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龔書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時18分許,駕駛號牌A US-085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當場掣 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8年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原告已將車號000-0000之車輛停駛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合法停車格內,且無駕駛之情形, 且保安大隊所駕駛之警車當下也未開啟警示燈,表示當下明 顯為非執行公務,當下員警既無執行公務,也未開啟警示燈 ,隨機攔檢並要求酒測之任務不合法,且原告本無無端接受 酒測之義務,當然有拒絕的權利。另外警察上前盤查時,原 告的車停駛在停車格內,顯然警察並非對正在行進中之車輛 攔停要求進行酒測,駕駛人亦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情形,警察非對駕駛危險交通 工具行為進行攔停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有違,故警察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非合法,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535 號解釋,車輛當時是停駛狀態,且熄火狀況,當時員 警車輛未開啟警示燈,表示當下為非執行公務之時,盤查屬 違法且不合理,上述兩項條件皆明顯表示原告無任何需配合 酒駕之條件,員警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逕行開單舉發並吊照 ,已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權保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3條第1款、警察法 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1 78號函復理由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案經本大隊審查分述 如次:(一)審視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2019/0 2/18 0時43分33秒,可見1部自小客閃右側方向燈,由道路 往人行道行駛,且未開啟頭燈,員警趨前盤查,該車停妥後 ,1 人由駕駛座下車(即龔民)。(二)次查員警微型攝影 機檔案(以檔案後3 碼037、038…為之區分,下稱037、038 …檔案),037檔案時間至人行道上停車,且未開啟頭燈,0 時49分34秒,龔民表示拒測,因剛喝完,酒測不會過等語, 員警告知酒呼氣值罰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038檔案0時56分 27秒龔民堅決拒測。…綜上,龔民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舉發,核無違誤,訴狀稱該車為停駛狀態, 員警未開啟警示燈,非執行公務等,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及「警員於108年2月18日執行0至4時巡邏勤務,由副中 隊長林晏霆及員警等4 人,分別駕駛7219、7217兩部巡邏車 ,於1時18分許行經本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自小客 車車號000-0000行車未開啟大燈,由道路行駛至紅磚人行道 上停車,警員見狀欲攔停時駕駛正由駕駛座下車,神情緊張 ,眼神閃爍,行跡顯可疑;警員趨前盤查駕駛身分,然警方 盤查過程中,聞到駕駛(經查為龔書民,以下稱簡稱龔男) 身上有濃濃酒氣味,期間告知龔男有酒後駕車行為,渠稱『 僅由路邊停車格駕駛一小段路至人行道上停車而已,所以才 沒有開啟大燈,是有喝點酒等語…』,警員依法程序予以實 施酒精測試,惟駕駛龔男堅稱拒測,不願意配合酒精測試, 遂向渠依程序宣讀酒後駕車權利」。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警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9/02/18 00:40:49時至00:43:20時警車 跟隨前方警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
,之後右轉黎明路三段左轉中平路,之後再右轉經貿八路, 00:43:21時至00:43:33時員警表示「那一隻」,另一員 警表示「沒有吧?」,之後警車右轉經貿路往西北方向,另 一員警表示「哦,有有有」,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駕之車輛 於經貿路488 號「悅河精品旅館」旁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顯示 後車燈,準備從車道上將車輛開到該旅館旁之人行道上,00 :43:34時至00:43:50時前方警車閃爍警示燈,原告繼續 將車輛開上人行道並熄火下車,前方警車之員警亦下車上前 盤查等情。(二)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9/02/18 00 :47:45時原告表示停車在停車格,沒必要酒測,員警告知 要給原告漱口及15分鐘休息,1點要酒測,原告表示不用等1 5 分鐘,吹下去絕對不會過,請員警告知超過要罰多少,00 :49:42時員警表示「0.15到17勸導,0.18以上到0.24開單 扣車」,原告表示「這樣一定超過,免啦,拒測啦」,員警 表示「0.25上去公共危險」,原告表示「免啦,開拒測就好 了」,員警表示「也是要給你時間到」,原告表示「免啦, 免時間到」,請員警趕快開一開,員警表示「若要拒測車要 扣」,原告詢問「扣到哪裡?」,員警表示「扣到拖吊場」 ,原告表示「吹了如果超過... ,一定超過,我剛喝而已, 怎可能超過,剛喝一定超過0.25」,一旁員警表示「車到留 下來,開單而已,你若拒測扣車,吊銷駕照,你若超過就送 法院,3 種權利給你選」,員警補充「你若拒測,你駕照要 吊銷3 年才能考哦」,原告詢問「超過呢?」,員警表示「 公共危險罪你要駕照扣1年,錢看法官裁多少就多少,0.25 以下就是開單」,原告表示「我從那邊開到這裡而已」,並 請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並抱怨「怎麼會來這邊巡?」,員 警表示「就沒有開燈我們才攔你」,接著一旁員警詢問「你 喝啤酒,先漱口一下」,員警詢問「你是喝什麼?」,原告 表示「剛喝而已」,員警表示「很重,你確定你喝3 罐而已 ?」,之後員警提供瓶水欲給原告漱口,原告表示新聞看很 多,漱口無效,並接聽電話與友人討論酒測與否,00:53: 56時原告表示「拒測現在是怎樣?扣車,車子拖走」,一旁 員警表示「還有開9 萬最高」,原告詢問「拖走我還要繳拖 車費哦?」,員警表示「嘿啦」,一旁員警表示「我跟你講 ,要罰9萬最高,駕照吊銷哦」,原告詢問「駕照吊銷3年哦 ?」,員警表示「嘿」,原告繼續與友人講電話,接著原告 打開瓶水漱口,員警表示「遇到了哪裡辦法,你就車格停好 就好,幹麻要移車」,原告表示「我剛才看你們來我就不應 該開車,我熄火就好了」,並指著經貿八路說「我看到你們 從那邊來,你們從左邊這樣轉過來,我怎會不知,我就看你
們過來,我想說開上來,我連電燈也沒開,我怎知你們從那 邊來,早知道就開出去就好了,倒楣啦,30公尺啦」,之後 一名員警到警車處拿單據,原告表示「免開了啦,拒測啦, 不用吹了啦,吹了就要跟你們去法院,明天中午才出來」, 一旁員警表示「拒測了哦?」,原告未回應,員警則請原告 將車內物品取出,00:57:02時至01:44:44時員警表示「 拒測,我給你宣讀權利哦,罰9萬最高,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 」,之後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 進行扣車程序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夜間從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 路邊停車格駕車,欲將車輛行駛至「悅河精品旅館」之停車 位,因未開啟車燈,易生危害,員警遂上前攔查原告,攔查 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坦承有飲酒之事實 並將車輛行駛30公尺之距離,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不論原告遭攔查時是 否處於駕車狀態,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罰鍰新臺幣9萬元 」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屬「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影片中,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即已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測酒測」之要件, 自應受罰。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行政罰,非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縱使 員警漏未告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令原告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之規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 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 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 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據此 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 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 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 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直接 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 在此範圍。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 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 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 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 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是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 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 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 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亦不重要。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 月30 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 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 ,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 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 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 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 要。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 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亦為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 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 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 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 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 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 已足。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 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1 78號函、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原處分、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34、36-46頁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已將車輛停駛於合法停車格內,熄火狀況且 無駕駛之情形,顯然警察並非對正在行進中之車輛或危險交 通工具進行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有違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 108000517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 年2 月18日執行0至4時巡邏勤務,由...員警等4人,分別 駕駛...兩部巡邏車,於1時18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000 號前,發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行車未開啟大燈, 由道路行駛至紅磚人行道上停車,職等見狀欲攔停時駕駛 正由駕駛座下車,神情緊張,眼神閃爍,行跡顯可疑;職 等趨前盤查駕駛身分,然警方盤查過程中,聞到駕駛(經 查為龔書民,以下簡稱龔男)身上有濃濃酒氣味,期間告 知龔男有酒後駕車行為,渠稱『僅由路邊停車格駕駛一小 段路至人行道上停車而已,所以才沒有開啟大燈,是有喝 點酒等語,... 。』職等依法依程序予以實施酒精測試, 惟駕駛龔男堅稱拒測,不願意配合酒精測試,遂向渠依程 序宣讀酒後駕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 頁),勘驗結果為:⑴警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18 00:40:49時至00:4 3:20 時警車跟隨前方警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 往東南方向行駛,之後右轉黎明路三段、左轉中平路,再 右轉經貿八路,00:43:21時至00:43:33時警車右轉經 貿路往西北方向,員警表示「那一隻」,另一員警表示「 沒有吧?」,另一員警表示「哦,有有有」,此時畫面顯 示原告所駕車輛於經貿路488 號「悅河精品旅館」旁閃爍 右側方向燈並顯示後車燈,準備從車道上將車輛開到該旅 館旁之人行道上,00:43:34時至00:43:50時前方警車 閃爍警示燈,原告繼續將車輛開上人行道並熄火下車,前 方警車之員警亦下車上前盤查。⑵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 間20 19/02/18 00:47:45時原告表示「把車停在停車格 ,有需要這樣」,員警表示「停車格沒差啦」,原告表示 「我怕危險啊,都沒車」,原告通話中表示「叫我吹酒測 ,我從停車格那開過來而已,有夠倒楣,我哪知」,員警 告知要給原告漱口及15分鐘休息,原告表示「警察大人, 有需要這樣嗎?我從那開過來,燈都沒開,就從那格子而 已,真的有需要這樣嗎?我也不是不配合,你說要看什麼
,我也是開給你們看」,員警表示「現在是45分,15分鐘 到1 點要酒測」,原告表示「等15分鐘沒效,吹下去絕對 不會過,現在超過多少要罰多少,說快點,我要拒測了啦 」,00:49:42時員警表示「0.15到17勸導,0.18以上到 0.24開單扣車」,原告表示「這樣一定超過,免啦,開拒 測啦」,員警繼續表示「0.25上去公共危險」,原告表示 「免啦,開拒測就好了」,員警表示「也是要給你時間到 」,原告表示「免啦,免時間到,現在要開就開一開,單 給我,我要進去了」,00:50:08時員警表示「若要拒測 車要扣」,原告詢問「扣車,車扣到哪裡?」,員警表示 「扣到拖吊場」,原告表示「吹了如果超過... ,一定超 過,我剛喝而已,怎可能沒超過,剛喝一定超過0.25」, 一旁員警表示「酒測開單而已,你若拒測扣車,吊銷駕照 ,你若超過就送法院,3 種權利給你選」,員警補充「你 若拒測,你駕照要吊銷3 年才能考哦」,原告詢問「超過 呢?」,員警表示「超過0.25公共危險罪你要駕照扣1 年 ,錢看法官裁多少就多少,0.25以下就是開單」,原告表 示「我從那邊開到這裡而已」,並請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 ,並抱怨「怎麼會來這邊巡?」,員警表示「就沒有開燈 我們才攔你」,原告表示「就是沒開燈開過來」,接著一 旁員警詢問「你喝啤酒,先漱口一下」,員警詢問「你是 喝什麼?」,原告表示「剛喝而已」,員警表示「很重, 你確定你喝3 罐而已?」,之後員警提供瓶水欲給原告漱 口,原告表示新聞看很多,漱口無效,並接聽電話與友人 討論酒測與否,員警表示「拒測還要重考」,一旁員警表 示「拒測是吊銷,不是扣3年,罰9萬最高」,00:53:06 時原告表示「拒測現在是怎樣?扣車,車子拖走」,一旁 員警表示「還有開9 萬最高」,原告詢問「拖走我還要繳 拖車費哦?」,員警表示「嘿啦」,一旁員警表示「我跟 你講,要罰9 萬最高,駕照吊銷哦」,原告詢問「駕照吊 銷3 年哦?」,一旁員警表示「要重考」,原告繼續與友 人講電話,接著原告打開瓶水漱口,員警表示「遇到了哪 有辦法,你就車格停好就好,幹麻要移車」,原告表示「 我剛才看你們來我就不應該開車,我熄火就好了」,並指 著經貿八路說「我看到你們從那邊來,你們從左邊這樣轉 過來,我怎會不知,我就看你們過來,我想說開上來,我 連電燈也沒開,我怎知你們從那邊來,早知道就開出去就 好了,倒楣啦,開上來,30公尺啦」,之後一名員警到警 車處拿單據,原告表示「免開了啦,拒測啦,不用吹了啦 ,吹了就要跟你們去法院,明天中午才出來」,一旁員警
表示「拒測了哦?」,原告未回應,員警則請原告將車內 貴重物品取出,00:57:02時員警表示「拒測,我給你宣 讀權利哦,罰9萬最高,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員警詢問 原告車主是誰,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詢問原告之前有 無被開過,原告表示酒駕沒有,01:10:00時至01:10: 55時員警詢問「真的不吹哦」,原告表示「吹一定超過, 還要去法院」,員警表示「要由你選擇」,原告詢問「吹 下去0.15也要跟你們去法院?」,員警表示「不用」,原 告表示「0.25?」,員警表示「就要去了」,原告表示「 是不是就要跟你們去,要去警察局還要去地檢署」,員警 表示「對啊」,原告表示「太麻煩」,員警詢問「還要考 慮嗎?」,原告表示「不要跟你們去,太麻煩了」。01: 16:05時至01:30:55時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 01:38:59時至01:44:44時員警進行扣車程序。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巡邏車行經經 貿路488 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大燈,由道 路開上人行道並熄火,原告正由駕駛座下車,神情緊張, 眼神閃爍,行跡顯可疑,員警隨之下車上前盤查,聞得原 告身上帶有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 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 測檢定之義務。雖原告主張當時已將車輛停駛於合法停車 格內,顯然警察並非對正在行進中之車輛或危險交通工具 進行攔停,警車當下也未開啟警示燈,明顯為非執行公務 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準備從車道上將車輛開到 該旅館旁之人行道上,畫面顯示前方警車閃爍警示燈,原 告繼續將車輛開上人行道並熄火下車,員警亦下車上前盤 查,原告表示「剛喝而已」、「我剛才看你們來我就不應 該開車,我熄火就好了」,並指著經貿八路說「我看到你 們從那邊來,你們從左邊這樣轉過來,我怎會不知,我就 看你們過來,我想說開上來,我連電燈也沒開,我怎知你 們從那邊來,早知道就開出去就好了,倒楣啦,開上來, 30公尺啦」等語,顯見員警已於執法過程中啟用警示燈, 隨之下車盤查原告,原告不否認其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亦未開啟大燈之行為,又酒後駕車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 因駕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僅係駕駛之距離愈長,發生危 險之機率愈高而已,是依原告所述雖僅約30公尺,仍不影 響其有駕駛行為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員警對駕駛人施 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 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故原
告執上開主張認員警盤查屬違法,隨機攔檢並要求酒測不 合法云云,均無足採。
⒋且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自始即明確表示要拒絕酒測, 經員警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 萬」 、「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扣車」,使原告有拒絕酒 測將受上開處罰之認知後,原告仍選擇拒絕酒測,並依卷 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日期為2019/02/18、 拒測、時間為01:18,被測人即原告等情,足見原告確有 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違規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之規定。另查員警固有漏未告知原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亦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事,然按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 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處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在此範圍,是員警對 拒絕酒測之原告,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