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恒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謝亞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丁竹胤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恒、謝亞軒及丁竹胤共同犯重傷罪,黃志恒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謝亞軒、丁竹胤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恒向張庭毓催討賭債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果,引發 黃志恒不悅,起意報復,並將上情轉述謝亞軒知悉。適謝亞 軒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發現張庭毓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一元堂美食茶館(下稱一元堂)用餐,旋通 知黃志恒到場,另聯絡林竑甫(現經本院通緝)、吳承晉( 已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攜帶刀械到場協助,林竑 甫再聯絡張傳威(現經本院通緝)、吳承晉亦聯絡羅鎮浩( 現經本院通緝)到場,隨後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張傳 威、吳承晉及羅鎮浩等6 人均趕赴上址一元堂與謝亞軒(上 7 人合稱黃志恒等7 人)會合。黃志恒等7 人均明知四肢職 司人體之活動機能,乃人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如以銳 利之刀械予以揮砍,足以造成他人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 之重傷結果,竟謀議尾隨張庭毓,再伺機圍捕及持刀揮砍, 黃志恒等7 人即共同基於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張庭毓所搭00 0 -0000號汽車離去時,旋由黃志恒駕駛0000-00號黑色賓 士汽車搭載丁竹胤、謝亞軒及吳承晉,由林竑甫駕駛000 -
0000號白色本田汽車搭載張傳威,羅鎮浩自行駕駛000 -00 00號馬自達汽車,尾隨張庭毓所搭汽車。迨於同(2 )日下 午3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8分許」,應予更 正),張庭毓甫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車 ,黃志恒等7 人隨即下車,推由黃志恒、林竑甫、丁竹胤及 吳承晉分持附表編號一之短刀(業據扣案)、摺疊刀、西瓜 刀及不明刀械各1 把(上開3 把刀械,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 械且均未據扣案)朝張庭毓揮砍,謝亞軒、張傳威及羅鎮浩 亦合力圍捕張庭毓,其中,黃志恒、丁竹胤砍中張庭毓之腋 下、背部及四肢,致張庭毓受有雙側腋下、左手(含肩膀) 、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黃志恒等7 人始願駕車離去。 張庭毓經就醫治療,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 以致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步 態異常,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且終生不能恢復之重傷害。二、案經張庭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志恒於警詢、偵訊供稱:持刀朝告訴人揮砍;有 劃到告訴人的腳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下 稱偵查卷,該卷㈠第17頁反面、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 ,且其有無持刀砍傷告訴人,核與其所持扣案短刀有無檢出 血跡反應,並無必然關係(詳後述),則被告黃志恒之辯護 人徒以扣案短刀並未檢出血跡反應,主張被告黃志恒此部分 供述與事實不符,該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取。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謝亞軒於105 年 12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指證:「(問:昨2 日動手砍傷 張庭毓的為何人?)我知道有丁竹胤和黃志恒,其他人我就 不清楚了」,並直陳:「(問:你目前精神狀況如何?)良 好」(見偵查卷㈠第4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 「(問:你於警詢中說動手砍傷張庭毓的人是丁竹胤跟黃志 恒,你敘述一下你是否確實看到他們二人持刀砍傷張庭毓? )我有看到他們持刀朝被害人身上砍上去,但我不知道被害 人有無受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1 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該卷㈢第87頁),先後2 次陳述,明顯不符。然衡 諸謝亞軒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員警先告知3 項權利, 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警詢筆錄,
且謝亞軒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 ,亦供承:警詢所述實在,我看過筆錄內容確認無誤才簽名 (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6 頁反面),亦查無上 開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共同被告謝亞軒 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可認其上開 警詢陳述關於被告黃志恒、丁竹胤砍傷告訴人乙節係本於真 意。又其係於本案案發(105 年12月2 日)之翌日(105 年 12月3 日)為上開警詢陳述,除記憶相當清晰之外,且考量 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 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 真實較為相近,是共同被告謝亞軒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 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 同被告謝亞軒此部分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 明被告黃志恒、丁竹胤共同涉犯本案重傷罪與否所必要,應 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項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黃志恒、丁竹胤2 人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謝亞軒此部分 警詢所為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三、本件共同被告丁竹胤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謝亞軒105 年 12月3 日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黃志恒 」之陳述,就被告黃志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參照),被告黃志恒之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6 頁反 面、141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於被告黃志恒之案件, 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共同被告黃志恒、丁竹胤、張傳威、羅鎮浩於警詢及偵 訊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謝亞軒」之陳述,就被告謝亞軒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訊時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同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謝亞軒之辯護人既 爭執該等警詢、偵訊(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78、136 頁反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 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於被告
謝亞軒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共同被告黃志恒、張傳威、羅鎮浩、吳承晉及證人陳秉 宏、陳冠廷、賴家珊等人於警詢及謝亞軒105 年12月3 日第 一次警詢所為「關於被告丁竹胤之陳述」之陳述,就被告丁 竹胤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丁竹胤 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136 頁反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於被告丁竹胤之案件, 應無證據能力。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黃志恒、丁竹 胤、謝亞軒、羅鎮浩、林竑甫及告訴人張庭毓於檢察官偵訊 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志恒 、謝亞軒之辯護人所謂上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屬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尚難憑採。七、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34 至136 頁反面,卷㈡第78頁正反面,卷㈢第213 至22 0 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恒、丁竹胤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被告謝亞軒固不否認有到場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犯罪。並據其等辯解如下:
㈠黃志恒辯稱:當日只有找丁竹胤到場,其他人都不是我找來 的;平日就隨身帶刀習慣;案發當天下車後就被告訴人追, 後來我跌倒了,有拿扣案之短刀往後揮,但沒有揮到告訴人 ;原本只是想要討債,後來場面失控了,告訴人才會傷這麼 重云云。
㈡丁竹胤辯謂:聽說告訴人都會帶刀,怕到現場會有危險,所 以才帶西瓜刀到現場,而且我也沒有砍到告訴人,沒有想到 其他人下手這麼重云云。
㈢謝亞軒辯以:當天找人只是單純想幫黃志恒要錢,沒有想那 麼多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起因於黃志恒向告訴人催討賭債5 萬元未果,適謝亞軒 發現告訴人在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另聯絡林竑 甫及吳承晉,林竑甫再聯絡張傳威、吳承晉亦聯絡羅鎮浩, 隨後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張傳威、吳承晉及羅鎮浩等 6 人均趕赴一元堂與謝亞軒會合,再尾隨告訴人前往案發地 等情,此據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及共同被告林竑甫 4 人於本院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2至73頁反面 、132 頁正反面),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朋友在一元堂用餐後在永 春捷運站下車,有3 臺車分別停在我搭乘的汽車前、後,車 上大約有6 、7 人下車,有3 、4 個拿刀從後面追我,我太 著急就跌倒,他們就撲上來砍殺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127 頁),於偵訊時另指證: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林 竑甫、張傳威有過來欄我,黃志恒有拿刀砍我,有超過1 個 人拿刀砍我等情明確(見偵查卷㈡第51至52頁),而被告黃 志恒於本院亦供稱:我當天有拿一把黑色短刀揮告訴人(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13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並供述:我有拿 刀揮砍告訴人,有劃到他的腳,腳傷的部分可能是我(造成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頁反面、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 );被告丁竹胤於偵訊及本院亦供謂:我帶1 把西瓜刀第一 個跑向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 ㈠第73頁);被告謝亞軒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下車跟告訴 人拉扯(見偵查卷㈠第130 頁反面);共同被告林竑甫於本 院亦供稱:我當天有帶1 把長約19公分的折疊刀朝告訴人揮 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3 頁)。據此,足見告訴人前 揭證詞,並非虛妄。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41分 許甫下車走向騎樓,旋遭丁竹胤持西瓜刀尾隨、揮砍並追趕 ,而丁竹胤後方尚有林竑甫、謝亞軒緊追在後,此外,吳承 晉亦在案發現場奔跑;告訴人流血倒地於黃志恒所駕賓士汽 車旁,此時圍繞於告訴人身旁之人即為黃志恒、丁竹胤及謝 亞軒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74 至175 頁反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可資比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 至9 頁反面、26至29頁 反面);另參諸共同被告謝亞軒於本院供稱:黃志恒、林竑 甫、吳承晉及羅鎮浩與告訴人在馬路上扭打,黃志恒、吳承 晉拿刀在砍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反面),以及告
訴人前述: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張傳威、林竑甫有過 來欄我等情詞(見偵查卷㈡第51頁反面),此外,被告3 人 當日所著衣物經以K-M 血跡初步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被告丁竹胤、謝亞軒之衣物及案發現場地面血跡另經抽取 DNA 檢測,復核與告訴人之DNA -STR 型別相同,亦有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型別鑑定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㈢第120 頁反面至124 、125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13 5 頁反面至138 頁)。黃志恒等7 人均下車參與圍捕告訴人 之事,可以認定。
㈣據在場證人即搭載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之陳秉宏結證稱:有3 、4 人持刀在砍告訴人等情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81 頁反面 ),參諸被告黃志恒、丁竹胤及同案被告林竑甫亦均坦承持 刀揮砍告訴人等情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告謝亞軒於本院亦 供稱:吳承晉有拿刀砍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73頁反面),堪認案發當日持刀「揮砍」告訴人之人即為黃 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及吳承晉等4 人無誤。又共同被告謝 亞軒於105 年12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指證:「(問:昨 2 日動手砍傷張庭毓的為何人?)我知道有丁竹胤和黃志恒 …」(見偵查卷㈠第49頁反面),要與共同被告丁竹胤於本 院所供:黃志恒有拿刀砍到告訴人的腳(見本院訴字卷第73 頁),以及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謂:黃志恒有拿刀砍傷我 ,有超過1 個人拿刀砍我等情節(見偵查卷㈡第51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反面),核無不合。此外,被告黃志 恒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有拿刀砍告訴人,有劃到告訴 人的腳,腳傷的部分可能是我(造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17頁反面、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稽此各節,已足認 被告黃志恒及丁竹胤當日確實持刀「砍傷」告訴人無誤,而 關於共犯林竑甫、吳承晉是否亦砍傷告訴人,則乏確實證據 以資證明,尚難是認。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辯稱:並未砍中 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㈤雖共同被告謝亞軒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印象 中黃志恒沒有拿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83頁),然此節 除與被告黃志恒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等情有違,且其嗣於同 日審理程序又證謂:我有看到他們(按指黃志恒、丁竹胤) 持刀朝告訴人身上砍下去等情明確(同上卷第87頁),足見 所謂被告黃志恒沒有拿刀云云,純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問:張庭毓當天是被何人砍 到?)我沒有印象,因為太混亂了」(見本院訴字卷㈢第84 頁反面),究係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導致淡忘?抑或案發場面 混亂無從辨別何人砍傷告訴人?此等證詞,明顯自我矛盾,
自亦無從採信。
㈥至被告黃志恒攜至現場而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短刀,經本 院送請鑑定,固呈血跡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亦未檢 出DNA 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1日 刑生字第1080015545號鑑定書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69 頁)。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黃志恒持刀砍傷告訴人,且 當日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計有4 人帶刀,縱令被告黃志恒並 未持攜至現場之短刀砍傷告訴人,其改持其餘共犯手中刀械 砍傷告訴人,亦非不能想像,自無從僅因上開短刀並未檢出 血跡反應或DNA -STR 型別,即為有利被告黃志恒之認定。 ㈦被告黃志恒固辯謂:當天遭告訴人追趕、跌倒,乃至持刀往 後方之告訴人揮砍云云,似欲主張正當防衛,而被告丁竹胤 、謝亞軒亦附和此等情詞。然此節不惟已據告訴人明確否認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9 頁),且告訴人甫下車旋遭丁竹胤 持刀尾隨、揮砍並追趕,其餘共犯6 人亦分別合力圍捕或追 砍,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陳秉宏、證人即與告訴人、陳秉 宏同車前往案發地之陳冠廷一致具結證稱:案發過程都在車 上,並未下車等情(見偵查卷㈠第181 、179 頁),告訴人 友人於案發當日並未下車救助。衡情告訴人身處1 人對抗7 人之劣勢,並遭黃志恒等7 人圍捕、追砍,急於脫逃、保命 ,豈有反而持刀追砍被告黃志恒之可能。是被告黃志恒所辯 ,要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㈧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黃志恒等人持 刀攻擊前揭身體部位,致受有雙側腋下、左手(含肩膀)、 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 ,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受有左手功能不佳 ,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雖能行走,但步態異 常、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之傷害,且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回復正常,有告訴人之受傷相片、該院之受傷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暨107 年4 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013號函 覆存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3、108 頁正反面、偵查病歷卷 ;本院訴字卷㈡第136 至141 、154 頁正反面)。再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現在需要輔助器才能行走,左 手手腕無力、整支左手都是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 8 頁反面至129 頁),且其亦因此領有第七類(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上 卷第135 頁,身心障礙類別詳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89 至199 頁反面之身心障礙證明者鑑定作業辦法之附表二、身心障礙 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是告訴人已受有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堪認定。
㈨被告等行為時之犯意
⒈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 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 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 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 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 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 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 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 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 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 害之犯意。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 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本件僅因黃志恒向告訴人追討5 萬元賭債未果,以致黃志恒 萌生報復之意,由謝亞軒通知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到場 ,丁竹胤、張傳威及羅鎮浩則另輾轉受邀前往案發現場,可 見衝突起因於區區5 萬元賭債,黃志恒等7 人與告訴人實無 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殺人取命之必要。
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搶救治 療時雖一度出現「心跳停止」現象,然經心肺復甦術,即回 復心跳,手術前段時間,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血壓曾低 至儀器測不出(然仍有脈搏:114 至158 次/分),旋於同 日下午5 時20分許測得血壓等情,此據該院以106 年4 月13 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036號函覆明確,有該函及護理紀錄 單存卷可徵(見偵查病歷卷第1 、13頁),堪認告訴人傷勢 其實並非至重。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腋下、 背部及四肢,可知被告等亦未對於人之存命要害進行砍殺。 ③然而,黃志恒等7 人中共有4 人持刀到場,其中3 人即黃志 恒、林竑甫及吳承晉,復均係由謝亞軒直接聯繫到場,另參 被告謝亞軒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搭車前往案發現場途中 有在車上看到刀子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㈢第86頁反面) ,此外,告訴人下車後,丁竹胤隨即自後方趨前趕上並持刀 揮砍,足見其等絕非僅只單純討債而已。況鋒利之刀械其對 人之身體所構成之威脅,自非徒手毆打可資比擬,持之揮砍 人之身體,絕非僅只造成普通傷害而已,若朝四肢揮砍,實 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之機能,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
知之事實,以被告3 人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 亦屬明知之事,乃竟推由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及吳承晉 4 人持銳利之刀械朝告訴人腋下、背部及四肢揮砍,再由謝 亞軒、張傳威及羅鎮浩3 人從旁協力圍捕,則其等具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已甚明確。公訴意旨認黃志恒等7 人均有共 同殺人之故意,雖有誤會,然被告3 人所謂:場面失控、沒 有想那麼多等各云云,否認有重傷故意,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亦不足採。
㈩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 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黃志恒、丁竹胤、 林竑甫及吳承晉持刀砍擊告訴人時,謝亞軒亦與羅鎮浩、張 傳威參與圍捕,已如前述。是被告3 人與林竑甫、張傳威、 吳承晉及羅鎮浩既合力圍捕、砍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重傷害,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重 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殊不因上開7 人就本 件犯行有無直接聯繫而有異。
綜合上述,被告3 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反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 人就前揭重傷犯行,與張傳威、羅鎮浩、林竑甫及吳 承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3 人尚與張傳威、羅鎮浩、林竑甫及吳承晉以外 之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然依被告3 人供述內 容,可知當天到場參與犯行者,僅只上開7 人無誤,且核與 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黃志恒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5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 記載累犯之規定,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
㈤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竹胤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受 黃志恒之邀,即於案發時出手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重傷害,犯罪情節非輕,亦嚴重危害社會,且顯非出於 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難僅因其現為職業軍人而 有正當工作,即謂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 憫恕,是本件被告丁竹胤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丁竹胤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竹胤所為應依法酌減其 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23 頁反面),難認有據。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僅因區區5 萬元賭債 ,被告黃志恒等人竟糾眾尋釁於爭執過程中,持刀傷害告訴 人,以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被告黃志恒為本件事主並 偕同丁竹胤攜帶刀械到場,且下手砍傷告訴人,犯罪情節猶 重,被告謝亞軒、丁竹胤分別居中聯繫或下手砍傷告訴人, 犯罪情節次之,兼衡其等均否認重傷害犯行,然被告黃志恒 、丁竹胤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黃志恒已賠償5 萬2,000 元、丁竹胤亦已賠償9 萬4,000 元 (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2 、202 、226 至228 、234 頁之轉 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丁竹胤與告訴 人之和解書所載「一、…乙方已交付甲方三萬五千元」等旨 ,業經被告丁竹胤之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 日審理程序 陳明係「一、…乙方已交付甲方三萬」之誤繕),而被告謝 亞軒行為時因屬未成年人,其父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所 有房地乃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准為假扣押,其父因此 匯款116 萬9,110 元予該署(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37 至240 頁反面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匯款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文),始無力再賠償告訴人,並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短刀,乃被告黃志恒所有而持以揮砍告 訴人之物,此據被告黃志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 、卷㈢第219 頁反面),縱未檢出血跡反應或DNA -STR 型 別,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之刀鞘,係被告丁竹 胤所有而供包裹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使其便於攜帶該 西瓜刀,另據被告丁竹胤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卷 ㈢第220 頁),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衣物,乃被告黃志恒等人於案發當日之穿著,核與本 案犯罪並無實質關聯,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均毋庸沒收。 ㈢至被告丁竹胤等人持至案發現場砍殺告訴人之其餘刀械,均 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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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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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黑色短刀 │1把(含刀鞘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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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紙類材質之刀鞘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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