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洪麗卿
被 告 陳文議(原名陳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原名陳財發,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改名為陳文議)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010,000元,及就利息起算 日部分減縮為自105年6月1日起算。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 94年8月間向被告催討,被告無法一次清償,請求予以分期 ,經兩造協議後,兩造於95年2月16日約定被告應自94年9月 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分期攤還借款本金共計4,140,000 元及給付利息500,000元,總額合計4,640,000元,被告並簽 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95年2月16日借據)以資證明,惟被 告嗣後仍未依約還款,兩造遂於99年6月16日在代書即訴外 人鄭秀葳之事務所達成協議,並再結算利息210,000元,總 計利息為71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按月分期償還,被告並於當日另簽立借據一紙 (下稱系爭99年6月16日借據)以資證明。被告嗣後依系爭9 9年6月16日借據分期償還之約定,於99年6月11日至101年5
月11日期間還款288,000元、101年6月11日至103年5月11日 期間還款480,000元、103年6月11日至105年10月11日期間還 款725,000元,合計還款金額為1,493,000元,前開被告清償 之款項,均未包含利息710,000元。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2,797,000元,及利息1,213,000元(含原利息710,000元, 及自99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計503,00 0元),合計尚應償還原告4,010,000元(2,797,000+121,3 0 0=4,010,000)。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10,00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00 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87年至89年間以合意以共組家庭為前提, 被告陸續向原告調度投資資金,嗣於95年間,被告經營之公 司倒閉,原告表示被告尚積欠本金4,140,000元,並說原告 家裡在催該筆款項,希望被告能給原告一個書面,原告比較 好向家人解釋,被告始簽立系爭95年2月16日借據。兩造嗣 於99年6月16日協調、會算兼括兩造間借款等款項後,被告 當時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1,925,000元,原告並同意被告 分期攤還借款,至於逾此範圍之其餘內容,並非屬兩造間之 借款,被告並有簽立系爭99年6月16日借據。嗣後,被告依 系爭99年6月16日借據分期攤還借款之約定,被告於99年6月 11日至101年5月11日期間依約償還原告借款288,000元、101 年6月11日至103年5月11日期間依約償還原告借款480,000元 、103年6月11日至105年10月11日期間依約還款原告725,00 0元,合計1,493,000元。嗣因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淳臻對 原告、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1528號),致被告無力清償其餘借款,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432,000元(1,925,000-1,493,000 =432,000),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綜核卷附系爭95年2月16日借據、被告依系爭95年2月16日借 據約定而簽發之本票影本、系爭99年6月16日借據、被告依 系爭99年6月16日借據而分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影 本及其明細表(記載償還總金額計1,925,000元)、以訴外 人洪信德為受款人之面額910,000元本票一紙(發票日為99 年6月1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451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 所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之內容,堪認兩造對於系爭95 年2月16日借據約定之內容,嗣後另經兩造協調、會算結果 ,就為屬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即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 確定為1,925,000元,就為屬被告、訴外人洪信德間消費借 貸關係即被告另積欠訴外人洪信德之借款本息確定為合計為 910,000元(即借款本金700,000元,加計以年息3%計算之 10年利息,借款本息合計為910,000元),兩造據此另達成 系爭99年6月16日借據約定內容之意思合致。至於卷附原告 簽立其向姊、妹借款之99年6月4日借據二件、原告與被告配 偶即訴外人吳淳臻簽立之106年7月26日協議書一件、原告與 訴外人曹永琍簽立之106年7月27日協議書一件,可知前開借 據係屬原告與其姊、妹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並非該等借據或 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且綜參前開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原告 僅係請訴外人曹永琍代為轉達被告處理,自難認兩造間就其 等二人之消費借貸款項另有其他合意之情事,無從據為有利 原告認定之憑據。準此,系爭99年6月16日借據簽立時,被 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1,925,000元,堪以認定。 ⒉再者,兩造對於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1,925,000元部 分,兩造合意由被告自99年6月11日起按月分期攤還,其中 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期間之被告應償還總額為 288,000元、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期間之被告 應償還總額為480,000元、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 日期間之被告應償還總額為1,157,000元,三者合計1,925,0 00元乙節,此觀系爭99年6月16日借據之約定即明。又被告 依系爭99年6月16日借據前揭分期償還之約定,被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期間已償還原告288,000元、自101 年6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期間已償還原告480,000元、自
103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期間已償還原告725,000元 ,合計已償還1,493,00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為432,000元(1,925,000 -1,493,000=432,000),及自被告逾期清償即105年11月 11日(即105年10月11日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至於系爭99年6月 16日借據約定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洪信德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部 分,被告迄今是否另積欠訴外人洪信德借款本息合計為910, 000元,應由訴外人洪信德另對被告主張之,尚非本件所得 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2,0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