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予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姜凱薰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之影本交予陳冠宇,而同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於辦理後,陳冠宇並未將上 開門號之SIM卡交予姜凱薰使用,且未得姜凱薰之同意,留 存姜凱薰之前開證件影本,再於不詳之時、地,由不詳之人 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文件,並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各欄位上,以不詳方 式偽造「姜凱薰」之印文,並偽造「姜凱薰」之署押,虛偽 表示姜凱薰欲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中華電信公司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而偽造前揭私文 書後,連同姜凱薰之前開證件影本交予朱建融。而高浩予因 先前即有透過朱建融以申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之經驗,業知 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識 別證件,並為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手機門號或擕碼服務手續 時,供人別確認與審核時所不可或缺,不得任意交予他人, 若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向電信業者辦理相 關業務,並可能因此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犯行,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前開證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 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 朱建融,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填載高浩予擔 任姜凱薰辦理門號攜碼作業之代理人,並填寫高浩予之相關 基本資料,朱建融再連同高浩予所提供上揭證件之影本,交 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風象通訊行 」負責人項鈞,由項鈞於105年6月24日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文書及姜凱薰、高浩予之上揭證件影本,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門市,向該門市 人員行使,使門市店員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將前揭2門 號自中華電信公司移出並移入遠傳電信公司,足生損害於姜 凱薰、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正確性,高浩予並以此方式幫助項鈞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嗣姜凱薰於105年7月1日另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遭移轉之簡訊通知,察覺有異,經報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姜凱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姜凱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代理人欄位所填寫者均為 其基本資料,且所檢附者確為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影本,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的資訊都不是伊填寫的,伊是 因為先前要幫助朱建融申辦門號,才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交予朱建融,可能係遭朱建融趁機擅自影印留存後 ,再用伊之名義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而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攜碼移轉,伊並無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之影本交予陳冠宇,而同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於不詳之時、地,由不詳之人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遠傳 電信公司文件,表示告訴人欲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中華電信公司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 由陳冠宇連同姜凱薰之前揭證件影本交予朱建融,復由不詳 之人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高浩予擔任姜凱薰之代理人 ,並填載高浩予之基本資料,再由朱建融持附表所示私文書 連同被告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交予風象通訊行負責人項鈞,繼而於105年6月24日,由項鈞 持之至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門市,而向該門市店員行使, 使門市店員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中華電信公司移出且移入遠傳電信 公司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項鈞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參偵字卷第4至7、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369 至380頁),並有風象通訊行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 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及證件影本、中華電信申辦 資料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8至26、50至59頁、核退字卷第 5至11頁),且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並未同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製作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
1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述其僅有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辦上開3行動電話門號,但並未同意將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其並 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亦未授權他人填寫內 容,且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並非由其所使用等語甚明(參偵字 卷第4至7、61至63頁),又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遭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時,於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留存之電話為00000000 00,且帳單寄送之方式勾選「簡訊帳單」(參核退字卷第5 頁、偵字卷第19頁),上開門號使用人為陳冠宇而非告訴人 (參本院卷二第233頁),已與告訴人於向中華電信申辦門 號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同(參偵卷第51
、54、57頁),而一般辦理攜碼移轉時,電信業者為確保該 門號之移轉確係本人申辦,多會以電話或是簡訊通知之方式 與申辦者本人確認,然上開2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所留存之電話既均遭改為非告訴人 所使用之門號,告訴人即無法接收電信業者所為關於門號攜 碼移轉之任何通知,而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係因於105 年7月1日收到父親之簡訊,表示其有成功申請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其察覺有異,才進一步查詢,始查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攜碼移轉至遠傳 電信,並提出告訴等情,亦足徵告訴人確因此未收到上開2 門號經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之任何通知,方會在自行查詢後 始得知上情,是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顯與常情無違,應堪採 信為真。
2至證人項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係同意將上開2門 號自中華電信公司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其認為朱建融 及陳冠宇均有向姜凱薰清楚說明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是 要再攜碼移轉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73、377頁),然因項鈞 自身即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1號、106年度偵字第2413 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107年度訴字485號), 有上開起訴書及項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且依該署107年度蒞字第15421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 理由書之記載,項鈞於該案件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上開2門號係因告訴人無力負擔電話費後, 始主張未申辦門號,以達免予繳納電話費之目的,且除該案 外,其餘其所涉類似案件均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云云,則證人 項鈞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自有可能係因涉及其自身 刑責而於衡量利害後選擇對其有利之部分為陳述,本院當難 率予採信。且再細繹證人項鈞所證稱其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將 上開2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判斷依據,係因有看到告 訴人去中華電信公司門市,若僅係要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門 號而無再攜碼移轉至其他電信公司之意思,何以需要2個人 陪同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門市,又一般人不會一次辦3 個綁約的門號云云,然證人項鈞原係證稱其本人在告訴人至 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時並未到場,其係請朱建融前往,朱建融 告知其有看到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71、372頁),經 本院進一步詢問後,方改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門 市(參本院卷二第377頁),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之情。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係由1名男子即陳冠宇辦理中華 電信公司門號(參偵卷第5、6頁、第61頁背面),並無證人 項鈞所稱2人陪同告訴人辦理之情況,而若證人項鈞意指係 由陳冠宇及朱建融陪同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門市辦理, 其於證述時理應表示「朱建融有跟我說有陪姜凱薰去」,而 非「朱建融有跟我說他有看到姜凱薰」(參本院卷二第372 頁),是其所證稱有2人陪同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門市 云云,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更遑論縱使告訴人有同意辦理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亦不表示其有同意再將之攜碼移轉至其 他電信業者之意。又告訴人於偵訊中業證稱其申辦3門號是 因陳冠宇表示網內互打免費有優惠,其打算1門號給女友,1 門號給家人,自己留用1門號(參偵字卷第61頁背面),且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選擇4G 236型 之月租費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預付卡(參偵字卷第51、54、57頁),月租費之 負擔並非甚重,係上開門號分別經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後,始各遭改為每月1399元月租費之費率 方案(參偵字卷第12、20頁、核退字卷第6頁),自不能執 已遭攜碼移轉後更改之月租費率,反推論告訴人所選擇之月 租費率甚高,一般人均不會申辦如此不合理之月租費率,顯 然係為了要辦門號換現金而無實際使用需求云云,是無證人 項鈞之上開證述顯然無據,已難使本院採信,告訴人之上開 證述並無不合理或虛偽之處。
3又觀諸被告及證人項鈞先前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092號、第6645號、第7053 號、第14573號、第21700號等案件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原因係認為攜碼移轉申請文件上所留存之電話係該等案件 中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門號,聯絡地址確為告訴人之居住地 ,又或者告訴人經過相當時日後,才稱發現其雙證件遺失, 而認為該等案件中之告訴人所指稱未同意或授權申辦及攜碼 移轉行動電話門號之指述憑信性有疑,亦即檢察官認為該等 案件中告訴人可能係冒稱遭他人偽造文書,方為不起訴處分 。然本件告訴人發現遭他人偽造文書及提告之時間,均距離 其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之時間並非久遠,且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時 ,申請書上留存之電話遭改為陳冠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又勾選「簡訊帳單」,業如前述,與前開不起 訴處分案件之情形完全不同,且告訴人之指述復無前後齟齬 之瑕疵,是本件應可認告訴人確係遭他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無訛。
4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堪認並非告訴人自行或授權他人 製作,而皆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攜碼 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時,被告係自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而以此方式幫助朱建融及項鈞等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
1查證人朱建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於105年6月間時,因被 告欲以辦理門號方式換取現金,故項鈞有將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後,將影本收走云云(參本院卷二 第279頁),並進一步指稱「項鈞都是拿別人的影印本,然 後把那個人當作代理人,那他自己就不用出來,被告的簽名 都是項鈞在簽名的,因為被告也只有自己簽名過1次而已, 後面的都不是被告所簽的。(你如何知道這樣的過程?就是 項鈞會去跟別人拿證件,幫別人簽名等?)一開始跟我說要 身分證影本,後面等被告他們出事情以後,我去問正常通訊 行的朋友,通訊行說這樣是為了要自己偽造代理人,通訊行 說這樣的手法是不正常的,所以後面等於我要問項鈞這件事 情的時候,項鈞人就不見了。」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83、2 84頁),而表示被告之身分證件係遭項鈞於申辦門號之際留 存影本後,再遭項鈞任意用以於其他案件中擔任代理人,然 所述情節業與被告所抗辯係於幫助朱建融申辦門號時,將上 開證件之正本交予朱建融,卻可能因而遭朱建融擅自影印留 存影本云云相齟齬,況由證人朱建融尚且一度證稱是項鈞帶 被告來找其,而否認有經手被告之上開證件云云(參本院卷 二第278、279頁),足見證人朱建融一再欲撇清與自身之關 係。再者,證人朱建融經詢及相關辦門號換現金之細節時, 均推稱其不清楚,皆係項鈞在處理的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7 9至283頁),惟若其就申辦之細節全盤不知悉,則何以又能 證述係項鈞自行將辦門號換現金之人之證件留存,再用以擔 任申辦他門號之代理人?且又何以會表示「我是怕項鈞把外 面接的代理人都拿去申辦」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7頁)? 而若此等過程均與其全無關係,又何以有一再撇清與自身關 連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顯屬可疑,本院自難憑採。 2而依證人項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因涉及其另案所涉刑 責,而一再指稱告訴人係同意將上開2門號自中華電信公司 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云云,業如前述,然經詢以被告一 開始係由朱建融介紹來找其辦理門號換現金,並有給被告款 項等節時,並未加以隱瞞(參本院卷二第375、378頁),且 並如實陳述關於辦理門號攜碼移轉之相關細節,是除關於告 訴人是否有同意辦理門號攜碼移轉乙節外,其所為證述尚難
認全屬子虛。又依證人項鈞之證述,可知於其自朱建融處拿 到告訴人門號攜碼移轉之相關文件時,就有被告擔任代理人 之資料,並有被告之簽名(參本院卷二第370至372、378、3 79頁),其並進一步證稱只要係朱建融的門號案件,一定會 請朱建融找自己的代辦人,朱建融需負責自己的案件之相關 資料(參本院卷二第374、375、379頁),其雖未明確表示 被告為朱建融之下線,而僅表示陳冠宇為朱建融之下線(參 本院卷二第375、379頁),但依其所為證述之整體脈絡,應 可知被告為朱建融之下線無訛。
3再者,依遠傳電信公司107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 2767號函所示,若客戶委由代理人申辦門號時,需同時檢附 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 (參本院卷二第18頁),而不得僅檢附代理人證件之影本, 且被告於105年6月間時,因欲以申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固 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朱建融,惟證人項鈞結稱當時於申 辦完成後即交還被告,並未留存被告之上開證件影本(參本 院卷二第378頁),是被告顯係於其為換取現金而辦理門號 時交付上開證件後,有將上開證件取回,之後又另行再將上 開證件正本交付出去,而經朱建融、項鈞於將告訴人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 公司時,用以擔任代理人,甚屬灼然,顯非如被告所辯係於 其辦理門號換取現金時遭朱建融擅自留存影本,再用以擔任 告訴人攜碼移轉案件之代理人云云。況被告於偵訊中稱其係 與朱建融一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之櫃臺辦理門號(參偵卷第 62頁背面),惟於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時,被告之證 件正本理應係交予門市人員,而非並非係相關人員之朱建融 ,則朱建融何以有得趁隙將被告之上開證件取走,並得加以 影印之可能?在在均足徵被告所辯顯屬臨訟虛捏之詞甚明, 本院自難憑採。
4而被告將上開證件交予朱建融後,朱建融再將其影本連同由 不詳之人所填寫如附表所示經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項鈞,復由 項鈞辦理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相關程序,而對遠傳電信公司 門市人員行使此等偽造私文書,被告自係以此方式幫助朱建 融及項鈞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屬灼然。
㈣衡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 識別證件,並為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手機門號或擕碼服務手 續時,供人別確認與審核時所不可或缺,不得任意交予他人 ,若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向電信業者辦理 相關業務,甚且可能因此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犯行,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證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應係供為隱瞞自身身分之曝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久,即有自行交付上開 證件予朱建融及項鈞,以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對上揭各情自 無不知之理,理應知悉上開證件倘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將上開證件交付予與 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且未就上開證件後續將如何被 利用加以追蹤,顯然對於上開證件將可能遭利用為不法使用 ,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朱建融 及項鈞等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其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上開證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朱 建融,以供朱建融及項鈞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用。因被告 提供自己上開證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提供助力,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意思,而與朱建融及項鈞等人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朱建融及項鈞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之向 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 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正犯為 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朱建融 ,而未能事先預防該等證件流於不法使用,而使朱建融及項 鈞等人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因此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能坦 然面對自身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四、至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之「姜凱薰」署名及印文,既皆係未得 告訴人同意下所為,而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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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電信公司│張數│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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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905│遠傳電信│ 1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6329│公司 │ │/行動寬頻業務 ├────────┼─────────┤
│ │20 │ │ │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 │ │ │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
│ │ │ ├──┼───────┼────────┼─────────┤
│ │ │ │ 1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 │ │委託人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 │ │ │客戶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
│ │ │ ├──┼───────┼────────┼─────────┤
│ │ │ │ 1 │遠傳行動電話服│本人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務代辦委託書 ├────────┼─────────┤
│ │ │ │ │ │立書人簽名及簽章│「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1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認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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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905│遠傳電信│ 1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3129│公司 │ │/行動寬頻業務 ├────────┼─────────┤
│ │24 │ │ │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 │ │ │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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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 │ │委託人簽章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 │ │ │客戶姓名 │「姜凱薰」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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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遠傳行動電話服│本人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務代辦委託書 ├────────┼─────────┤
│ │ │ │ │ │立書人簽名及簽章│「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 │ │ │ 1 │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簽名 │「姜凱薰」印文1枚 │
│ │ │ │ │認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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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