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222號
TCDV,108,除,22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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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黃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 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 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6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08 年1 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4 月10日屆滿後尚 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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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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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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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盛汽車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108 年1 月18日│ 14,854元 │WE9734647 │ │
│ │司陳勝騰 │行五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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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