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70號
TPDM,105,訴,57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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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吉



      徐雅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周啓知


選任辯護人 鍾賢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541、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啟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萬吉徐雅婷均無罪。
事 實
一、周啟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康軒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之總務部專員,負 責康軒公司與同址三樓之康軒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員工幼兒 園(下稱康軒幼稚園)所在康軒文教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修繕工程之發包、監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周啟知在 執行施作工程期間,應事先就修繕處所一定距離內劃分區隔 、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物品從高樓墜落,且施工前亦 應詳細檢視及確認施工之器具是否牢固堪用,且無不能注意 情事,詎未注意(下稱本案過失),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本案大樓九樓露臺施做採光罩更換 作業前之固定安全網及安全繩之安全釘釘入牆面作業(下稱 本案作業)時,所使用之鐵鎚(下稱本案鐵鎚)因前端榔頭 與握把分離飛越九樓露臺墜落,並穿破本案大樓一樓戶外戲 水池(下稱案發地點)之上方遮蔽罩,而擊中在案發地點學 習游泳課程之學童(一百年生,年籍詳卷,下稱甲童)頭部 ,致甲童受有開放性顱骨陷入性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



多處撕裂傷及臉部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周禹丞據報前往處理,周 啟知向周禹丞坦承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童之父庚○○、母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周啟知、李 萬吉徐雅婷(下均逕稱其名)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周啟知方面:
一、訊據周啟知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四三頁參照)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指訴事發經過、周禹丞 證述(下均逕稱其名)到場處理、蒐證經過相符,且有案發 地點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甲童受傷照片、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足以擔保周啟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周啟知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任職康軒公司總 務部專員,負責設備設施維護保養、簡易修繕,小型修繕工 程發包監工等節,經周啟知陳明(本院卷㈣第二五頁參照) ,故就本案作業而言,為其基於總務部專員地位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範圍內,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周啟知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周啟 知行為後,刑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前開條文業經



修正,但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故仍以現行法條論罪。)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就有罪判決,法院得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而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雖同列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後段,但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對 於重傷害設有別於普通傷害之定義,故若法院認定行為人因 執行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究屬重傷害或普通傷害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別,雖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都是執行業務 過失使人受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起訴書原認為甲童遭本案鐵鎚之榔頭擊中頭部緊急送往醫院 急救及後續治療後,仍因腦出血致語言能力損傷,且因腦出 血併神經損傷致右側手無力,而受有肢體損傷後遺症之重大 難治傷害,該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云云(蒞庭檢察官一度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但辯論 時仍維持起訴書所載業務過失重傷害)。但查,經本院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以下事 項:「㈠依現有病歷資料,被害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七日本案發生前,是否曾有腦部傷害或右側手無力之病史 ?㈡本案發生後,被害人是否發生手無力之症狀?若是,在 醫學上可否認為係本案中,被害人遭鐵鎚擊中頭部,致受到 開放性顱骨陷入性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之結果。㈢承上 ,若醫學上認為被害人之手無力症狀係本案傷害所造成,其 手無力症狀目前是否已較案發時改善?若有改善(復原), 程度為何?於醫學上,可能回復之程度與機率分別為何?㈣ 目前有無證據證明本案傷害影響被害人其他身體機能?若有 ,其內容與影響程度如何,於醫學上治癒機率如何?」,據 覆:「
⒈根據現有病歷資料,個案(即甲童,於鑑定意見中引用原文 )於本案發生前發展正常,無腦傷或右手無力之病史。 ⒉本案發生後,個案確實出現右手無力之症狀。因其受傷骨折 部位為左側額頂顱骨,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腦部磁振 造影檢查也發現左側頂葉有局部挫傷性出血現象,該處正是 掌控右手部位,故應有因果關係。
⒊由前述整理之病歷紀錄可知,個案剛發病時右手肌力一分, 僅有些微動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本院復健部門診 就醫時右上肢肌力已恢復到四分,可以對抗一些阻力,但動 作顯著笨拙。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病一個多月) 職能治療師評估時,可用右手拿筆畫畫、串珠,但動作慢,



協調較差。Movement ABC動作協調測驗中(本 院按,Movement ABC,即Movement Assessment Battery for Chi ldren之簡稱,乃一標準化測驗,用以評估四至十二歲 兒童的動作協調能力,共分為四個年齡層,依年齡增加而逐 漸加深測驗難度或有不同施測項目。每個年齡層的測驗均包 含⑴手部精細操作、⑵球類技巧、⑶靜態與動態平衡三大類 ,共八個測驗項目;其中三項屬於手部精細操作,二項球類 技巧,及三個靜態與動態平衡項目),手部精細動作控制得 分百分等級二,丟接球部分百分等級○.五,表現為差。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門診追蹤時動作控制改善,肌力及肌 肉張力已達正常範圍,唯右手腕神經肌腱反射略為增加,顯 示有輕微腦傷後遺症。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職能治療評 估時,在Movement ABC動作協調測驗中,手部 精細動作控制得分百分等級十五,為正常中下程度。右手插 棒速度較慢。丟接球部分百分等級六十五,仿畫測驗(Vi suomotor integration test) 百分等級五十五,結果雖於正常範圍,但右手運筆仍較不靈 活。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七日心理衡鑑時,使用 Groove pegboard插棒測驗,亦顯示個案右 手在從事精細動作時速度較慢,百分等級一。在日常生活方 面,也因為右手無力,無法用右手使用筷子,穿脫衣物仍須 部份協助,寫字速度較慢,且訓練時易感挫折。由前述內容 可見,個案右手無力現象自發病至今已有明顯改善。目前肌 力大致正常,但右手操控靈巧度及速度仍然較弱,影響日常 生活活動。因為發病至今已接近四年,且影像檢查顯示仍有 局部腦組織缺損,故未來右手動作控制應無法完全恢復正常 。但未來如能多利用日常生活中的機會練習功能性活動,例 如扣釦子/拉拉鍊/穿褲子等,而非僅串珠等作業訓練,並 加上代償性方式例如由使用有扣環的練習筷等著手,其生活 自理能力及技巧應仍有進步空間(未來應可生活自理)。此 外,也可考慮多加強代償活動,適度以左手取代右手活動, 以改善生活適應。
⒋家長提及個案於腦傷後初期話量減少,目前語言表達能力仍 不如從前,也提及個案有學習困難、記憶不佳、不專心等等 症狀。在學校課業表現尚可(國語九十,數學九十七)但不 如哥哥。根據前述病歷紀錄整理資料,個案於腦傷術後第二 天鎮靜解除後即開始恢復意識,可以遵從簡單指令。發病後 七天開始可以對話,話量雖少但內容正確。十二月十一日至 本院就醫時已可用短句溝通對話,並無明顯腦傷造成語言障



礙時會出現的找字困難或語誤,當時馬偕紀念醫院語言治療 評估理解正常,表達雖少,也認為因配合度而有低估情形。 按腦傷病人於意識恢復後之恢復過程中常有一段時間不說話 或話量減少,故雖然個案腦傷部位在左腦語言區上方,但因 本次所附病歷記錄並無當初語言評估及後續語言治療詳細記 錄,故僅以現有發病初期病歷記錄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個案腦 傷造成其語言能力顯著受損。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發病四個 半月時在國泰醫院所接受心理衡鑑結果,也無證據顯示有腦 傷後導致之認知障礙。而綜合前述本次語言評估及心理衡鑑 結果顯示,個案可以一般互動對話,也可以敘述故事,惟對 於沒有把握的開放性問題多半簡答或說「不知道」。在聽複 雜內容時理解較弱,可能因為工作記憶能力稍弱之故,容易 忘記故事前段的部分。描述不熟悉的圖卡時,有時也會省略 一些細節,敘事邏輯較不完整,整體而言,高階語言理解表 達能力臨界。心理衡驗顯示個案整體認知表現屬中上範圍, 語詞記憶學習於中等範圍,專注表現正常、動機高,但工作 記憶(立即記憶)的容量似乎稍有限制,且在足夠學習經驗 及額外加強下,其注音拼寫能力尚未穩固、國字再認表現屬 臨界至落後範圍,閱讀理解表現較弱,與其認知能力基準有 落差:無法排除有學習障礙之可能性。至於其目前高階語言 理解表達及閱讀拼寫困難與其腦傷關係,則較難完全確定。 按學習障礙雖然致因於腦部中樞神經系統功能異常,但絕大 多數個案並無法找到特殊病因。由前文所述,以目前資料, 個案當初腦傷後曾語量減少,但其表現並不像語言中樞受損 個案表現,四個半月後之心理衡鑑表現也並無認知或語言受 損的證據,故尚無直接證據認定本次評估所見之高階語言理 解表達及閱讀拼寫困難全係其先前腦傷導致。但因個案之腦 傷部位在左腦語言區上方,且其非語文認知能力優秀,故仍 應高度懷疑,因個案受傷時年齡尚小,腦傷區域重組,間接 影響高階語文學習之可能性。因無法證實其相關性多少,故 尚難直接回答有關改善治療等問題。個案目前學業表現尚可 。但未來課業複雜度增加後,學習障礙問題所成學習困難影 響可能加重。一般而言,學習障礙本身不見得能夠治癒,但 可透過策略改善其學習成果,且應提供孩子足夠的教育及情 緒支持,給予案主寬限及適切的教學內容調整,適當使用輔 具如電腦等多元方式學習知識而非僅文字讀寫。除了加強其 弱勢能力外,更應注意發揮其優勢能力,建立自信。這些孩 子在某些層面學習較慢,需比同儕付出更多努力,但持之以 恆仍可能獲得該有的知識能力。」(下稱本案鑑定結果)此 有臺大醫院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九○



○一○二號函併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九九 至一○五頁參照)。該鑑定機關參酌甲童本案發生後歷次就 醫病歷與本案卷證,詳診細查;鑑定報告也已完整記載鑑定 方法、經過、與結果,且臺大醫院為國內外知名教學醫院, 具有相當醫療水平與公信力,本案鑑定結果又為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四四頁背面參照),自得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由本案鑑定結果,可知,雖甲童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腦傷或 右手無力之病史,且因周啟知的本案過失,致受有本案傷害 ,且遺有局部腦組織缺損、右手無力之症狀,經目前醫學治 療後,右手操控靈巧度及速度仍然較弱,右手動作控制應無 法完全恢復正常,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之結果(下稱本案後遺 症)。但也敘及:其檢測結果「仍於正常範圍」、「個案右 手無力現象自發病至今已有明顯改善。目前肌力大致正常」 、「未來如能多利用日常生活中的機會練習功能性活動…… ,並加上代償性方式……,其生活自理能力及技巧應仍有進 步空間(未來應可生活自理)」。亦即,甲童受本案傷害固 有本案後遺症,但其右手功能,相較一般未受傷者,並未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綜合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 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不屬於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之重傷害(甚至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 例,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並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此部分起訴書引用之法 條本有疑義)。至於腦出血致語言能力損傷方面,本案鑑定 結果更是直指:「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個案腦傷造成其語言能 力顯著受損」、「無證據顯示有腦傷後導致之認知障礙」、 「尚無直接證據認定本次評估所見之高階語言理解表達及閱 讀拼寫困難全係其先前腦傷導致」。雖本案鑑定結果另提及 「仍應高度懷疑,因個案受傷時年齡尚小,腦傷區域重組, 間接影響高階語文學習之可能性」等語,但既然無足夠證據 證明,縱使醫學上存有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無法認定本案過失導致腦出 血而使語言能力損傷此一「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起訴書 誤載之「重大難治傷害」。
㈢據上,周啟知的業務過失所肇致甲童本案傷害,並未達重傷 害之程度,而僅屬普通傷害。然其基本事實同一已如前述, 本院茲按刑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四、科刑(刑之加減)與沒收:
周禹丞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備勤,值班同仁告訴我本案大



樓有東西掉下來打到人,但沒講是誰造成,所以我主動去查 看,去康軒公司時,周啟知在場,並承認他在施工的時候使 用的榔頭掉下來,打到正在上課的甲童,我到場前不知道經 過,是到現場周啟知告訴我,我才知道整件事情。我有感覺 到周啟知在主動表達他對於甲童的受傷是有疏忽,應該負過 失傷害的責任,他對於甲童受傷感到非常的抱歉而且內疚, 沒有特別迴避或說什麼不是我之類的事情(本院卷㈠第三一 一至三一三頁參照)。可知周啟知是在有權偵查者知悉本案 前,向周禹丞坦承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構成自首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周啟知 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甲童之傷勢、學經歷、素行,對於上 開行為自白不諱,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周啟知係過失 犯罪,扣案鐵鎚雖非不能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 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號),但經審酌實無沒收必要 ,不予沒收。另本院已曾多次協調周啟知(包含李萬吉、徐 雅婷)與甲童父母尋求修復式正義,惜未能達成協議(周啟 知、李萬吉徐雅婷最後表示同意共同賠償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院卷㈢第二一一頁參照),併此敘明。
貳、李萬吉徐雅婷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萬吉康軒公司、康軒幼稚園負責人,且 為本案大樓使用人,其就本案大樓供作經營康軒公司及康軒 幼稚園之營業使用,負有維護建築物之設施合法使用與其結 構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並負責就本案大樓工程施作前,在公 司及幼稚園之內部建立完整之通報機制或疏散措施,避免員 工或學童等人員發生危險之業務;徐雅婷康軒幼稚園之園 長,負責於幼稚園所在本案大樓工程施作前,依循相關機制 疏散、清空園內之學童或員工等人員或事前就人員予以管控 調配等業務,以保護園內學童或防止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 或健康受有損害;李萬吉身為本案大樓使用人,應維護本案 大樓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並負責前揭業務及應建立 大樓工程施作前之通報疏散機制等注意義務;徐雅婷則為康 軒幼稚園之園長,負責上開業務及施工前先行疏散園內學童 或其他人員之注意義務;在執行施作工程期間,應事先就修 繕處所一定距離內劃分區隔、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物 品從高樓墜落,且施工前亦應詳細檢視及確認施工之器具是 否牢固堪用,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未注意,就本案傷害, 亦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責任,且因案發地點與本案作業地點 上方採光罩乃違章建築,李萬吉亦應負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 設備安全而致人重傷罪。因認李萬吉徐雅婷涉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李萬吉另犯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未維護建築物 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致人重傷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李萬吉徐雅婷涉有前述之犯嫌,主要係以:甲童 受傷後,左腦額頂葉週邊組織局部缺損無法再生,司法實務 亦有對於相類似之個案,認定對被害人身體確造重大影響且 為不能治療之傷害,參考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規定,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甲童是因周啟知 使用本案鐵鎚不慎受傷,不僅周啟知管理及使用工程器具有 過失,李萬吉徐雅婷分別為建築物的管理使用者,未能防 範於未然,李萬吉對於本案作業前未能妥適對周啟知進行教 育訓練,並提供安全的鐵鎚等使用工具,建置設備安全防護 設備或為適當的隔離,避免人員進入,亦有過失等資為論據 。經查:
㈠建築法部分:
按「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該條之處罰,乃以造成他人死亡、重傷為前提。然甲童 是受到普通傷害已如前述,自不該當前開刑責。 ㈡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
查周啟知證稱:我任職康軒公司總務部專員直接上級為組長



,但組長案發當時已經調職,所以案發當時的上級主管是經 理余天德,再上級是行政處副總蔡其修(此二人均為案外人 ,下均逕稱其名),行政處上面才是李萬吉。案發當天是在 本案大樓九樓露台進行採光罩玻璃更換工程,施工區域是九 樓露台,此工程由康軒公司總務部發包、採購部議價,因為 工程只要新臺幣三萬元,內部簽呈只簽到蔡其修。而施工區 域是在九樓露台區,那個地方比較高,而且風大,所以我主 動設置安全網,保護施工人員的安全,這個案子發生就是在 釘安全網時發生,釘釘子的位置是九樓露台圍牆範圍內。那 天我上去我用平常由總務部保管的本案鐵鎚先釘第一個安全 釘,完成之後,掛上安全索,下到比較危險的地方去釘第二 個安全釘,釘最後一下時,榔頭脫離木柄,飛到圍牆外面。 康軒公司進工程時,總務部會依照每個修繕工程所影響範圍 及層面,做安全隔離、通報或疏散。本案作業因為施工範圍 是九樓露台圍牆內範圍,所以以為只會影響到九樓露台,故 只有封閉九樓露台,那個地方並不影響其他各單位使用,所 以就沒有通知其他單位。且施工區域只有在九樓露台圍牆內 ,當時評估即便是物品掉落,也會在露台內,而且廠商是專 業玻璃廠商,所以不認為有掉落到九樓露台外的危險。進行 此工程李萬吉徐雅婷不會知道,簡易修繕工程只會簽到蔡 其修,余天德負責安全管制,所以李萬吉不會知道。若施工 範圍會影響康軒幼兒園上課動線,我會直接告知康軒幼兒園 行政組窗口,進行安全管制或人員疏離及協調。但我不認為 會影響到康軒幼兒園,所以徐雅婷也不會知道(本院卷㈣第 二五至二六頁背面參照)。雖周啟知也承認康軒公司沒有特 別安排伊去接受工安教育訓練,也不知道進行本案作業屬工 安行為。康軒公司事前也無針對鐵鎚的使用安全,特別加強 注意。但周啟知已明確證述,本案作業,李萬吉徐雅婷不 會知悉,此證述並不違背民眾的認知(李萬吉乃集團最高負 責人,對於一般庶務,應無暇知悉躬親。徐雅婷僅係幼稚園 負責人,工程施做非其掌管,若工務部門不先通知本案作業 ,也難認徐雅婷可瞭解)。既然李萬吉徐雅婷無從預見本 案作業之進行,又如何能課予其注意義務違反之責?再者, 本案之發生,是周啟知使用鐵鎚時因榔頭鬆脫,致墜落地面 砸傷甲童。但揆諸一般經驗法則,使用鐵鎚釘釘子,並非通 常會發生榔頭脫落情事,更遑論未進行工安教育訓練,也不 至於產生進行本案作業時本案榔頭飛落露台砸傷在樓下活動 兒童之通常結果。簡單而言,工安教育與本案發生間,兩者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也就是,難認李萬吉徐雅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而導致周啟知在進行本案作業過程,



榔頭飛落砸到甲童,使甲童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存在。四、甲童受有本案傷害,身心受創,其父母疼愛甲童,就此結果 痛心疾首,本院均感同身受。若本案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 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法律上, 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各有不同,當不 可混而為一,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 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採光罩、案發地點游泳 池縱屬違建;康軒公司、康軒幼稚園、李萬吉徐雅婷縱有 民事責任,亦非當然與刑事責任連結。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李萬吉徐雅婷犯罪 。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 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 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李萬吉徐雅婷犯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劉承武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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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