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子翔、林祺淯(經本院通緝中)、王浩權、陳威宇(後二 人均另經不受理判決),因林祺淯與唐懋勳間有金錢糾紛, 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76巷口附近相約談判。詎林子翔、林祺淯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觀上雖無使唐懋勳受重傷害之故意 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背部為人體脆弱 部位,而腰部之腹腔內有多數重要臟器,若持西瓜刀之尖銳 刀器朝之揮砍,可能因此砍入腹腔內之臟器;而以棍棒揮擊 之,可能因此致裸露於傷口外之臟器損傷,使得臟器遭摘除 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 見之情事,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 仍基於共同傷害唐懋勳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翔持隨手拾 得之西瓜刀於追打中砍向唐懋勳之腰、背部;林祺淯及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未扣案之不詳棍棒,將 唐懋勳圍住,接續或以腳踹其上半身,或持上開不詳棍棒朝 其身體大力揮擊數次,致唐懋勳右側腰際因遭西瓜刀砍傷, 並遭猛力揮擊,致其受有右腎並使腎露出於傷口之外,右腰 穿刺合併嚴重撕裂傷、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傷,右側多處 肋骨骨折合併肋間動脈橫斷、頭皮撕裂傷、雙手掌骨多處骨 折之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 經該院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並因唐懋勳到院時有重度呼吸窘 迫,出血性休克之情況,而進行手術摘除右腎,而造成右腎 摘除,殘餘左腎之血液及功能僅餘腎絲球過濾率90.90mL/mi n等不可逆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唐懋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子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6至18頁,偵字卷二第120頁背面至 第12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144頁、第153頁),並有 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懋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林祺淯有拿球棒打伊 ,拿刀砍伊的人則是林子翔等情(見偵字卷一第7至8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淯於偵查中結稱當天身著背號37號拿棒 子打唐懋勳的人確實是伊,監視器畫面中那個打頭的人是伊 沒錯,有個人上前從上而下多次揮擊唐懋勳,是渠方人馬等 情(見偵字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5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浩權、陳威宇於偵查中均結稱當天身著背 號17號的是林子翔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04頁、第104頁背面 )。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第4060號卷第3至4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5至100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二第78至87 頁)。
㈦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 )暨勘驗擷圖(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7 至頁至其背面)。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5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96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上所載「 唐先生因右腰穿刺合併嚴重右腎撕裂傷(四度)、肝臟撕裂 傷(一度)、右腰肌叢橫斷,另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肋
間動脈橫斷…;唐先生於104年12月13日因出血性休克而接 受右腎切除、肝臟縫補及血管肌肉等縫補手術;然右腎切除 屬不可逆之手術,殘餘腎功能待105年6月之PTPA掃瞄始得評 估;唐先生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偵字卷二第3至4 頁),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字病歷卷)。 ㈨臺大醫院107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66號函檢附之 回復意見表上所載「唐先生之傷口未於右側腰際,傷及右腎 及腎露出於傷口之外,並合併腎動脈損傷、腰肌切斷傷;… …本院緊急手術切除破碎之右腎以止血,並縫合受損之血管 與肌肉」(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㈩臺大醫院107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404號函檢附之 回復意見表上所載「1.依據唐先生於105年6月27日進行之 PTPA掃瞄結果,目前殘餘左腎之血流及功能尚存,估計之腎 絲球過濾率為90.90mL/min。2.右腎切除為不可逆之改變, 故唐先生所受傷勢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5頁),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資料卷)。 扣案西瓜刀1把。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 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腎 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因上訴人出手毆打,使被害人左 腎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 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 合,以拳擊人之腹部,會導致腎臟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非 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應成立傷害之加重結果犯(見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客 觀上得預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可能因此砍入臟器;而 以棍棒揮擊之,可能因此致裸露於傷口外之臟器損傷,使得 臟器遭摘除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猶仍基於共同 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腰、背部揮砍 ;而共同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 未扣案之不詳棍棒,將唐懋勳圍住,或以腳踹其上半身,或 持上開不詳棍棒朝其身體大力揮擊10次,造成告訴人之右側 腰際因遭西瓜刀砍傷,並遭猛力揮擊,傷及右腎並使腎露出 於傷口之外,右腰穿刺合併嚴重撕裂傷、腎動脈損傷、腰肌 切斷傷,而因重度呼吸窘迫,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受有右腎 摘除而殘餘左腎之血液及功能僅餘腎絲球過濾率90.90mL/
min等不可逆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嫌等語,惟:
1、按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規定乃加重結果犯,而重 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 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 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 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 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 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 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 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 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 罪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6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依證人唐懋勳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林子翔,但沒有很熟 ,與林子翔之前有財務糾紛,但已經處理好了;伊跟林祺 淯有債務問題,因為之前有找林祺淯去當鋪贖回東西,在 這方面有點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至9頁);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將鑽石、黃金及機車1臺拿去 土城中華路當鋪典當,委託林祺淯處理,當時有2個人陪 林祺淯過來,其中1個是王浩權,林祺淯問完當鋪地址並 拿當票後,伊就一起到當鋪取回東西;後來因為要處理機 車變賣的事情,急用現金,所以就到中華路的公司要求結 算,將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後可變價取得之現金給伊,對 方假裝一問三不知,伊堅持要一個交代,後來對方就衝出 來打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其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伊跟被告都不認識,是因為錢的問題想去當鋪贖 回物品,需要新臺幣(下同)7、8萬元,所以就從網路找 借錢對象,找到被告公司;伊也有請朋友鄭翔文幫忙問借
錢對象,因為鄭翔文之前有跟林子翔的公司辦過貸款,所 以就說可以跟他們公司借借看;當時談好的條件是說林子 翔的公司幫忙贖回當鋪的東西,對方再把贖回物品拿去變 賣,所得款項他們拿60%,剩下的給伊,後來東西全部都 贖回來了,但贖回當天,伊去林子翔的公司等很久,結果 不了了之,沒有人說贖回的東西如何處理或變賣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其背面)。則,依證人前揭證述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雖有債務糾紛,但業 已處理完畢,二人之間並無特殊宿怨。此由證人唐懋勳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案發時已經把事情說開了,所以跟林子 翔已經沒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益徵被告與 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又衡諸本案事發起因,實係因告訴 人與共同被告林祺淯間之金錢糾紛,被告為逞義氣,始群 起攻擊,尚難逕認被告自己即有故意致告訴人身體或健康 受重傷之犯意。
⑵又被告雖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其腰、背部,然被告所持 之西瓜刀,乃其隨手拾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時供稱:當時很慌張,告訴人一方的車上有放西瓜刀跟棍 棒,地板剛好有刀,就隨手拿了地上的刀子等語無誤(見 偵字卷一第17頁,偵字卷二第121頁、第133至134頁); 參以證人唐懋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林子翔是坐在大 門左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 面),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是前揭西瓜刀是否 被告一開始即攜至現場,作為要攻擊告訴人之銳器,即非 無疑。
⑶另被告前揭舉措係於追打過程中所為,當下被告之視線、 告訴人之身體均屬劇烈位移狀態,是被告固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揮砍,然其所砍向之身體部位,非無可能因雙方均在 追跑、移動而發生錯置、誤差,加以追跑過程中之下手力 道未必準確,並非難以想像;再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除持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腰、背部之舉動外,並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 攻擊傷害舉措,甚至於共同被告林祺淯作勢欲攻擊告訴人 時,出面制止,林祺淯並因被告勸籲而停下動作、轉身離 去,被告則於其餘人等離去後,仍獨留現場與告訴人對談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再依證人唐懋 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王浩權在轉角處持棍棒打伊時,林 子翔好像有說「好了」、「好了」,後來伊就對王浩權沒 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被告在現場尚 且勸令他人收手。是以前開種種情節衡之,顯見其於主觀
上並無對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應僅有教訓即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甚明。
⑷惟被告於以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客觀上應能預見若 持銳利刀器朝告訴人揮砍,屬於人體脆弱部位之背部及腹 腔,或可能因遭揮砍深入臟器,造成臟器損傷而致身體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且雙方追打中身體瞬間移動,對攻 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 方向稍偏,極可能因而砍入臟器,而致身體因臟器損傷而 受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卻僅因為逞一時義氣,疏未注 意其傷害之舉恐將引致加重結果,猶為前揭傷害之舉,其 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當應對此重傷害結果負責。
⑸是本案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所持刀器種類、當時舉動 、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綜合判斷,仍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 人重傷害之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自始即係基於重傷害故意所為之確信心證,自不能逕 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3、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此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害罪間,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罪名均予辯論(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144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頁),已無礙於其等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 棍棒,或以腳踹、或以棍棒毆擊告訴人,時間緊密,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 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僅因共同 被告林祺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前揭犯行,導致告訴人 上開不可回復傷勢之憾事,所生之損害非輕,實屬不該;參 以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賓葬業、月入新臺 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
㈠扣案之西瓜刀1把,乃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7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當時很慌張,告訴人一方的車上有放西瓜刀跟棍 棒,地板剛好有刀,就隨手拿了地上的刀子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7頁,偵字卷二第121頁、第133至134頁),參以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西瓜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棍棒數把,固為共同被告林祺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前揭棍棒為被告所有,是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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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名稱:蒐證104年12月13日中華路1段76巷打架 │備註 │
│檔案名稱:MOV_1002.MP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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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騎樓畫面右方商家鐵門印有「橡木」二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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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 │一名身穿深藍色外套(左胸口前印有白色圖樣、外套拉│甲男即被告 │
│ │鍊為白色)、黑色長褲、咖啡色鞋子之男子,右手持長│ │
│ │條狀物(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上方快跑而出,往畫│ │
│ │面左下方跑離開畫面;過1秒許,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 │ │
│ │套、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雙手無持有任何│ │
│ │物品,緊接著甲男,亦往畫面左下方跑,過2秒許,乙 │ │
│ │男突然急停並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折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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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9 │一名身穿墨綠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右腰處附近有深│ │
│ │色不規則塊狀痕跡之男子(即為本案告訴人唐懋勳),│ │
│ │自畫面左方出現,身體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後,馬上│ │
│ │自地上坐起並以雙手保護住頭部。【參閱附件截圖編號│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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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 │乙男衝上前以右腳朝唐懋勳頭部用力踹1次後,再往唐 │丙男即同案被│
│ │懋勳身體上半身用力踹1次;同時間一名身穿黑色外套 │告林祺淯 │
│ │、灰色長褲、淺咖啡色鞋子之男子(下稱:丙男),雙│ │
│ │手持長條狀物,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朝唐懋勳身體用力揮│ │
│ │擊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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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 │甲男及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灰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 │
│ │(下稱:丁男),自畫面左方出現,緩緩走向唐懋勳,│ │
│ │丁男雙手高舉長條狀物,由上而下,連續朝唐懋勳身體│ │
│ │揮擊8次後方停下動作(揮擊8次前後過程約監視器畫面│ │
│ │時間6秒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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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6 │畫面左方出現兩名人士(無法辨識)站在丁男後方觀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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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 │唐懋勳撐起上半身坐在地上,此時在其右手方之丙男雙│ │
│ │手持長條狀物,再次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朝唐懋勳頭部,│ │
│ │橫向揮擊1次,唐懋勳則以雙手保護住頭部,受揮擊後 │ │
│ │身體往左方倒在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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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0 │丁男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過一秒許乙男往畫面左方離│ │
│ │開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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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 │丙男再次以雙手高舉長條狀物作勢欲攻擊唐懋勳,此時│ │
│ │甲男出面制止丙男,丙男方停下動作轉身背對唐懋勳往│ │
│ │畫面左上方移動(此時可見丙男外套後面印有數字: │ │
│ │「37」圖樣),約過3秒許丙男離開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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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 │唐懋勳右側上半身朝上,側躺在地上並以右手壓住右腰│ │
│ │部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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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2 │甲男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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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7 │甲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唐懋勳(畫面中已不見甲男│ │
│ │先前手上所持之長條狀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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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 │甲背對鏡頭,上半身重心壓低,面朝唐懋勳與其對話(│ │
│ │此時可見甲男外套後面印有數字:「17」圖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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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3 │甲男起身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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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 │甲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與唐懋勳對話,過2秒許,唐懋勳 │ │
│ │以雙手緩慢撐起身體上半身,面朝甲男與其對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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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3 │唐懋勳坐在地上雙膝拱起,雙手抱住膝蓋,繼續與甲男│ │
│ │(雙手插腰背對鏡頭)對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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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3 │MOV_1002.MP4 檔案畫面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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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