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5號
TCDA,108,簡,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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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林倉丞
       馮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82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高鐵段 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5、206、 207、208、209、210、211、212、210-2等共18筆地號土地 上經營停車場,向被告報請核備並領有停車場登記證(104中 市交停規證字第013號,代表人雷隆程),嗣因原告申請文件 涉及虛偽不實,被告以107年5月2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2 5002號函撤銷。被告於107年6月21日至現場訪查,查獲原告 有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而持續營業情事,遂以107年6月21日 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0245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業。嗣被告於同年6月29 日進行現場訪查,原告仍未改善,爰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 37條及臺中市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四規定,以107年7月2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2102號函附 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罰鍰6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爰依停車場法第 37條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6000元,然爰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 定,應給予原告責令限期改正之時間,被告卻未給予改善期 日,逕以107年7月2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32102號函檢送



同文號裁決書,處以新臺幣6000元罰鍰,行政處分顯有嚴正 之瑕疵,應予撤銷:
⒈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原以下罰鍰,並 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法第37條定有明文 。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項次四規定「第一次:新臺幣三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次:新臺幣六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第三次: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第四次以上: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 停車場登記證。」
⒊查訴願決定書略以:經查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 場如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本即不得營業,並無責令限期 改正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云云。惟查,就停車場 法第37條規定,原行政機關在裁處時,應一「併責令限期 改正」,且依臺中市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項次四規定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之裁罰 ,均應給予原告責令限期改正之期間。
⒋然在原行政機關裁處書中,皆未給予原告限期改正之期間 經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向原行政機關提起訴願,經臺中 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282458號決定訴願駁回,惟在 訴願決定書所稱「並有相當期日區隔」,顯見原訴願決定 書並未斟酌原行政機關未視情形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實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就立即停業部分:
本件依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爰依停車場法第37條決定係指 「責令限期改正」,並未有須立即停業之規定,而在原行政 機關裁處書中,皆未給予原告限期改正之期間,顯有認事錯 誤之虞:
⒈查被告爰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然就該條 文僅有明定為「責令限期改正」,而在原行政機關裁處書 中,皆未給予原告限期改正之期間,並應有「並有相當期 日區隔」,才符合該條之文相關規定。
⒉又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並未明定有需立即停業之相關規定 ,在原行政機關裁處書未給予相當期日改善之空間下,自 不能要求原告須「立即停業」,故原決定書顯有認事錯誤 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裁處書實有重大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且 逕予以原告訴願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高鐵段193、194、 195、196、197、198、199、200、205、206、207、208、 209、210、211、212、210-2等共18筆地號土地上經營收費 停車場,向被告報請核備並領有停車場登記證(104中市交停 規證字第013號,代表人雷隆程),嗣因原告申請文件涉及虛 偽不實,被告以107年5月2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25002號 函撤銷。本案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以中市交停設字第10 70030245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 並令立即停業。嗣被告於同年6月29日進行現場訪查,原告 仍未改善,爰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及本市處理違反停 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四規定,以107年7月2日中市 交停設字第1070032102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6,000 元之罰鍰並令立即停業,原告因不服前揭處分,向被告提起 訴願後,於107年1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 0000000000函駁回訴願在案。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停車場法第37條裁處罰鍰並責令限期 改正、未視情形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本法條未明定有立即 停業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原告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 如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本即不得營業,並無責令限期改正 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查原告前既已向本局申請並依 法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已明瞭「停車場法」相關規定,又 原告自107年5月28日遭被告撤銷原核准發給之停車場登記證 起,經被告二度稽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9日),已有 相當期日區隔,另原告依法須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得依法營 業,被告為維行政程序之正當性,於相關函文已請原告立即 停業進而促其改正,於法有據,故原告相關主張,顯無可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查:
㈠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5條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 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 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 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 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37條規定:「違反第



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 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 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㈡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 :「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3條之裁罰 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處理違反停車場法 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四(違反事項) 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 開放營業使用。(裁罰依據)停車場法第37條(裁罰內容) 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 )第1次:新臺幣3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第2 次:新臺幣6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第3次:新 臺幣1萬2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第4次:新臺 幣1萬5千元,立即停業,並責令限期改正。」 ㈢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本府101年6月14日 府授交行字第1010102067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停車場 法及其子法。……」
㈣本件原處分係命裁罰6,000元及命原告停止營業,然原告僅 就裁罰部分提起訴願(訴願卷附原告107年9月10日提出之訴 願理由書參照),故就停止營業部分業經確定。本件原告起 訴內容歷經三次更正,其對訴訟聲明及原處分之內容,多所 錯置,最後則以108年2月23日為其起訴內容。訴狀內容雖就 停止營業部分有所爭議,然於言詞辯論時均僅就裁罰6,000 元部分爭訟,揆諸前開說明,停止營業部分之原處分,既因 未經訴願而確定,本件僅就裁罰6,000元提起訴訟,自應適 用簡易程序,先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停車場法第37條有關裁處罰鍰並責 令限期改正之規定,於裁處書上給予改善期限,以及申請停 車場登記證並非一蹴可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 而逕予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依前揭停車場法第25條 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 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 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37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2 項、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 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等語, 並無必須於裁罰前先命行為人改善之前置程序。原告經營之 停車場,自107年5月28日遭被告撤銷原核准發給停車場登記 證後,仍未依法停業,被告前後對其裁處促其改善,自屬於 法有據。況經被告數度稽查,且有相當期日區隔,本件裁罰 核無裁量濫權之違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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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