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9號
TCDV,108,訴,91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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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鍾明宏 
被   告 曾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買受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直遭受被告家中成員每日 於晚間10點30分後,不定時非連續之地板噪音,如腳步聲、 椅子聲、重物撞擊地面聲音等,分別為兩間客房有腳步聲、 椅子聲、重物撞擊地面聲音,客廳有重物撞擊地面聲音,主 臥室有椅子聲、重物撞擊地面聲音,直至凌晨1、2點,嚴重 影響全家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被告日日於深夜不時製造聲 響及敲擊聲,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絕非生活上正常 使用且絕非合理範圍的聲音。原告曾透過社區管理公司總幹 事金元萍多次協調及填寫社區住戶反應及委託記事簿,被告 不認為此10幾年深夜製造聲音,造成原告困擾。原告於105 年6月8日申請調解,被告於接到調解通知書後,於社區電梯 口與金元萍三方當面協調,稱家中桌椅都有棉被包覆,邀請 原告查看確認,原告基於被告展現誠意,經觀察2 週,深夜 噪音變少,於同年月22日取消調解。詎料,被告復於105年1 2月每日10點半後製造樓板噪音。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5日 、107 年11月27日向警察檢舉,經警察到場察看告知無相關 設備可以偵測分貝,噪音分貝須請環保局檢測,然被告經環 保局回覆,其偵測噪音,僅能針對工廠或營業噪音檢舉,無 法針對住家或樓板噪音偵測。原告所製造之噪音已侵害被告 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在其住處製造噪音。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83年9月份遷入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房屋至今,除原告以外,尚無其他鄰近住戶表示因被告製造 噪音擾鄰。被告家庭成員簡單,子女於外地讀書,僅連續假



期始返家居住,除被告因職業關係偶有夜間值班情事,家庭 成員作息均為正常。原告稱伊曾透過管理公司及填寫社區住 戶反應簿,反映被告製造噪音造成其困擾,然原告多次反映 之噪音時段,被告家中均無人在家,原告仍堅稱為被告所為 。被告絕非不與原告協調。而原告所錄音之紀錄,其原音大 小應有失真之虞,且原告稱其曾於107 年11月25日、27日向 警方檢舉被告製造噪音,且員警到場察看後確認有此噪音云 云,原告就此主張應提出員警之職務文書,而非自說自話。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云云,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情事存在,更無情節重大之事實,反觀原告多次檢舉被 告製造噪音之時段,被告家中均無人在家,尤有甚者,原告 時有於夜間要求社區管理員以對講機警告被告製造噪音,然 被告家庭成員均早已入睡,被告僅係不願計較。原告與被告 居住之公寓大廈屋齡已24年,住戶約250 餘戶,一般正常使 用諸如洗臉、洗澡甚或偶有物品不慎掉落,皆非原告所稱「 絕非生活上正常使用且絕非合理範圍的聲音」。倘原告之生 活習性、經濟能力、健康及情緒反應均須住處完全寂靜無聲 ,其於購買集合式公寓大廈為居住地之前,即應充分考慮, 而非以其主觀判斷逕自騷擾他人及強人所難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 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噪音分貝紀錄、噪音分貝MP3C D、社區記事簿、申請調解書、社區管理公司工作日誌、噪 音分貝紀錄列表、室內配置圖、分貝儀說明畫面、產生噪音 時間表及噪音時間區段圖為證(見中小卷第25-49 頁、訴卷 第22-25、61、65-69頁)。原告陳稱噪音分貝紀錄是伊利用 手機設備做噪音的監控,這些記錄是要證明伊錄音的時間, 另噪音分貝MP3CD 為噪音分貝紀錄表之原始錄音等語,該噪 音分貝紀錄顯示狀態「耳語」、「寂靜」,不足以證明有來 自被告房屋住處噪音。又社區記事簿紀錄顯示原告於105年1 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7日、10 6年6月8日、106年12月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1月14日 向社區管理員反應樓上房屋白天晚上揭有搬動桌椅擾人,晚 上有不間斷腳步聲與椅子拖拉及水聲等語,惟被告提出社區 記事簿紀錄顯示原告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3 日向社區 管理員反應被告房屋噪音,惟被告房屋當時無人在家,有社 區記事簿在卷可參(見訴第45、47卷)。究竟原告各次向社 區管理員反應噪音是否來自被告房屋,分貝是否已達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噪音,均屬不能證明。再申請調 解書係原告認為被告房屋產生噪音申請調解,僅得證明原告 主觀感受被告房屋有聲響且為噪音,並無客觀憑據得以證明 被告房屋產生噪音。再原告提出室內配置圖、分貝儀說明畫 面、產生噪音時間表及噪音時間區段圖,主張依此證明這個 手機APP 監測的數值,正常時是35,異常是50以上等語。惟 前開圖示均係原告自行錄製,雖有錄製存檔之時間,但究於 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錄製,尚屬不明。實際於原告房屋 聽聞聲響之分貝如何,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 之程度,乏據可證,是否全係自被告房屋所發出,亦有疑義 ,不能單憑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資料,遽謂被告有持續發出聲 響侵害上訴人之居家安寧。
㈢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 內產生聲響,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被告陳稱 其係正常使用房屋,係因20餘年老舊大樓結構,就是會有水 聲等。觀之原告提出社區記事簿紀錄係指摘被告房屋有搬動 桌椅聲、腳步聲、椅子拖拉聲及水聲等語,尚屬一般住家使 用可能聲響,並無證據證明是刻意人為或機械造成噪音,亦 不能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超出正常方式使用, 刻意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不能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及命被 告不得在其住處製造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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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