────┼───┤
│ 2 │翁慧禎│於105 年5 月3 日中│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5,000│無 │
│ │ │午12時20分前某日時│3日中午 │港郵局帳戶 │元 │ │
│ │ │許,在蝦皮拍賣網站│12時19分│ │ │ │
│ │ │上,以帳號「leo080│許 │ │ │ │
│ │ │69」刊登不實拍賣訊│ │ │ │ │
│ │ │息,佯裝欲出售iPho│ │ │ │ │
│ │ │ne 6S 手機,致被害│ │ │ │ │
│ │ │人翁慧禎於105 年5 │ │ │ │ │
│ │ │月3 日中午12時20分│ │ │ │ │
│ │ │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 │ │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交付款項。 │ │ │ │ │
├──┼───┼─────────┼────┼───────┼────┼───┤
│ 3 │呂粉紅│於105 年4 月30日中│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4,365元 │有 │
│ │ │午12時前某日時許,│3日某時 │港郵局帳戶 │ │ │
│ │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許 │ │ │ │
│ │ │分別以帳號「5168fu│ │ │ │ │
│ │ │」、「saf777」刊登│ │ │ │ │
│ │ │不實拍賣訊息,佯裝├────┼───────┼────┤ │
│ │ │欲出售HTC A9、iP │105年5月│第一商業銀行公│7,000元 │ │
│ │ │hone 6手機,致告訴│6日下午2│館分行帳號 │ │ │
│ │ │人呂粉紅於105年4月│時52分許│00000000000號 │ │ │
│ │ │30日中午12時許瀏覽│ │帳戶 │ │ │
│ │ │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交付款項。 │ │ │ │ │
├──┼───┼─────────┼────┼───────┼────┼───┤
│ 4 │魏守鍵│於105 年4 月30日前│105年4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2,000│有 │
│ │ │某日時許,在蝦皮拍│30日至同│港郵局帳戶 │元 │ │
│ │ │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年5月8日│ │ │ │
│ │ │拍賣訊息,佯裝欲出│間某日時│ │ │ │
│ │ │售蘋果牌平板電腦AI│許 │ │ │ │
│ │ │R 2 ,致告訴人魏守│ │ │ │ │
│ │ │鍵於105 年4 月30日│ │ │ │ │
│ │ │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 │ │ │ │
│ │ │息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交付款項。 │ │ │ │ │
├──┼───┼─────────┼────┼───────┼────┼───┤
│ 5 │曾澐釩│於105 年5 月1 日下│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元 │有 │
│ │ │午5 時10分前某日時│3日上午 │港郵局帳戶 │ │ │
│ │ │許,在旋轉拍賣網站│11時32分│ │ │ │
│ │ │上,以帳號「ercoe6│許 │ │ │ │
│ │ │56568 」刊登不實拍│ │ │ │ │
│ │ │賣訊息,佯裝欲出售│ │ │ │ │
│ │ │相機,致告訴人曾澐│ │ │ │ │
│ │ │釩於105 年5 月1 日│ │ │ │ │
│ │ │下午5 時10分許瀏覽│ │ │ │ │
│ │ │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交付款項。 │ │ │ │ │
├──┼───┼─────────┼────┼───────┼────┼───┤
│ 6 │劉立群│於105 年5 月1 日前│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2,000│無 │
│ │ │某日時許,在旋轉拍│3日下午4│港郵局帳戶 │元 │ │
│ │ │賣網站上,以帳號「│時38分許│ │ │ │
│ │ │ercoe656568 」刊登│ │ │ │ │
│ │ │不實拍賣訊息,佯裝│ │ │ │ │
│ │ │欲出售相機,致被害│ │ │ │ │
│ │ │人劉立群於105 年5 │ │ │ │ │
│ │ │月1 日瀏覽該等不實│ │ │ │ │
│ │ │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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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依臻│於105 年5 月3 日上│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2,700│有 │
│ │ │午11時46分許前某日│3日上午 │港郵局帳戶 │元 │ │




│ │ │時許,在蝦皮拍賣網│11時46分│ │ │ │
│ │ │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許 │ │ │ │
│ │ │訊息,佯裝欲出售商│ │ │ │ │
│ │ │品,致告訴人蔡依臻│ │ │ │ │
│ │ │於105 年5 月3 日上│ │ │ │ │
│ │ │午11時46分前某日時│ │ │ │ │
│ │ │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 │ │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交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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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袁和勉│於105 年5 月3 日上│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4,000│有 │
│ │ │午11時30分前某日時│3日中午 │港郵局帳戶 │元 │ │
│ │ │許,在旋轉拍賣網站│12時許 │ │ │ │
│ │ │上,刊登不實拍賣訊│ │ │ │ │
│ │ │息,佯裝欲出售iPho│ │ │ │ │
│ │ │ne 6S 手機,致告訴│ │ │ │ │
│ │ │人袁和勉於105 年5 │ │ │ │ │
│ │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 │ │ │ │
│ │ │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 │ │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交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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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美儀│於105 年5 月2 日下│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3,034元 │有 │
│ │ │午6 時38分許前某日│3日某時 │港郵局帳戶 │ │ │
│ │ │時許,在蝦皮拍賣網│許 │ │ │ │
│ │ │站上,以帳號「agat│ │ │ │ │
│ │ │ha518 」刊登不實拍│ │ │ │ │
│ │ │賣訊息,佯裝欲出售│ │ │ │ │
│ │ │商品,致告訴人王美│ │ │ │ │
│ │ │儀於105 年5 月2 日│ │ │ │ │
│ │ │下午6 時38分許瀏覽│ │ │ │ │
│ │ │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交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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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瑞峰│於105 年5 月3 日上│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5,500元 │無 │
│ │ │午9 時10分許前某日│3日上午 │港郵局帳戶 │ │ │
│ │ │時許,在蝦皮拍賣網│11時52分│ │ │ │
│ │ │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許 │ │ │ │
│ │ │訊息,佯裝欲出售HT│ │ │ │ │




│ │ │C One A9手機,致被│ │ │ │ │
│ │ │害人王瑞峰於105 年│ │ │ │ │
│ │ │5 月3 日上午9 時10│ │ │ │ │
│ │ │分許瀏覽該等不實拍│ │ │ │ │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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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沛穎│於105 年5 月3 日上│105年5月│被告林家義之上│1萬5,000│有 │
│ │ │午11時前某日時許,│3日中午 │開小港郵局帳戶│元 │ │
│ │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12時25分│ │ │ │
│ │ │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許 │ │ │ │
│ │ │佯裝欲出售iPhone6S│ │ │ │ │
│ │ │64G 手機,致告訴人│ │ │ │ │
│ │ │吳沛穎於105 年5 月│ │ │ │ │
│ │ │3 日上午11時許瀏覽│ │ │ │ │
│ │ │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交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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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