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春海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 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詳見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 事,俾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8 筆不動產 所有權,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 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 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 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 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 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 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所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間就附表所示𨖊產 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 年2 月2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相對人即被告張 吳清月於108 年2 月26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普 登字第011680號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 ,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9號受 理中,惟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 245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張益裕之 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962 號債權憑證
在案,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張豐奇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屬處分財 產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債權,故訴請撤銷 遺產繼承登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基於 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