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林倉丞
馮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3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本市○○區○○○段00地號、高鐵段 193至200、205至212、212-0等共1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上經營收費停車場,經被告於107年8月7日派員實施停車 場稽查時發現原告之系爭場址並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卻仍 持續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已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 ,遂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07年8月21日中市交停設字第 1070041594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 爰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1萬5千元,然爰依 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應給予原告責令限期改正之時間,被 告卻未給予改善期日,逕以107年8月21日中市交停設字第 1070041594號函檢送同文號裁決書,處以新臺幣1萬5千元罰 鍰,行政處分顯有嚴重之瑕疵,應予撤銷:
㈠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原以下罰鍰,並責令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法第37條定有明文。 ㈡另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 次四規定「第一次:新臺幣三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第 二次:新臺幣六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第三次: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第四次以上: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
㈢查訴願決定書略以經查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如 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本即不得營業,並無責令限期改正之 適用,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云云。惟查,就停車場法第37條 規定,原行政機關在裁處時,應一「併責令限期改正」,且 依臺中市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四規 定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之裁罰,均應給予原告 責令限期改正之期間。然在原行政機關裁處書中,皆未給予 原告限期改正之期間,並未有訴願決定書所稱「並有相當期 日區隔」,顯見原訴願決定書並未斟酌原行政機關未視情形 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而逕自裁處,更予以訴願駁回,實有 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裁處書實有重大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且 逕予以原告訴願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高鐵段193、194、 195、196、197、198、199、200、205、206、207、208、20 9、210、211、212、210-2等共18筆地號土地上經營收費停 車場,向被告報請核備並領有停車場登記證(104中市交停規 證字第013號,代表人雷隆程),嗣因原告申請文件涉及虛偽 不實,被告以107年5月2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25002號函 撤銷。
㈡本案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0245 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並令立即 停業。嗣被告於同年6月29日進行現場訪查,原告仍未改善 ,爰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及本市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四規定,以107年7月2日中市交停設字 第1070032102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 並令立即停業,惟原告遲未改善,被告復於107年7月13日進 行現場訪查,爰再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及本市處理違 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四規定,以107年7月13日 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4976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2 ,000元之罰鍰並令立即停業,惟原告未積極改正,被告再於 107年8月7日進行現場訪查,仍未改正,爰復再依停車場法 第25條、第37條及本市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四規定規定,以107年8月21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415
94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5,000元之罰鍰並令立即停 業,原告因不服前揭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後,於107年12 月21日經被告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3576函駁回訴願在案。 ㈢綜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停車場法第37條裁處罰鍰並責 令限期改正、未視情形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本法條未明定 有立即停業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原告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 證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 停車場如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本即不得營業,並無責令限 期改正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查原告前既已向被告申 請並依法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已明瞭「停車場法」相關規 定,又原告自107年5月28日遭被告撤銷原核准發給之停車場 登記證起,經被告四度稽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7日),已有相當期日區隔,另原 告依法須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業,被告為維行政程 序之正當性,於相關函文已請原告立即停業進而促其改正, 於法有據,故原告相關主張,顯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查:
㈠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5條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 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 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 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 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37條規定:「違反第 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 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 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㈡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 :「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3條之裁罰 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處理違反停車場法 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四(違反事項) 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 開放營業使用。(裁罰依據)停車場法第37條(裁罰內容) 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 )第1次:新臺幣3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第2 次:新臺幣6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第3次:新
臺幣1萬2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第4次:新臺 幣1萬5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 ㈢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本府101年6月14日 府授交行字第1010102067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停車場 法及其子法。……」
㈣本件原處分係命裁罰15,000元及命原告停止營業,然原告僅 就裁罰部分提起訴願(訴願卷附原告107年9月27日及同年10 月16日提出之訴願書及訴願補正書參照),故就停止營業部 分業經確定。本件僅就裁罰15,000元提起訴訟,自應適用簡 易程序,先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停車場法第37條有關裁處罰鍰並責 令限期改正之規定,於裁處書上給予改善期限,以及申請停 車場登記證並非一蹴可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 而逕予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依前揭停車場法第25條 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 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 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37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2 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 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等語, 並無必須於裁罰前先命行為人改善之前置程序。原告經營之 停車場,自107年5月28日遭被告撤銷原核准發給停車場登記 證後,仍未依法停業,被告前後對其裁處促其改善,自屬於 法有據。況經被告數度稽查,且有相當期日區隔,本件裁罰 核無裁量濫權之違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