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17號
TPDM,106,易,101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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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傑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 駐衛警察隊(下稱臺大駐警隊)前,因故與曾為臺大PTT 實 業坊NTU 板(下稱PTT NTU 板)看板管理者之許丞廷發生爭 吵,於許丞廷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許丞廷離開 現場,並因此致許丞廷於過程中倒地,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 擦傷之傷害,妨害許丞廷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許丞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仁傑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8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 提出108 年4 月28日葉洪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 紙寄至 本院並稱因病無法到庭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443 至449 頁 ),卻未檢附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 理由。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廷於警詢之指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黃仁傑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 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亦與接 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於警詢證述,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履純廖茂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按被告於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履純、廖茂 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認,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 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26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中「檢查結果」欄位部分,屬告訴人於 案發後前往該院診療,該院醫師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 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在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有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 拉扯、間或阻擋告訴人等情,均予承認(本院卷㈠第225 至 227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履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8至79頁、91至92頁、第161 頁及反 面,本院卷㈡第372 至377 頁、第378 至384 頁),此情已 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1、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晚間,於PTT NTU 板上張貼一篇內容嚴重詆毀我人格的文章,我想要去找告訴 人將文章刪除,所以才在案發中午去找告訴人。當天遇到告 訴人後我有請告訴人刪文,並且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刪除就 要報警處理,因為告訴人這樣是妨害名譽、人格權、個人法 益的現行犯,當下告訴人也有聽到我稱呼他為現行犯,我並 立刻打110 報警處理,請告訴人不要走,如果告訴人要離開 就請把文章刪掉給我看,但告訴人不予理會,所以我只好一 路跟他往駐警隊方向走,於臺大駐警隊門口前告訴人卻欲當 場脫逃,我多次跟告訴人高呼你是現行犯,我已經報警處理 了,並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以維護自身權益,並未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偵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 115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略以:依被告 所辯事發之經過,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意,手段上亦難 認達強暴之程度,應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2、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無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又被告所辯其於本案係依法逮 捕現行犯,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前之103 年左右曾擔任PTT NTU 板的板主,當時有某個帳號使用者會 固定發表干擾看板的文章,我就依看板規定將文章刪除,我 猜被告即為該帳號使用者,透過網路搜尋到我是臺大的學生 ,案發當天中午我原本在臺大管理學院上課,下課後就遭被 告從教室一路糾纏到駐警隊。當時在駐警隊門口前,我有多 次試圖想要離開現場,均遭被告強硬將我留下,被告會堵在 我面前或拉扯我的衣物,一直繞到我的前面不讓我離開,整 個過程中我不斷閃躲被告,因為他就像鬼抓人那樣一直想靠 近我,後來因為我希望能躲起來找掩護,結果一轉身背對被 告,就遭被告推倒在地,我當時正面倒地,前方剛好就是駐 警隊門口的石階,為了避免直接撞到石階我有試圖閃躲,但 腳還是撞到石階因此受傷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第161 頁 及反面,本院卷㈡第372 至377 頁)。




㈡、證人即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因被告認為自己遭到網路霸凌,不知道什麼原因找到 告訴人,所以就一路從管理學院到駐警隊前。當時駐警隊門 口有很多同學跟著告訴人一起過來,我看到被告用手、用身 體等推推拉拉的方式去攔阻告訴人,就是不讓告訴人離開現 場。當天被告有報警,並一直強調要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 ,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廖茂翔即於本案案發後到場處理等語 (偵卷91至92頁,本院卷㈡第378 至384 頁)。㈢、復依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獲報後到場處理 ,當時臺大駐衛警已經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開,我有分別 向其二人瞭解狀況,被告表示是因為告訴人在PTT NTU 板上 刪除他的發言,覺得遭告訴人侵犯其權益,告訴人則表示在 駐警隊前遭被告拉扯受傷,經其處理後雙方就各自離開現場 等語(偵卷第215 頁及反面)。
㈣、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下同)12:49:53至12:49:54期間可見,被告雙 手壓在告訴人雙手前手臂處附近,推著告訴人胸口處往畫面 下方移動,後告訴人即消失於畫面中;後於12:50:06至12 :50:29期間,則可見被告不斷往告訴人身旁靠近,告訴人 轉身往畫面上方移動,被告即跟著告訴人身後,並有阻擋告 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其後告訴人逐漸往周圍人群移動 ,而為人群所包圍,被告則保持以面對告訴人之方式不斷向 其靠近,直至12:51:39後,被告與告訴人前後進入駐警隊 辦公室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70 至372 頁、第402 至435 頁)。㈤、是依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核與證人丁履純所證述於現場目擊 之經過相符,且於員警廖茂翔到場處理向告訴人瞭解狀況之 時,告訴人即有向員警表示在駐警隊前遭被告拉扯受傷之情 形;復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在 臺大駐警隊前遭被告以徒手拉扯及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告 訴人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105 年11月24日) 下午1 時3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醫 師檢查結果,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 ×3 公分之傷害 ,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2頁),亦與前述告 訴人欲離開現場時遭被告阻止,過程中因倒地撞傷腳踝之情 節相符。從而,綜合上開積極事證,已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 訴信而有徵,應堪採認。
㈥、再者,依前開證人廖茂翔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當日報案之 原因係有關於PTT 上發文、刪文之糾紛,其認為有權益遭告 訴人侵害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於PTT NTU



上所發表之文章詆毀人格,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臺大管理學院 外,要求告訴人刪除該篇文章,其並當場報警處理,因告訴 人不予理會,即一路跟隨告訴人前往臺大駐警隊,而於臺大 駐警隊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因告訴人要自現場脫逃, 有以手拉扯並阻擋告訴人離開等節(偵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 115 頁,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益徵案發當天被告係就有 關PTT 上發文、刪文之爭議,認為其自身權益遭告訴人侵害 ,與告訴人於臺大駐警隊前發生爭執,而於告訴人欲自現場 離開之時,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 被告此一客觀行為,彰顯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離去權 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權利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又所謂強暴手段,本不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被告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無 法行使其自由行動離開現場之權利,自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 。是辯護意旨以被告手段上未達強暴之程度,並不該當強制 罪之要件云云置辯,即無足採。
㈦、至被告前開所辯,其因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在PTT 上侵害其權 益,而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為妨害名譽、人格權、個人法益之 現行犯,並因而報警處理,告訴人卻欲自當場脫逃,其才阻 止告訴人離開云云。縱依被告所辯,被告認其在本案案發前 一日曾遭告訴人於PTT 上妨害名譽,則該犯罪行為之實施業 已告終了,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下,並未對被告有何實施 犯罪之行為,自無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可言,且依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均不至誤認該等情形有何現行 犯逮捕規定之適用。被告竟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以阻 止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應認此該當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自不容許被告恣意解釋法律,以其當下有報警、有對告訴人 高呼為現行犯,係依法逮捕現行犯云云,解免其所應負強制 罪之罪責。是被告所辯僅涉及其犯罪之動機,並未因此而使 其具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被告執此所辯,並無 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承辦本案之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及 現場另一名駐衛警許安北到庭作證(本院卷㈡第237 頁、第 385 頁)、調閱被告手機撥打110 之報案紀錄、關鍵影帶( 本院卷㈠第22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67 頁)、聲請鑑定本



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上開關鍵影帶(本院卷㈡第253 頁)。 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 必要,均應予駁回,另分述如下:
1、就聲請傳喚承辦本案之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部分:員警廖茂 翔係於案發後始到場處理,並未目睹本案案發之經過;又如 前所述,就被告前開依現行犯逮捕之抗辯,並不足採。是被 告欲聲請傳該名員警到庭證述所目擊案發之經過、告訴人所 提供之相關網路文章等節,應認為不必要。
2、就聲請傳喚現場另一名駐衛警許安北到庭部分:就本案事件 發生之經過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履純到庭證述明確,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並綜合前開積極證據認定如 前,自無再行傳喚其餘在場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3、就聲請調閱被告撥打110 之報案紀錄部分:就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報案及其報案之原因,業據證人丁履純廖茂翔分別 證述明確,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219 頁),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報案 紀錄,就此部分自無再予調取之必要。
4、就聲請調閱關鍵影帶、聲請鑑定關鍵影帶及本案監視器錄影 光碟部分:因被告未能釋明有何關鍵影帶之存在,就此部分 自無調取及送請鑑定之可能性。又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已如前述,被告並未釋明送 請鑑定之待證事實為何,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㈢、至檢察官原聲請勘驗員警廖茂翔所提出之光碟,及聲請傳喚 該名員警到庭作證,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本院卷㈡第385 頁),自無庸再行勘驗及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方 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妨害 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傷害部分已包含於強制 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乃祇成立強制罪,而無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徒手拉扯、以身體阻



擋,目的是在阻止告訴人離去,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當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另 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雖屬有別,然 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徒手拉扯及以身體阻擋其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 離去之權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以其於審判期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卷㈡第479 至485 頁)、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許安 北、調閱案發當時被告手機撥打110 報案之紀錄,而聲請再 開辯論(本院卷㈡第451 頁)。然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及有關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 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事由請求再 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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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