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回經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9號
TCDA,107,簡,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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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

代 表 人 孫偉飛 


輔 佐 人 柯伯琪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繳回經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
106年10月16日發法字第10665000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由林淑媛代理,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8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下稱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8班次,詳列如下:(一)102 年共1班次: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二)103年共 4 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 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 用班第3期。(三)104年共3 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 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 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被告審查原告辦理前開8 班次「訓 練經費明細表」,其中各班次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 共編列新臺幣(下同)25萬4,400 元,詳列如次:(一)講師 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每班次編列金額分別為9,600元至 6萬7,200元不等,總計編列132小時外聘講師鐘點費21萬1,2 00元。(二)助教鐘點費:每小時400元,共編列3班次、48 小時,總計編列助教鐘點費1萬9,200元。(三)工作人員鐘 點費:每小時160元,共編列7 班次、330小時,總計編列工 作人員鐘點費5萬2,800元。並查核原告辦理前開8班次之「



支出原始憑證」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支出情形,外 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與計畫當時核定經費短支差 額計13萬2,600 元,詳列如次:(一)講師鐘點費陳智忠 、張茵如、陳雅萍等3 名講師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 1,600元鐘點費聘任,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10萬4,100元, 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0萬7,100 元。(二)助教鐘點費:文 敬天、韓元雯等2名助教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400元 工作費僱用,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7,800 元,與核定經費 數額短支1萬1,400元。(三)工作人員鐘點費:劉欣怡、張 竟恩、王?、彭秀月林錦亮柯伯琪等6名工作人員以低於 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160 元之工作費僱用,檢視原始憑證 支出經費3萬8,7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萬4,100元。被 告審認原告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於106 年6月3日以中分署 訓字第1062301113號函追繳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13萬2, 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依被告「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104年9月30 日發訓字第1042500699號令修正發布(下稱該方案)、「產 業人才投資計畫」104年9月30日發訓字第1042500717號令 修正發布(下稱該計畫)、該計畫作業手冊104年10月5日發 訓字第1042500744號函修正規定辦理訓練課程相關作業。 該計畫非原告申請補助,原告未獲被告補助經費,被告要 求原告繳回102年至105年等8 班次訓練經費結餘款合計13 萬2,600元有違法不當情形,理由如下:
1、該方案第十三點規定訓練單位可「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 款項,若未依規定代轉發,才應繳回補助款項。據查,該 方案補助要點之下有二個計畫,分別為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在本案所稱之該計畫)及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於被告 104年2月11日「104 上半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暨充電起 飛計畫工作業務、核銷說明會」簡報檔第6 頁及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簡介/ 緣起之簡報檔 第15頁有圖示說明:可代轉發之特定訓練單位為提升勞工 自主學習計畫的"勞工團體",如該方案第六點規定,補助 在職勞工參加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 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 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等團體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原告 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團體屬產業人才投資 計畫的「公益社團法人」,與可代轉發之特定訓練單位分 屬不同計畫,也為不同屬性之訓練單位,且參訓學員補助



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學員指定帳戶。
2、該計畫補助要點第2 點規定,補助對象為在職勞工個人, 次依該計畫第33點規定,原告(訓練單位)協助學員申請訓 練費用補助,需檢附學員繳費收據正本等資料,而原告( 訓練單位) 無需檢附該單位辦訓經費支出明細資料。另該 案各分署(含被告)與民間訓練單位間非屬委辦或補助關係 ,係屬合作關係,其辦訓之行政管理及訓練成效,均納入 審查計分項目以作為後續合作之參據。詳如被告105年4月 12日「105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業務工作」第2次定期聯 繫會議會議紀錄,柒之討論事項說明(三)。該計畫第38點 至40點,針對原告(訓練單位)之處分規定,其目的係為增 強對原告(訓練單位)之管理,防止原告(訓練單位)違規與 不法情事之發生,以維護該方案訓練品質及參訓學員權益 ,核其性質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 3、原告確實依該計畫第38點第四項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並 依主管機關或團體會計申報作業原則之年度「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被告卻以所 謂的「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處分繳回原告的結餘款13 萬2,600元。該計畫並無法令授權有追繳原告(訓練單位) 之權,且該計畫並無規定原告(訓練單位)執行該計畫結餘 繳回的相關規定。被告的計畫規定不完整或根本沒有規定 與說明,顯與行政正義之政策相牴觸。
(二)、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繳回經費之法律依據,固據被告提出產 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2點、第40點以及行政程序法 第93條為規定,茲以處分原告應繳回經費,惟被告顯無單 方面要求原告返還經費之理由及依據,被告請求洵屬無由 :
1、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 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依此固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 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 下命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 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1 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以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4月12日發法字第1066500172號訴



願決定書為據而要求原告繳回102年至105年產業人才投資 計畫-「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等8 班次鐘點 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13萬2,600 元。依上揭實務見解觀之 ,被告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原告返還經費之理由。本件 原告僅代學員檢附補助所需相關資料,從未經手任何補助 款,更未有直接受領補助款之事實,遑論原告受有何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
2、按「如溢領地價補償費,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 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 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 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惟尚無統一 之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不當得利並非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給付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此觀之民 法第197條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 3條之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分冊( 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 、結訓證書或學 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 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訓練單位 未依前項規定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查屬實者,應 繳回補助款項。」;原告為訓練單位於訓練完成後已依上 開規定檢具學員分冊( 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 帳戶) 、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被告審核,並由被告憑以 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依上揭判決意旨觀之 ,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僅代學員檢附補助所需相關資料從未 經手任何補助款,更未有直接自被告機關受領補助款等情 ,遑論原告受有何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3、又所謂「浮報訓練經費」,應係指編列預算時,明知其將 來實際支出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仍 故意以低報高,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而言。茍係依原定鐘 點費數額編列,僅其後執行時因所聘雇師資事後給予原告 贈與所造成之差額,尚不能認屬故意浮報訓練經費,是以 本件應無浮報訓練經費之情,既非浮報,何來不當得利。 按投資計畫第12點第1 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



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40點規定:「訓練單位有 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不予受理申 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 ,申辦本計畫。」次按投資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訓練課 程費用編列細目標準規定略以:「鐘點費鐘點費支用於 講師授課之酬勞,內聘講師最高每小時為800 元,外聘講 師最高每小時為1,600 元。其他則為外聘講師。訓練單位 應視術科需要考量是否編列助教共同授課,助教鐘點費金 額最高為每小時400 元。」,依上揭規定,如訓練單位確 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2 年內不予受理其 申請訓練計畫。而所謂「浮報訓練經費」,鑑於訓練計畫 之申請,與核定後之執行,存有相當之時程落差,致其執 行時之實際支出(本件係指鐘點費部分),可能因聘用師資 事後給予原告贈與,而與編列預算時存有差額,此種情形 ,尚難指訓練單位於編列預算時係屬明知以低報高之「浮 報」。
4、再者,按投資計畫第42點規定:「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 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 、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 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 行注意事項辦理。」本件原告確實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惟有關 授課老師將其領取薪資之一部分贈與原告,原告應如何製 作原始憑證一事上開規定付之闕如。原告針對此問題曾詢 問管理單位朝陽科技大學,經該管理單位告知原告僅需依 一般記帳方式辦理即可。故原告在製作本件原始憑證時始 以授課老師實際領取之金額計算,疏未將授課老師應領取 之鐘點費製作支出原始憑證,再將授課老師贈與原告之金 額製作進項原始憑證。原告此舉並非涉及浮報訓練經費, 充其量僅為會計憑證製作之疏失,同樣案情在同勞動部系 爭計畫之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是接受原告的說明及作帳方式 且無追繳處分,因此原處分關於向原告追繳浮報之訓練費 用部分,係屬違法處分,並此敘明。退步言之,縱鈞院針 對本件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定 結果認、原告辦理系爭計畫之系爭8 班課程,有浮報訓練 經費情事。則被告機關對原告亦僅得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 1項第2款規定,處分原告自處分日起2 年內不予受理申請 系爭計畫;實際上原告從未經手任何補助款,更未有受領



補助款等情,遑論原告受有何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被 告請求原告返還經費,當屬無據。
(三)、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為原告廠 商因審計室抽查而認定有浮報補助情事並追繳,確定判決 被告即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 理由五(二)第9 頁略以:…補助之申請人係林邊鄉民眾, 被告即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其補助作業規範作成核准補助 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處分相對人自係指依法申請補 助之鄉民,而非為該林邊民眾(申請人)施作承攬廠商。… 因此,被告以授益行政處分設定形成其與申請人間之行政 補助法律關係,…自應向申請補助之申請人撤銷該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而非向代申請人請領補助款之承攬廠商。 此外,補助作業規範之規定,亦未授與被告得以代申請人 請領補助款之承攬廠商為處分對象,而逕予撤銷原授益處 分並命其返還補助款之權限。則被告欲撤銷原授益處分並 請求受益人返還補助款者,自應依法向獲准核給補助之申 請人為之,始為正辦。(三)第10頁略以:被告作成核准補 助之原授益處分之對象,顯係林邊鄉民而非原告。縱原告 依補助作業規範規定由申請人之同意,代該申請人向被告 請領支付助款,惟原告此舉僅發生基於申請人之委託而受 領系爭補助款之法律效果,並不會因此而使承攬廠商之原 告變成被告所為原授益處分之對象。(五)第12頁略以:… 廠商受託請領係爭補助款,則行政補助法律關係,自係存 在於被告與申請人之間。…均非授權被告得逕向承攬廠商 之原告作成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其返還係爭補助款之法令 依據。因之,鑑於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僅存在受領清償之 事實行為,且二者受領清償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是以被 告核准補助申請之授益處分如有違法情事,則其依法自應 向該行政補助處分之相對人撤銷授益處分,再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係爭補助款,尚難逕 對非行政補助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其返 還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1、依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稱:原 告之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均係出自於自願而將部分 鐘點費捐出,以協助原告推廣會務,應堪認定。又一般人 就其勞務付出後之收入所得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 權利,且原告係在徵得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同意後 ,始將該部分之鐘點費納入原告之「專案收入」項目內。 2、依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5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又所謂「浮報訓練經費」,應係指編列預算時,明知其



將來實際支出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 仍故意以低報高,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而言,是以,本案 選擇權協會原本即需給付系爭鐘點費予講師及工作人,至 於講師及工作人員支領後欲捐贈多少數額之款項係憑該等 人員之自由意識且金額係浮動而非固定數額,並非原告事 前即可確定,再參以講師謝孟龍鄭燕芬領取之鐘點費均 係按協會向勞力署桃竹苗分署申請之鐘點費核算,未有贈 予協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謝孟龍鄭燕芬於本署偵訊 中證述在卷,是該協會於製作訓練計畫書並向函送機關申 請核定各該訓練課程,且於各該訓練課程中編列每小時外 聘講師之費用為1600元、內聘講師每小時800元、助教為4 00元、工作人員為400 元之行為,實難認其客觀上係施用 詐術之舉。除檢察官所述謝孟龍鄭燕芬二位講師也在本 案授課外,尚有鍾宜靜也是按申請之鐘點費核算,共計有 三位講師以上未有贈與。
(四)、另與本案同為勞動部系爭計畫之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下稱 北分署),是接受原告的作帳方式,在105年7月5日北分署 廣字第1052701155號函列出鐘點費支出較編列短支38萬6, 024元,經過原告105年7月12日海選教職產飛字第1050712 01號函說明鐘點費作帳內容後,北分署同意原告說明,在 105年8月2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 號函剔除鐘點費的 部分。期間往來公文如下:
1、北分署函105年7月5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155 號函,要 原告就鐘點費支出較編列短支38萬6,024 元及場地費支出 較編列短支7萬500元,上開二項經費支用不實及浮報訓練 經費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2、原告函105年7月12日海選教職產飛字第105071201 號函, 說明鐘點費確實依約定鐘點費支付講師,支出憑證金額共 計45萬1,000元、切結書金額共計18萬1,600元及捐贈/ 專 案收入金額共計15萬5,400元,符合編列金額78萬8,000元 。
3、北分署函105年8月2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 號函,處 分函文:復查結果剔除鐘點費支出與編列差額38萬6,024 元,也就是接受原告鐘點費作帳方式的說明。
4、北分署以場地費浮報處分原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五)、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106年度訴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應適 用之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略為:「(第1項)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 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前述第2 項並無「返還」之規定,則無準用民法不當得利 。
1、依系爭計畫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並無被告得向訓練單位追 繳浮報訓練費用之規定,系爭計畫規定所建構之三方關係 中,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或「返還」補助費用之關係 ,故被告並無依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作成追繳處分 之法規依據。再者,實際上本件原告從未經手任何補助款 ,更未有直接受領補助款之事實,遑論原告受有何公法上 之不當得利。
2、所謂「浮報訓練公費」,應係指編列預算時,明知其將來 實際支出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仍故 意以低報高,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而言。苟係依原定鐘點 費數額編列,僅其後執行時因所聘雇師資嗣後給予原告贈 與所造成之差額。按臺中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均證明原告之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係出於自願而將部 分鐘點費捐出,且金額係浮動而非固定數額,並非原告事 前即可確定。原告自無不當得利或被告所謂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可言。
(六)、依據系爭計畫第42點僅規定支出原始憑證保存十年,105 年本案發生之後的修正版本105年11月9日發訓字第000000 0000號令修正才增修支出原始憑證查核作業原則及繳回差 額。107年1月16日發訓字第1072500010號令再次修正同點 第1 項訓練單位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由分署處 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系爭計畫,即未留存支出原始憑證 ,充其量就是被停權二年,不會衍生同點第2、3項差額繳 回等問題。呼應被告105年第2次定期內部會議紀錄如起訴 狀原證6第5頁說明三略為,…訓練單位無需檢附該單位辦 訓經費支出明細資料。本案各分署與民間訓練單位間非屬 委辦或補助關係,係屬合作關係,辦訓成效納入審查計分 項目作為後續合作之參據。再提出「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分署104年2月11日-104上半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暨充電 起飛計畫工作業務、核銷說明會」資料,其中於投影片簡 報檔第35、36及37係當庭與證人對照系爭計畫結訓作業之 核銷資料,有關系爭計畫之彙管單位朝陽科技大學對辦訓 單位之原告指示辦理核銷文件的相關規定,原告均依規定 辦理核銷作業,並通過被告檢核無誤。
1、朝陽科技大學有很多辦訓單位會提供課程內容,朝陽科大 對這些廠商做了簡報說明,之後會發電子信件說他們是窗



口,原告向學員收的是全部的費用,不包含被告之後的補 助款,學員參訓完才向勞動部申請核發,而由勞動部直接 核發補助款給學員。當初原告給朝陽科大的課程有包含全 部課程的費用,之後審核後才以公文通知辦訓,勞動部會 給核定的公文去辦訓,如果招生不足,虧損自己承擔,學 員在1/3 之前退訓仍要退錢,如果依照提案順利進行,營 收每個學員約有行政管理費5287元,這就是維持原告協會 的費用。
2、朝陽科技大學是被告的外包廠商,委託來辦課程,經費來 源於被告,原告是二包對外界開課,經費來自對學員的收 費,與被告沒有直接關係,被告除了與朝陽科大的外包關 係外,對學員關係是一梯次課程結束後提供對學員的補助 ,茲要求原告繳回並無據,只有朝陽科大來作證原告依照 作業規範作事,新版的規範才提出要繳回,原來遵循的規 範完全沒有說要繳回,之後第三版知道要繳回不合理,再 來的規範就明確沒有要繳回,倘無支出憑證係停權二年。 原告沒有經手錢,也未見過被告,均與朝陽大學往來,被 告竟對原告追繳補助費,自主計畫規定訓練單位倘未將補 助費匯給學員,須追繳這個錢,但本件產投計畫完全沒有 這個規定。
(七)、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並非被告向原告追繳結餘款,原告所指顯屬誤導,本 案係針對原告於送審時「浮報經費」預算,導致被告收受 申請及審查時,以較高額定的學費准許原告之教學計畫及 收費,原告依核定內容向學員收取學費,再由被告補助學 員學費,最終導致被告受有多餘支出之損害,簡言之,原 告浮報講師等費用,學員則須繳納較高之學費,被告再補 助學員學費,導致被告多支出,利用制度而獲利者( 一方 面從學生學費中獲益,一方面命講師以捐贈方式繳回薪資 ),反堅稱依規辦理,自非法所許。
1、原告就講師、助教、工作人員等費用有浮報經費乙節,業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 查前開確定判決「又依系爭8班課程之102 至104年度訓練 班別計畫表『訓練費用編列說明』記載,外聘講師鐘點費 每小時1,600元,每班次編列金額分別為9,600元至67,000 元,總計編列132小時外聘講師鐘點費211,200元;助教鐘 點費每小時400元,共編3班次、48小時,總計編列助教鐘 點費19,200元;工作人員鐘點費每小時160元,共編列7班



次330小時,總計編列工作人員鐘點52,800元,有系爭8班 課程之102 至104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系爭8班課程訓練 計畫總表及師資名冊在卷可稽(同卷第571至601頁、原處 分卷第56至57頁、64至66頁、75至76頁)。嗣因民眾舉發 原告於102至104年辦理系爭計畫期間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 ,經被告以電話訪查、問卷調查結果,雖有陳智忠等8 名 原告聘任講師、助教之聲明書,聲明略以:「本人…知悉 講師/助教之鐘點費為1,600元/時(講師)及400元/時( 助教),本人向來支持協會宣導推廣財商教育,所以領基 本的鐘點費(依領據或扣繳憑單為準),其餘的捐贈給協 會做為會務推廣之勻用」等語(同卷第89至96頁),並有 講師陳智忠、張茵如於被告電話訪問紀錄表及問卷調查表 分別稱知悉原告向被告申請編列講師費為1小時1,600元, 知悉並同意實際領取講師費1 小時6至8百元、依相關規定 支領等語(同卷第97至99頁)。然經被告查核原告支出原 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證明,發現有下列短支情形:(1 )講 師鐘點費部分,陳智忠、張茵如、陳雅萍等3 名講師以低 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1,600 元鐘點費聘任,經被告檢視 原始憑證支出經費94,5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16,70 0元。嗣於訴願程序中,經被告重新認定其中104年「證券 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104年11月7日授課師資由張 茵如變更為徐靜慧,授課時數為6 小時,並有變更後課程 表及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56 頁、訴願卷第74頁)附卷可 稽,故被告重新認定原始憑證支出經費104,100 元,與核 定經費數額短107,100元;(2)助教鐘點費部分,文敬天、 韓元雯等2名助教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400元工作費 僱用,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7,800 元,與核定經 費數額短支11,400 元;(3)工作人員鐘點費部分,劉欣怡 、張竟恩王伃彭秀月林錦亮柯伯琪等6 名工作人 員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160 元之工作費僱用,經被 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38,7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 14,100元,以上共計短支142,200 元等情,並有原告憑證 比對異常狀況彙整表(同卷第745 頁)、原始支出證明單 及領據證明(同卷第603至743頁、1033至1095頁、原處分 卷第100至17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辦理系爭8 班課程, 確有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經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 事,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被告核定,且未敘明原因函 報被告同意而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經 被告依職權查核發現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浮 報訓練經費之情事,則被告經函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



5年5月23日發訓字第1052500326號函檢附該署專案稽核結 果,並請被告依查核結果就原告違反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 辦理(原處分卷第171至179頁),被告乃依系爭計畫第40 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2 年內不予受理受處分之訓練單位 申請系爭計畫之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告稱其均依相 關規定辦理核銷作業、系爭計畫無相關訓練支出原始憑證 核銷規定云云,縱認屬實,仍無法解免原告依規定應盡核 實檢具支出憑證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委 無可採。」,查原告浮報鐘點費之行為業經認定,原告自 無從再行爭執。
2、本案查證之事實及原處分經過:
(1)原告申請辦理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 程共8班次:102年: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共 1班次、103年: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 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 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3期,共4班次、104年:證券市場交易 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 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共3班次。 (2)查原告辦理前開8 班次課程之講師、助教、工作人員「支 出原始憑證」與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2,600 元,綜上, 原告每年度原始支出憑證與編列及核定不同,自有虛報之 情事。
(3)原處分機關就原核定課程及經費之附負擔之受益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予以廢止,且原告未履行負擔,依 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但書之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以原處分限期原告繳回編列差額132,6 00元,與法相符。
(二)、原告主張未受被告給付補助,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 尚屬無據:
1、揆諸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本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倘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依社會通念及避免迂迴請求所造成 之不利益,應無不許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原告請求返還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又如果財產損失是由 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沒有不當得利的獲取,相 對方就不會有財產損失,那麼,上開之兩種情形均應當被 認定為受益與受損之間存在有因果關係。再按不當得利法 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之正 當性,故具有「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 財貨之歸屬」此二項基本機能,且無論何種機能,不當得



利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之利益(取除所受利益功能,),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 」所受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 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
2、查原告辦理前開8 班次課程之講師、助教、工作人員「支 出原始憑證」與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2,600 元,綜上, 原告每年度原始支出憑證與編列及核定不同,自有虛報之 情事。上情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 決確定在案。今被告僅就講師、助教、工作人員「支出原 始憑證」與核定經費短支差額部分請求給付,對原告已屬 有利,並無違誤。
3、被告就起訴狀附件1至4及證1至證6,準備(二)狀原證1 之 原證3形式上均不爭執,惟說明如下:
(1)準備二狀原證1:
本件被告係廢止原核定課程及經費之附負擔之受益行政處 分,與該判決之事實不相同,自無法援用。
(2)準備二狀原證2、3:
該不起訴處分雖認柯伯琪之行為與客觀上施用詐術不符, 且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 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認定與行政本有不同,且該案未經 法院審理,其見解尚不可採。該不起訴認原告之外聘講師 、助教、工作人員係自願將部分鐘點費捐出,故在原始憑 證上簽領低於核定之金額,且於被告查帳後,始補簽同意 捐贈聲明書等語,惟每年度之計畫於編列時即對實際要給 予講師之費用編列,因預算涉及學費之核定,故編列時若 已明知僅要給予低於編列之費用,即不得浮報於編列之預 算中,以確保學生之學費支出及國家之補助。今原告於每 年度編列時,既已明知要給予較低之費用,卻仍以最高額 編列,自有浮報之情形。
(三)、「本院按:(一)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 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 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此項制度之目的 ,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於我國司法 實務中,以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 僅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 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 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而公法上不當 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之



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 動之必要;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僅 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既有調整之 必要,而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 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蓋以各種不同之權利, 其行使之要件、範圍、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之原因各有不 同,苟非各種權利間存有法定之行使順序,應許請求權人 自由選擇,俾免產生有損失(損害)而無救濟,或得救濟 之範圍不足將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或因權利行使之 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事由發生而不得行使之闕漏。是於特 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 、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 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 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應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可資參照;縱認本 件兩造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惟仍有公法上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之適用。
1、又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給付行為存在,尚無法以給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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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