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代 理 人 慶啓羣律師
相 對 人 蔡麗華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3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零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夫何茂宗為聲請人之弟,何茂宗於 民國107年3月間以新台幣20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因旅居北部且身體不 佳,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均由對人代為處裡,聲 請人因信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媳,而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需證件及印鑑交與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詎事後何茂 宗僅給付100萬元,餘款屢經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嗣後更 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竟非移轉至何茂宗名下,而係移轉至 對人名下。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聲請人 亦未授權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隨 所為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聲請人仍為實際權人,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權移轉。為避免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私 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定有明
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就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 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釋明之 方法,雖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依前揭規定,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登記固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 上仍將影響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交易之意願,故實質上 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致相對人不易利用及處分系爭 不動產而有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是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 記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暫時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為認定,應屬適當。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 積共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 ,其價值為1,189,000元(82平方公尺÷4×58000=5,837,4 00元),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838,6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課稅明細資料可佐。再參酌本案訴訟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審判案件之期限,而預估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 延宕期間為3年4個月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 造成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33108元﹝計算式:【118900 0+209650】×5%×(3+4/ 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33108,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 上開數額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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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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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北區水源段319 │四分之一 │
│ │-49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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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中市○區○○段000號 │四分之一 │
│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
○ ○○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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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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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2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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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一層:27.4、二層:│1/4 │
│ │台中市○區○○街00號 │72.7、三層:72.7、│ │
│ │ │四層:72.7、五層:│ │
│ │ │72.7、騎樓:3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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