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93號
TPDM,107,審交易,119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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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82號
被 告 李書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行駛在杭州南路2段1號外側 車道,欲倒車進入路旁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避免撞擊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而貿然倒 車,適有陳宗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車道同向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一時煞閃不及,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宗辰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挫傷等身體 傷害。嗣李書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宗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李書宏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之供述 │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而與│
│ │ │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惟│
│ │ │辯稱:因為剛好在死角,所│
│ │ │以沒看到告訴人等語。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辰於警│1.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碰撞│
│ │ │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
│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突然倒車,致告│
│ │ │ 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
│ │ │ 之事實。 │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 │ │
│ │照片4張 │ │




├──┼───────────┼────────────┤
│(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1 紙 │事實。 │
├──┼───────────┼────────────┤
│(六)│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 │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 │片8張 │ │
├──┼───────────┼────────────┤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 │
│ │表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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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