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劉威良
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
被 告 虔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柯菊
兼訴訟代理 鄭新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 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或不受理,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 ,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 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新福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於刑事 訴訟程序(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 木企業社新臺幣(下同)1,505,669 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 劉威良800,000 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均係以被告鄭新福於民國104 年8 月的 侵權行為,作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被告鄭新福於104 年 8 月的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未據合法告訴,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刑事判決有罪部分, 則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所及。換言之,本件原告 主張之損害賠償情事,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雖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即本院,自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發回 意旨略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 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 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 、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 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維當事人之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徵之鄭新福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之罪,既未經刑事 訴訟程序而為認定,而虔誠公司是否為前揭犯罪事實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亦未經刑事判決而予以認定,則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尚非無疑,惟此尚涉及抗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 體利益,自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闡明抗告人雖不得因原審 105 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抗告人究否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以維權益。詎原審於107 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僅向抗告人闡明:『刑事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的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以 就此部分,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不合法的,只剩 下附表編號4 的部分是在有罪判決的範圍內,但……非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的被告行為,有何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 頁),並未向抗告人為適當之闡明,令抗 告人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或就此部分繳納訴訟 費用等,顯見原審就此未盡必要之曉諭,違背闡明之義務,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一)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 1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41年台上 字第50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同此見解。既然「其不合法之 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此時自不得再聲請補繳裁判費由受移送之民事庭繼續 審理。
(二)原告經決定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即已行使其程序選擇權,理應自負後果。原告 欲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利益,自須承擔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事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恐影響 其請求權時效之風險,並無不妥。至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者,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 ,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早有定論。若無時效問題, 原告另提起獨立民事訴訟即可,對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 之保障,並未欠周。
(三)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 ,其情形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陳明倘刑事庭 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等語,亦即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即以「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為停止條件, 預告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聲請;並不是 在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後才提出聲請。換言之,是移送於民事庭前即有類似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刑事庭誤未依同 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方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准許原告 繳納裁判費,使其移送於民事庭之訴補正為合法,以兼顧 個案妥適。反觀本件,則是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逕將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未詳予區辨,張冠 李戴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為其 論據,顯有不當。
(四)基於「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則民事法院自無曉諭 原告補正之理,則本院未違法曉諭原告補正,當然不違背 闡明之義務,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濫行發回,自有未洽, 本院仍應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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