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58號
TPDM,107,侵訴,5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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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榮



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律師
      王中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榮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嘉榮係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代 號0000000000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 而知悉甲女之住所及家庭狀況,並於105 年3 月間前往甲女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詳細住址詳卷)欲找甲女時,恰 巧認識甲女之妹即整體認知功能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 00000000A 之少年(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何嘉榮藉故以提供玩樂、餐食邀約乙女外出,於聊 天接觸過程中,由乙女外表、言談與舉止,皆有明顯異於同 年齡少年之狀況,顯可得悉乙女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竟 基於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因上開心智缺陷 ,欠缺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方式,而為性交得逞共計 4 次;何嘉榮並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與乙 女為性交之過程中,同時基於以強暴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明知乙女表示不願 讓其拍攝,且有將其手撥開或拉住衣物掩蔽下體等抗拒動作 ,竟仍強行將乙女之手部撥開及將衣物掀起,以此強暴之方 式,違反乙女之意願,持附表三所示之手機拍攝乙女下體及 其觸摸乙女外陰部等猥褻行為之影片及數位相片,得手後即 將上開影片及照片檔案轉存於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平板電 腦內。
二、何嘉榮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去找乙女時,認識乙女之妹即具 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B 之少年(94年5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後藉故邀約丙女外出遊



玩及提供餐食,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且於聊天接觸 過程中,由丙女外表、言談與舉止,皆有明顯異於同年齡少 年之狀況,顯可得悉丙女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竟基於故 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丙女因上開心智缺陷,欠缺 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同年7 、8 月間某星期六 將丙女帶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內 ,以陰莖插入丙女之陰道內方式,而為性交得逞1 次。三、何嘉榮因涉犯上揭事實欄一至二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遂聲請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警 方並於107 年1 月31日中午持搜索票先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何嘉榮之工作地點,找到何嘉榮後,由何嘉榮 主動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交由警方扣案後, 隨即帶同警方回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1 住所內執行搜索,警方已告知何嘉榮所有之電腦主機為上開 搜索票所列之應扣押物,於隨何嘉榮進入其住處之房間時, 於目視可及之桌上已看見該電腦主機,並指示何嘉榮將連接 線與電源線拆卸以便搬走該電腦主機時,何嘉榮明知該電腦 主機已經警方告知為搜索票上之應扣押物,為警員職務上所 保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趁 拆卸連接線與電源線之際,將記憶體兩片拔除對折後藏放在 褲袋內,損壞該電腦主機之正常開機功能。嗣警方完成現場 搜扣程序,帶同何嘉榮及拿取相關扣押物返回警局後,欲進 一步檢視扣押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時,經多次嘗試均無法 開機,詢問何嘉榮後,始在何嘉榮之褲袋內發現遭拆下折斷 之記憶體兩片,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女及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被告何嘉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丙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並曾與乙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4 次 性交行為,且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與乙女為性 交之過程中,違反乙女之意願,拍攝乙女為猥褻行為之影片 及數位相片,又曾與丙女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與 乙女及丙女為性交行為,但是我不知道乙女及丙女心智有缺 陷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102 年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甲女,因而知悉甲女 之住所及家庭狀況,並於105 年3 月間前往甲女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之住所(詳細住址詳卷)欲找甲女時,恰巧認識甲女 之妹即乙女,被告藉故以提供玩樂、餐食邀約乙女外出,明 知乙女於附表一所列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並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之方式, 而為性交得逞共計4 次;並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 地點,與乙女為性交之過程中,明知乙女表示不願讓其拍攝 ,且有將其手撥開或拉住衣物掩蔽下體等抗拒動作,竟仍強 行將乙女之手部撥開及將衣物掀起,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



乙女之意願,持附表三所示之手機拍攝乙女下體及其觸摸乙 女外陰部等猥褻行為之影片及數位相片,得手後即將上開影 片及照片檔案轉存於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平板電腦內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甲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4147號公開卷〈下稱 偵卷公開卷〉第45至48頁、第157 至161 頁;107 年度偵字 第414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181 至184 頁、 第259 至265 頁、第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5 月4 日勘驗筆 錄暨其取證檔案資料(扣案平板電腦、手機之資料夾內容翻 拍照片4 張、扣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1 月27日馬院醫婦字第1060006006號函暨所附之乙女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其取證檔案資料(乙女手機內之LINE、 MESSENGER 之帳戶資料及錄音檔之譯文)、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ASUS平板電腦 之擷取報告各1 份、扣案平板電腦之資料夾內容翻拍照片2 張、扣案平板電腦內存放照片之擷取畫面10紙及扣案平板電 腦內容翻拍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公開卷第101 至105 頁、第197 至199 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3 頁暨其反 面、第129 至135 頁、第137 至151 頁、第189 至191 頁、 第211 至229 頁、第305 至309 頁、第315 至322 頁;107 年度他字第1541號卷不公開卷〈下稱他一卷〉第5 至12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去找乙女時,認識乙女之妹即丙女 ,之後藉故邀約丙女外出遊玩及提供餐食,明知丙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竟於同年7 、8 月間某星期六將丙女帶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 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丙 女之陰道內方式,而為性交得逞1 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9 至293 頁; 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7日馬院醫婦字第10 60006006號函暨所附之丙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人丙女之司法詢問鑑定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305 頁、第311 至313 頁、第325 至330 頁;他一卷第 5 至12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乙女及丙女有心智缺陷,並利用乙女及丙 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與渠等為性交行為一節 :
1告訴人乙女部分
①查乙女於107 年1 月20日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為心理衡鑑 ,結果顯示乙女之認知功能落在輕至中度缺損程度,在記憶 的總學習效果、立即記憶、延宕記憶與再認記憶方面均有明 顯缺損等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1 份存卷為徵(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5 至188 頁);再查 ,乙女於103 年8 月7 日經鑑定達輕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 為智力功能,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此有乙女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299 至300 頁)。綜核上情,足認乙女確有上開心智缺 陷之情形甚明。
②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願意才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沒有」、「(問:那為何會與被告見好幾次面? )〈未答〉」、「(問:你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 一直與被告見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6 1 頁)。是依證人乙女之證言可知,乙女既不願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確又不知如何拒絕,甚至對於為何與被告多次見 面一事,乙女亦不知如何回應,此顯與常人反應落差極大, 堪認乙女因輕度智能障礙,對事理判斷能力不足,性觀念之 理解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低弱,致不知抗拒:另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認為乙女的心智狀況不怎麼正常,因 為說話口齒不清,有一點反反覆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 69頁),足徵被告自可知悉乙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無訛;且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乙女發生4 次性交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應係利用乙女智能障礙, 知悉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乙女應不知抗拒,因而對乙女為乘 機性交乙節,亦臻明確。
2被害人丙女部分
①查丙女於107 年3 月22日經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結論為丙女 目前之智力功能與其同年齡層兒童相較落後,全智商為56, 百分等級0.2 ,在智商分類上屬輕度智能不足;語文智商65 (輕度障礙程度),百分等級1 ;操作智商55(中度障礙程 度),百分等級0.1 ;且據測驗結果、行為觀察及會談評估 ,丙女的心智與認知功能表現較為落後等節,此有丙女之心



理衡鑑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31 至332 頁 )。再查,丙女於103 年2 月12日經鑑定達中度障礙等級, 障礙類別為智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一節,此有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 附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9 至300 頁)。綜合上情, 足認丙女實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甚明。
②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不是知道別人違 反你的意願是什麼意思?)不知道」…「(問:你之前說被 告聊天的時候會說想跟你做愛,你覺得他很奇怪,為什麼你 會覺得被告很奇怪?)不知道」…「(問:被告跟你做愛你 的感覺是什麼?)不舒服」…「(問:你怎麼跟被告表達你 不想要做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丙女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 事雖感覺不適,確又不知如何向被告表達拒絕之意,甚至對 於何謂「違反意願」等語,丙女亦表示不清楚,此顯與一般 人之認知顯有差異,堪認丙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對事理判斷 能力不足,性觀念之理解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低弱, 致不知抗拒:另參以被告於與乙女之臉書對話紀錄內自承: 老實說我不知道怎麼跟丙女聊天等語,此有被告與乙女之臉 書對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55 號卷第 71頁),顯見被告應可知悉丙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無誤;且被 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丙女發生1 次性交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綜合上情,被告應係利用丙女智能障礙,知 悉對丙女為性交行為,丙女應不知抗拒,因而對丙女為乘機 性交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被告本身有輕度智障,對 於事情的理解力有限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68 頁) ,並提出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頁)。經查,被告固於10 7 年11月19日經臨床心理師評估,結論為被告之全量表智力 屬於輕障程度,生活適應功能約在輕障程度一節,此有上開 報告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之動機為何,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 何要將該電腦主機的記憶體拆下並毀損?)我很畏懼、很害 怕,害怕裡面的東西讓別人看到」、「(問:你電腦內存放 何內容?為何害怕其他人看到?)我電腦裡面存了很多色情 圖片、影片跟色情網站」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8頁),是 被告之全量表智力雖屬於輕障程度,然被告遭警方搜索時, 猶知湮滅相關犯罪事證,避免遭他人發覺,顯見其對於辨識 外在情狀之能力,尚未明顯降低;況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性行為之涵意為何?)看不懂 涵意兩個字的意思為何」(見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丙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知不知道你領得身心障礙手 冊是哪一種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58 頁) ,觀諸證人乙女及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見本院卷 第149 至160 頁),可見自乙女及丙女顯露在外之舉止及對 話之過程中,一般人即可輕易知悉乙女及丙女為心智缺陷之 人,故被告既未因上述智能障礙而造成其欠缺辨識乙女及丙 女舉止與常人有異之能力,則被告行為時已知悉乙女及丙女 為心智缺陷之人,猶鎖定渠等作為犯案對象,可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侵害乙女及丙女之認識與惡性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不知乙女及丙女為心智障礙之人云云,顯 非事實,難認可採。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公開卷第17至21頁;偵卷不公 開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57頁、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 偵查佐宋志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 63至73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7 月5 日勘驗筆錄各1 份 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公開卷第41頁、第99 頁、第109 至113 頁、第249 至256 頁)。是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業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 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 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係拍攝乙女 下體及其觸摸乙女外陰部等內容之影片及數位照片,客觀上 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之影片及數位照片。被告以其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之攝錄功能,拍攝上開猥褻數位照片 及影片,並將影片及照片檔案轉存於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平板電腦內,此等數位照片及影片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影 像,或轉換成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 故屬電子訊號性質。
㈡按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 ,其取得占有之原因有出於搜索者,有由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提出或交付者,但其取得占有之效果 則相同,故扣押之意思既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置入公權力之支配下,其扣押 之效果即屬完成,縱扣押後因搜索程序尚未全部完成,而未 立即製作收據(或搜索扣押筆錄)付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簽收,因該收據並非扣押之生效要件,仍無礙於扣押之 效力。查本件警員宋志國等人,已告知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 為上開搜索票所列之應扣押物,並指示被告將連接線與電源 線拆卸以便搬走,依其行為外觀,顯已明示扣押之意思並取 得該物之占有,目的亦在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均為被 告所明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執行搜索之警員既已將 該電腦主機置於公權力之支配下,即已完成扣押行為,參諸 上述說明,已生扣押之效力,該電腦主機已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物品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1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4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2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強暴之方式,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罪數關係
㈠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 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該次行為時, 均係在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同時拍攝乙女為猥 褻行為之影片及數位照片,被告滿足性慾之目的單一,顯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4 項以強暴之方式,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6 罪,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 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 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 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查被告之全量表智力屬於輕障程度,生活適應功能約在輕 障程度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過程之供述情形,關於提問之事項,均尚能理解其 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未見其答非所問或有顧左右而言他之



舉等情狀,言談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尚猶知為自己辯解 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 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 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之情形。至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既無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智能障礙是否足以構成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業已不影響其在本案責任能力有無 之判斷,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囑託鑑定,末予敘明。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於本件案發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對於 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己之 私欲,利用乙女及丙女均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 乙女及丙女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且以強暴之方式 ,違反乙女之意願,在與乙女性交之過程中,拍攝乙女為猥 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戕害乙女及丙女之身心發展甚鉅 ,應嚴加予以責難;且執行取締之警員係依據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公務,被告竟罔視搜索票之效力,故意將扣押之物 任意毀損,足見其蔑視法紀與公權力之行使,另衡酌被告犯 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 人2 人現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監護權 由該中心行使,該中心表示不願意和解等節,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丙、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 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需要,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拍攝對被害人 乙女為猥褻行為之影片及數位照片之物,乃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偵卷不公開卷第 65頁;本院卷第17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再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儲存被害人乙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 片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 卷第172 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138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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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宣告刑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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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4 │新北市新│何嘉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 │月24日 │店區安康│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路一段 │ │
│ │ │361 之1 │ │
│ │ │號欣園汽│ │
│ │ │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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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5 │新北市中│何嘉榮犯以強暴之方式,使未滿│
│ │月22日 │和區員山│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 │ │路8 號儷│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閣汽車旅│。 │
│ │ │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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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新北市新│何嘉榮犯以強暴之方式,使未滿│
│ │月11日 │店區安康│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 │ │路一段 │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361 之1 │。 │
│ │ │號欣園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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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