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81號
TCDV,99,重訴,481,2019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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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林茹海  

      邱塗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顏嘉瑩律師
      曹維熙  
被   告 林坤德  
      林鄭珠  
      鄭國鐘  
      王國賓  
      吳林屘  
      林明旺  
      林明堂  
      林明宗  
      何登炎  
      韓來好(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韓淑惠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韓建勝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韓坤旺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美(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晨益王國樹之承受訴人)

      王晨旭王國樹之承受訴人)

      林美鈴王國樹之承受訴人)

      陳翔裕(陳金之承受訴人)

      陳韓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李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德林鄭珠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 號1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C2房屋(面積 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C、C2及C1空地(面積 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 號2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何登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D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D土 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D1土地 (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 編號3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陳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E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 示E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德興段790、788土地如附圖標示 E1、E2空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號編號4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被告吳林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F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5所示租金、利息及 不當得利。
被告陳翔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G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6所示租金、利息及不 當得利。
被告林明望、林明堂林明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H、H2房屋(面積如附表一 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H、H2及H1、H3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均返還予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7 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
被告陳韓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示J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並將上 開標示J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標示J1(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所示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二號編號8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坤德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吳林屘陳翔裕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陳秀美、陳韓秀枝依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上開第至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 額分別為該編號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編號被告如分別 依附表示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韓再森王國樹、陳金分別於104年4月24 日、106年2月7日、105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陳 秀美、韓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好;林美鈴王晨旭王晨益陳翔裕,經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由 上述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告 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原 因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德興段727、776、 778、783、784、786、787、788、789、790、80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7、776、778、783、784、786、787、788、78 9、790、80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3至8、10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見本院第二卷第237頁 )及108年4月25日(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第二卷第305頁 背面)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林坤德林鄭珠等應將坐落系爭776、778、787、789地號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4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合計為344.34 ㎡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8,34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



3,306元。㈡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 鈴等應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C2房屋拆 除後,並將上開標示C、C2土地及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C1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52,963元 ,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 土地之日,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2,549元。㈢被告何登炎應 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房屋拆除,並將上 開標示D土地及系爭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D1土地均返還原 告;另應給付原告等62,801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047元 。㈣被告陳秀美、韓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好應將系 爭784、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標示E土地及坐落系爭790、788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1、E2空 地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83,076元,及自10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 付原告等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 ,按每月3,051元計算之金額。㈤被告吳林屘應將坐落系爭 789、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房屋拆除後,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8,38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等自108年1 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473元。㈥被告陳翔裕應將系爭789、80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G所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 原告121,392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 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023元。㈦被告林明 望、林明堂林明宗等應將坐落系爭789、78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H、H2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標示H、H2及坐 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H1、H3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88,087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 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3,135元。㈧被告陳韓秀枝應將坐落系爭727、78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標示J所示房屋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J及坐 落系爭727、78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J1所示空地均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180, 363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 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給付原告3,006元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27、776、778、783、784、786、787、788、789、790 、8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雖經本院86年訴字第1345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58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前案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而駁回原告對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被告自前案 確定判決後,迄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積欠租金已超過 2年以上,原告於98年9月16日寄發存律師函(下稱系爭98年 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已於98年9月30日收受催 告通知,被告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已於另案即本院96 年重訴字第39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繫屬中,於 98年12月28日所遞交之上訴理由狀中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開上訴理由狀未對被告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8年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 程序中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鑽遂所委託訴外人葉作樂律師收租方 式,係通知被告將欠繳稻穀送至葉作樂律師指定太平區新光 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 葉作樂既為出租人林鑽遂之代理人,故該租金給付應為赴償 債務,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往取債務。又葉作樂律師 於67年間死亡及李永昌碾米工廠已不存在,被告無從至該處 繳納租金,原告已不可能以此方式收取租金,被告亦無從以 此方式繳納租金。原告遂於98年9月16日以系爭98年律師函 ,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租金給付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 原告於系爭98年律師函並未強制被告等須以新的履行處所繳 租,被告縱認原告不應改變收租方式,亦應向法院提存其等 所認之租金數額,而非拒不給付任何租金。被告就欠租及原 告催告之事實均不否認,僅辯稱租金係以稻穀或按市價折算 現金計算,然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委託訴外人王金順於 84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4年存證信函)及支票給 付租金予原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至少應以系爭84 年存證信函所載每平方公尺每年8.4元計算。另原告於系爭



98年律師函所計算之租金,縱超過被告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 主張租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縱 未敘明承租人欠租額,但在承租人應負之租額範圍內,仍生 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年之租額,原告 已依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且定有相當期限,被告拒未繳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 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另附圖標示E2、H3部分土 地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原有建物,但於本件至現場履勘 測量時已無建物存在,此部分應認租地建物之不定期租賃應 以該房屋耐用期限為租期,該房屋倒塌後,原告自得對該部 分承租人終止租約。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 告既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應分別 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
㈢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委託訴外人王金順於84年3月2日以 系爭84年存證信函及支票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租金,至少應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每平方公尺每年 8.4元計算。但108年1月17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回溯5 年租金部分,實際上應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包括 空地部分)部分,按99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920元年息 6%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7日起回溯5年至103年 1月18日(誤載為17日)之5年租金,及108年1月17日終止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後,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自108年1月18 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5年租金 及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金額如下:⒈被告林坤德林鄭珠應給付5年租金為198,340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06元。⒉被告鄭國鐘、王 國賓、王晨益王晨旭、林美玲應給付5年租金為152,963元 ;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0 6元。⒊被告何登炎應給付5年租金為62,801元;自108年1月 18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47元。⒋被告陳 秀美、韓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好應給付5年租金為 183,07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3,051元。⒌被告吳林屘應給付5年租金為28,3 80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473元。⒍被告陳翔裕應給付5年租金為121,392元;自108 年1月1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3元。⒎被 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應給付5年租金為188,087元;自 108年1月18日起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23元。⒏ 被告陳韓秀枝應給付5年租金為180,363元;自108年1月18日



起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6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7日回溯5年之租 金,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之房屋,並將如附圖所示各標示建物坐落土地及空 地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 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林坤德林鄭珠等應將坐落系爭776、778、787、 78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合 計為344.34㎡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4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 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共同 給付原告3,306元。㈡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益、王晨 旭、林美鈴等應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 C2房屋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C、C2土地及坐落系爭78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1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 152,963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 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2,549元。㈢被告 何登炎應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標示D土地及系爭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D1土地 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等62,801元,及自108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 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1,047元。㈣被告陳秀美、韓坤旺韓建勝韓淑惠、韓來 好應將系爭784、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標示E土地及坐落系爭790、788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E1、E2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83,076元,及 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應共同給付原告等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 土地之日,按每月3,051元計算之金額。㈤被告吳林屘應將 坐落系爭789、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房屋拆除後,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8,380元,及自108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 告等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473元。㈥被告陳翔裕應將系爭789、80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標示G所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121,392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023元 。㈦被告林明望、林明堂林明宗等應將坐落系爭789、7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H、H2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標示H、H2及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H1、H3土地 均返還予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88,087元,及自10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 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135元。㈧被告陳韓秀枝應將坐落系爭 727、7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J所示房屋拆除後,並將 上開標示J及坐落系爭727、78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J1所示 空地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80,363元,及自108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 108年1月18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每月給 付原告3,006元。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前亦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業經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故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另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認被告與原地主(即訴 外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就租金部分已有合意由被告將稻穀送至改制前 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廠繳納,或按時價折算送至訴外人 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變更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之合意,故應以原租約為準。
㈡原告主張已以系爭96年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而該 律師函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租金,並將租 金繳納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惟該律師函片面變 更原租約給付租金之契約內容,並剝奪被告選擇以稻穀付租 之權利,且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其應不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應不得據此主張終止租約。又該律師函僅表 明被告自54年間即未給付租金,並未表明催告對象為何人及 給付租金年度為何,倘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年度已罹於消滅 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於98年10月1日回 覆律師函中亦已主張租金之5年時效抗辯。另該律師函片面 以公告地價計算租金數額,而僅給予被告等人15日之履行期 限,依原告違法催繳租金之鉅額金錢與被告原應給付稻穀互 核相較,原告行使權利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㈢縱李永昌碾米工廠早已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 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恐有實際履行上之困難之情事,原告 等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契約



原有之效果,而非片面任意變更清償處所及給付標的,自不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卷附84年3月2 日中區管理局第34支局第75號存證信函檢附之銀行本票乙節 。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不是本件被告或被繼承人,且參照另 案被告之答辯狀記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僅係為了證 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至於給付租金之標的 部分,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所為片面變更,在未經契約當事人 雙方合意的情形下,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原告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以律師函回復作為損害金,且對於給付之金額有 爭執,則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及給付租金之標的,未曾另行 達成合意。
㈤又被告韓來好、韓淑惠韓建勝韓坤旺陳秀美等5人( 即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就本件所韓再森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經全體繼承人於107年8月9日協議分割由被告陳秀 美單獨取得。則被告韓來好、韓淑惠韓建勝韓坤旺等4 人已無處分權能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再者,參照107年10 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多筆土 地之經濟活動並不繁榮,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邱塗金林茹海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⒉附圖所示標示A土地係由被告林坤德林鄭珠占有使用,A 房屋為被告林坤德林鄭珠所有;C、C1、C2土地係由被 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占有使用,C房屋、C2房屋為 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王國樹部分由王晨益、王 晨旭、林美鈴繼承)所有;D、D1土地係由被告何登炎占 有使用,D房屋為被告何登炎所有;E、E1、E2土地係由韓 再森占有使用(由被告陳秀美繼承),E房屋為韓再森所 有(由被告陳秀美繼承);F土地係由被告吳林屘占有使 用,F房屋為被告吳林屘所有;G土地係由陳金占有使用( 由被告陳翔裕繼承),G房屋為陳金所有(由被告陳翔裕 繼承);H、H1、H2、H3土地係由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占有使用,H、H2房屋為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 明宗所有;J、J1土地係由被告陳韓秀枝占有使用,J房屋 為被告陳韓秀枝所有。上開各標示面積均如附圖附表所示




⒊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⒋原告於98年9月16日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林坤德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106.2.7歿)、吳林屘 、陳金(105.12.23歿)、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 炎、韓再森(104.4.24歿)、陳韓秀枝分別按本院第一卷第 168頁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租金,並於律師函均記載:就租 金繳納方式及清償地,按以往原地主收受租金之慣例,係 由葉作樂律師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 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 ,其後原地主委由本人等向承租人表達變更繳納地租之方 式為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繳清, 惟上開繳納租金約定距今業已40餘年,李永昌碾米廠早己 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仍按當時約定收級租 金恐有實際履行上之困難,為利承租人向本人等繳納地租 ,本人等遂委請律師函請承租人將應繳納5年租金(租金 總額詳參附件)於98年10月2日前全數繳至律師位於台中 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銘法法律事務所,由律師代 為收受租金等語(P167背面)。
⒌被告林坤德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106.2.7 歿)、吳林屘、陳金(105.12.23歿)、林明旺林明堂、林 明宗、何登炎韓再森(104.4.24歿)、陳韓秀枝均於98年 9月30日前受收系爭98年律師函,並於98年10月1日寄發回 覆函(下稱系爭回覆函)略為:催繳租金對象為誰;租金 計算方式以公告現值為準,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規定不符,本件租金係以稻穀或折價現金計算,催告不合 法;回覆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繳納租之義務, 行使優先購買前5年之租金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P169)。被告收受系爭98年律師函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 予原告。
⒍原告98年12月28日上訴狀,被告林坤德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吳林屘、陳金、林明旺林明堂、林 明宗、何登炎韓再森陳韓秀枝均於99年1月4日收受( 99上易31號卷第68至80頁)。原告108年1月17日再次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
⒎被告對原告以及訴外人長尾裕美林守城林英子承受訴 訟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並經107年台上字第



8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⒏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除被告吳林屘於99年10月19日、 何登炎於99年10月18日外,其餘被告均於99年10月15日收 受。
葉作樂於67年間死亡。
韓再森之全體繼承人,就韓再森遺產已為協議分割,其中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E、E1、E2、E3土地之租賃權及E上 方房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協議由陳秀美一人取 得。
⒒附圖標示E2面積120.82㎡、H3面積127.95㎡於前案(本院 86年度第1345號)判決確定時為房屋,現房屋已倒塌成為 空地。
㈡爭點:
⒈系爭土地承租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租金( 或稻穀)之繳納有無約定清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債 務為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對被告 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催告給付租金,是否生催告效力?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⒉原告依租賃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何?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可請 求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林坤德林鄭珠將附圖A房屋 拆除,並將A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晨 益、王晨旭林美鈴(上三人為王國樹繼承人)將C房屋 、C2房屋拆除,並將C、C1、C2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何登 炎將D房屋拆除,並將D、D1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韓來好、 韓淑惠韓建勝韓坤旺、陳秀美(韓再森之繼承人)將 E房屋拆除,並將E、E1、E2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林屘將 F房屋拆除,並將F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翔裕(陳金之繼 承人)將G房屋,拆除並將G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將H、H2房屋拆除,並將H、H1、H2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陳韓秀枝將J房屋拆除,並將J、J1土地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因被告未給付租金 ,於98年間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等,為前案確定判決後之事 實,故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圖所



示標示A土地係由被告林坤德林鄭珠占有使用,A房屋為被 告林坤德林鄭珠所有;C、C1、C2土地係由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占有使用,C房屋、C2房屋為被告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王國樹部分由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繼 承)所有;D、D1土地係由被告何登炎占有使用,D房屋為被 告何登炎所有;E、E1、E2土地係由被告韓再森占有使用( 由被告陳秀美繼承),E房屋為被告韓再森所有(由被告陳 秀美繼承);F土地係由被告吳林屘占有使用,F房屋為被告 吳林屘所有;G土地係由被告陳金占有使用(由被告陳翔裕 繼承),G房屋為被告陳金所有(由被告陳翔裕繼承);H、 H1、H2、H3土地係由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占有使用 ,H、H2房屋為被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所有;J、J1土 地係由被告陳韓秀枝占有使用,J房屋為被告陳韓秀枝所有 ,上開附圖所示面積如附圖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以系爭98年律師函對被告催告給付租金,被告於 98年9月30日前受收前項律師函,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 告抗辯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不合法,本件應審究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是否合法。
⒉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是否為往取債務: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 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 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 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 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裁判字號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 照)。被告自承系爭租賃契約繳租地點為將稻穀送至李永 昌碾米廠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見本 院第二卷第128頁),而葉作樂律師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 人向承租人取租金之代理人,李永昌碾米廠葉作樂律師 指示租金稻穀交付地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二 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葉作樂律師既為出租人之代理 人,由其代理出租人指示承租人將租金繳納至其事務所, 或將租穀繳納至特定地點,故就租金繳納地點係由出租人 指定後,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並非出租人或其



代理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被告抗辯系爭租約 租金為往取債務,原告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將租金繳 納至其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為不合法催告,自不可採。系 爭租約租金既非往取債務,原告以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 告將租金繳納至其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自屬合法催告。 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為何: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金,至少應以被告或其被 繼承人委託王金順於84年3月2日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 載每平方公尺每年8.4元計算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租金為稻穀並未變更。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即 林水盛(被告林坤德林鄭珠之被繼承人)、鄭國鐘( 含共同承租人王國賓王國樹,均為原承租人鄭金串之 繼承人)、何登炎韓再森(被告陳秀美之被繼承人) 、吳瑞卿(即被告吳林屘之被繼承人)、陳金、林明宗 (應含共同承租人林明旺林明堂)、陳明通(陳韓秀 枝之被繼承人)等人委託王金順於84年3月2日以系爭84 年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銀行本票寄給原 告,其租金計算方式為依土地法第97條,重測前102地 號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8.4元,有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於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所提民事第二審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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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