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4號
TPDM,106,易,794,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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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偉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偉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壹、胡宗偉於民國106年7月12日2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以下簡稱「全聯」)內,自 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並置入他隨身攜帶的紙袋內。 他因隨身僅攜帶新台幣(下同)1,000多元,不足以支付貨 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未結 帳即攜帶這些商品步出店外,以致門口警報器響起,旋即為 店員黃佩儀、陳翠蓮等人目擊,胡宗偉見狀即加速離去。經 店員追趕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攔住胡宗偉, 員警獲報後也趕抵該處,並起出如附表所示的商品,而當場 查獲。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 以認定被告胡宗偉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胡宗偉辯稱:
我買東西有個習慣,就是會拿我以前買過的東西,下次想要 購物時,放到袋子拿進店家比價。如附表所示商品都是我拿 進去的,我進去時就有帶個小袋子,進去「全聯」時鈴聲就 有響了,但沒有人理我。當日「全聯」要結束營業時有放音 樂,我嫌太吵,就將商品放在架上。這時我拿原來帶來的商 品要出去時,鈴聲又響起了,店員才跑出來追我,我並不構 成竊盜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胡宗偉有罹患恐慌症,長期就醫服藥。胡宗偉一直強調他有 比價習慣,會把東西帶進去比價。胡宗偉當天帶商品進去店 內時,「全聯」警報器有發作,但「全聯」沒有人理他,之 後要結帳時,店內音樂響起,他恐慌症發作,想要趕快離開 現場,才發生本案。這是很簡單的案件,辯護人跟胡宗偉溝 通過,但胡宗偉一直堅持他的清白,請法官斟酌他的精神狀 況,且他沒有前科,予以從輕量刑。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胡宗偉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自「全聯」貨架上竊取如 附表所示商品,因未結帳,即攜帶這些商品步出店外,經店 員追趕,而員警獲報後也趕抵現場,並起出如附表所示的商 品:
胡宗偉身穿淺色底綠色格紋襯衫、紅色短褲、紅色鴨舌帽, 於106 年7 月12日23時左右,在該「全聯」內,先後多次自 貨架上拿取商品,並將之放進「全聯」所提供的的紅色購物 籃內(該購物籃內有一牛皮紙袋);其後,胡宗偉用左手手 提一牛皮紙色的袋子(無法確認裡面裝了什麼物品)走出「 全聯」門口時,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POLO衫的「全聯」女員 工轉身追胡宗偉到門口後,再返回店內,並有另一名男員工 追出門外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全聯」所提供事發當日店內 的監視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97-99 頁,偵卷第20、21頁),且為檢察官、胡宗 偉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全聯」員工黃佩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們店裡 是如何發現東西是被告竊取?)當時我人在賣場收銀貨架附 近,被告離開店門警報器作響,我有聽到,我們門口的小姐 在店門口請被告回來,被告沒聽到,小姐通知我,並請工作 人員追出去,我就隨後看監視影帶發現被告行為有異,工作 人員追出去一直呼喊被告,但被告沒有理會,繼續往前走一 個巷子左右,最後工作人員不得已先圍住被告,並打電話回 公司,問我如何處理,因為我發現被告行為有異,我有請工



作人員把被告請回來,但是被告不願意,所以就報警處理, 工作人員及被告都在巷子口等待警察,警察到了巷子,就直 接把被告帶回賣場。我們請被告打開牛皮紙袋,發現有許多 未結帳的商品,被告就被警察帶回警察局」、「(問:扣案 之商品可否區分是在你們店內之商品,或是其他賣場之商品 ?)我們有帶一台店內用的盤點機到警察局確認,用掃商品 條碼的方式確認,店內有販售的商品,從掃條碼就可以知道 。扣案所有的商品,我們都有在警察局面前逐一掃瞄條碼, 只能確認這是全聯銷售的商品,但無法確認這些商品是否已 經結過帳。(問:案發後,有無就店內的商品進行盤點,確 認是否為店內尚未售出之商品?)有,事發隔後,有對扣案 商品做小盤點,確定有短少的情況,短少的數量是一致的」 、「(問:既然店內半年做一次盤點,所以如何能確認短少 的商品是由被告當日所竊取的?)這些商品都有短少的現象 ,所以可以判斷是被告當日所竊取。另外針對剛才辯護人詢 問在警察局確認扣案商品的問題,我們確認失竊金額後,被 告有向我們提出賠償此金額,試問若正常為何要提出此行為 」等語(本院卷一第99-102頁),核與她於偵訊時證述(偵 卷第50、51頁)及前述勘驗筆錄所載事發情節相符。再者, 黃佩儀於偵訊時也證稱:「(問:被告有無拿出錢?)工作 人員圍捕時,被告身上只有1,000 多元,他有拿出1,500 元 ,並拿出3 件商品要結帳」等語(偵卷第51頁)。又如附表 所示商品於警詢時,已經發回「全聯」之情,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22頁)。是以,黃佩儀的供述內容 與前述書證相符,應認為她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綜上,由黃佩儀的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等書證,可知胡宗偉確實有於106年7月12日22時 左右,自「全聯」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因隨身僅攜 帶1,000多元,不足以支付貨款,即未結帳,攜帶這些商品 步出店外,經店員追趕,而員警獲報後也趕抵現場,才起出 如附表所示胡宗偉竊取的商品。
二、胡宗偉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胡宗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根本不記得有拿取店家東西,並告 知店員如要錢,就給她錢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沒有拿如附表所示商品,她們說我有拿,我要給她們 錢,到底要怎樣等語(偵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日我有去「全聯」,但紙袋內的東西都是我自己帶過 去的,如附表所示商品都是我之前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進去「全聯」時有帶個白 色的紙袋子,袋子破掉我丟掉了,有時候我會放在購物籃內



,有時候會放在地上,當天我有帶提袋進去,我拿著東西進 去,我買東西有習慣就是會拿我以前買過的東西,下次想要 購物時放到袋子裡面進去比價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據 此可知,胡宗偉就事發當日的供述前後不一,他的辯詞是否 可採,即有疑義;再者,如果胡宗偉確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 示商品,怎會同意給錢?又怎會同意由「全聯」取回如附表 所示商品?又由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可知,當時胡宗偉在該「 全聯」內,先後多次自貨架上拿取商品,並將之放進「全聯 」所提供的的紅色購物籃內,而且該購物籃內有一牛皮紙袋 ,胡宗偉所稱:當日我進去「全聯」時有帶個白色的紙袋子 ,因袋子破掉,我丟掉了云云,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黃佩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店內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有無看到被告進入店內錄影畫面?)沒有,因為我們 從被告離開開始往前倒帶,然後發現被告有異常舉動,就是 拿東西放在袋子的行為,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回來了解。(問 :從剛才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到被告拿走貨架物品,放進購 物籃內,並沒有看到被告將物品放進袋子,有何意見?)袋 子放在購物籃裡面,事情發生之後,我們隨即在賣場找被告 的袋子,但是並沒有尋獲那個袋子,所以我們推測被告是將 東西放入袋子裡面」、「(問:妳們店內銷售的物品,如果 銷售出去是否一定會做消磁的動作?)會。(問:如果第二 天已經做過消磁的商品再拿回全聯後,警報器是否會響起? )不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據此,由黃佩儀 的證述內容可知,事發後「全聯」員工並沒有在店內尋獲胡 宗偉所稱自己攜來並破掉的袋子;再者,事發當時胡宗偉被 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是「全聯」銷售的產品,而且沒有經過 消磁,警報器才會響起;何況胡宗偉在店內拿取貨品放進「 全聯」的購物籃時,籃內確實有一牛皮紙袋之情,也已如前 所述。
㈢綜上,由黃佩儀的證詞、勘驗筆錄可知,胡宗偉的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何況依照胡宗偉在警詢時供稱:「我根本不記得 有拿取店家東西」等情,再參酌胡宗偉罹患恐慌症、憂鬱等 症狀(詳如下所述),平時有服用相關精神疾病藥物來看, 應認為胡宗偉的辯解並不可採。
三、胡宗偉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胡宗偉於警詢時,即供稱自己罹患恐慌症、憂鬱等症狀,並 提出藥袋為證(偵卷第2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胡宗偉平 日就診的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馬偕醫院)的病歷資料,結果顯示胡宗偉確實罹患恐慌 症、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重鬱症之情,這有中山醫院 107年3月19日函文檢附病歷與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08-11 5頁)、馬偕醫院107年3月29日函文檢附病歷資料(本院卷 一第118-140頁)在卷可證。然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胡宗偉的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依該院精神狀態檢查 及鑑定結果,認定:「胡員於103年6月19日至107年1月5日 期間在中山醫院、馬偕醫院精神科門診斷續就診」、「就胡 員於本案發生前後在上開二醫院─106年6月29日(中山醫院 )、7月14日(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以及應診醫 師皆開予每次28日份、可調劑3次之慢性病連續處分之事實 觀之,胡員當時之精神狀況顯屬穩定,無理由認為其因符合 上開精神科診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可能有所減低」等情,這有該院108年3月21日函文檢附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31頁)。何況胡 宗偉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對答如流,對於 事發過程也始終完整陳述,而且黃佩儀於偵訊時也證稱:「 (問:被告被店家發現時,其意識狀態?)他的意識狀態清 楚,因為他不斷強調自己沒有偷竊,且一直急著離開,甚至 要掏錢」等語(偵卷第50、51頁),也難以認定他有因前述 病症,致不能辨識他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或是因上述原因,以致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他辨識而行為 的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是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 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參酌胡宗偉的就醫紀錄,瞭解他的生 活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的判斷,依該院 鑑定認為他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 為違法的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狀態,核與本院所為的認定 相符,即無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的情 形。
㈢綜此,由黃佩儀的證述、胡宗偉行為時反應的情況證據及鑑 定意見,尚難認胡宗偉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的情形。
四、綜上所述,由黃佩儀的證述、胡宗偉的供稱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書證,足以佐證胡宗偉確 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胡宗偉所為的辯解顯然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胡宗偉



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胡宗偉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 竊盜罪。
二、本院的量刑:
胡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 。但本院審酌:胡宗偉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再者,他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的 價格並非巨大,而且已經全數返還,並未造成「全聯」實際 的損害;加上告訴代理人黃佩儀於偵訊時,即表示「全聯」 不願告訴追究之意(偵卷第50頁),在被害人已表達不願訴 究的情況下,受國民託付行使審判權限的本院,也無針對這 類純粹侵害個人法益的竊盜罪,堅持貫徹行使刑罰權的必要 ;何況胡宗偉長年罹患恐慌症、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 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他所需要的是定期服藥接受治療、家庭 成員長期的陪伴以及他人的同理,此時若堅持對他執行刑罰 ,則過度的司法程序與刑罰介入,對他而言無異於是將其推 入深淵,對於社會亦屬危害。是以,本院審酌胡宗偉的犯罪 情形顯可憫恕,認為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免除其刑。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可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達到根絕犯罪誘因的意旨,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自應予以 沒收;但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 ㈡本件胡宗偉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的商品,已於偵查時全部返還 「全聯」之情,已如前所述,也就是胡宗偉並未因本件犯行 ,而保有任何的犯罪所得,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他的犯罪所得。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1條第1 款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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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 │單價(新臺幣)│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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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3C彈性涼爽衣 │ 249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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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槍平織平口褲 │ 149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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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槍天翼平口褲 │ 259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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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花平口褲 │ 205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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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露得清水活保濕乳霜 │ 389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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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露得清無春特潤凝霜 │ 389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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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歐蕾長效保濕凝露 │ 359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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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歐蕾草本淨白保濕霜 │ 399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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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歐蕾潤濕保濕霜 │ 296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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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歐蕾潤濕保濕乳液 │ 299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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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歐蕾防曬淨白乳液 │ 299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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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歐蕾雙旋精華霜 │ 711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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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舒適五次元刀片 │ 498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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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舒適創世紀鈦刀片 │ 288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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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 │ 109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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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 6,0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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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