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邱鈴貽
被 告 涂俐雯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 段由五義街往三民路三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崇德路一段、三 民路三段、五權路、錦南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往三民路三段 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原應依標線指示駛入往三民路之車道,卻駛入往 錦南街之車道內,又跨越雙白實線,右轉往三民路三段方向 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崇德路一段同向駛來,欲往錦南街方向行駛,亦疏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原應駛入往錦南街之車道,卻駛入往三民路之車 道內,2 車因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4,060元、看護費用218,400 元、交通 費用1,529 元、醫療輔具2,857 元、不能工作損失900,54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失。即便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被告過失責任顯然較重,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實情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刑事判 決並未提起上訴,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就原告 所受之損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願 意以每日2100元計算,並同意給付,但出院後無須專業看護 ,僅須居家看護即可,居家看護費用1 天1000元,再依據診 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顧,原告請求超過一個月 部分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告並未 舉證其心靈上受有損害。且本件原告損失已經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78,763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再 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依員警製作之初判表,兩造應各 負擔一半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原 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亦因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 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4,0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附民卷第5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 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術後3 個月傷口不能碰 水,關節沾黏2 至3 個月,需3 個月又2 週專人全日看護 ,以每日2,100 元計算,受有218,4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等語,經被告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1 個月需 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是原告僅能請求一個月全日看護之費 用等語,且原告出院後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應以居家 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辯。經查,以原告所提 107 年8 月8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出院後1 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可見原告因 本件車禍出院後1 個月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1 個月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以原證2 之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為據,請求後續2 個 月之看護費用,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仍須持續復 健治療3 個月後再評估」,係就復健時間為評估,而非就 原告之傷勢是否有看護必要為認定,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之證明。至被告前開辯稱應以居家看護 每日1,000 計算云云,未據被告說明何以醫院已開立出院 後需他人照顧,即非專人看護,而係指居家看護?又何以 居家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000 元?是被告空言所辯,要無 可採。原告出院後1 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63,000元(計 算式:2,100 元×30日=63,000元)。逾此部分,其請求 無理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來回就診,但因左手骨 折,為避免達成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人潮擁擠之環境,對 傷勢造成二次傷害,均由親屬駕車協助就醫,而以醫院與 住家之距離計算油錢,共支出1,529 元交通費用之損失等 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居住於臺中市,並非公眾交通運輸 所未達之處,其主張無理由云云。則以原告所受傷勢為骨 折,若遭外力再次撞擊會造成傷勢更加嚴重複雜,要屬當 然,是原告由親友駕車協助就醫,並非無必要,原告自得 請求此部分已支出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以各次醫療單據之 就診次數、其住家與醫院間之距離,及每公升油錢,得出 交通費用共支出1,529 元,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應為可 採。
4、輔具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購買手臂吊帶、美 容膠帶、生理食鹽水、紗布等輔具之必要,已支出2,857 元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91頁、第9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具有碩士學位,並修畢中等學校教 師師資職前教育等學分,前有擔任過餐飲科實習教師,日 後若擔任正式教師,依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 保服務人員薪額一覽表,碩士起敘之薪資為每月26,210元 ,每月並可支領學術研究費23,820元,共計50,030元,而 其因本件車禍共有1 年6 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 失900,540 元等語,並提出碩士學位證書、修畢教育學程 證明、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額 一覽表(附民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為證。經被告辯稱: 原告雖有教師資格但不代表有工作收入,原告並未提出事 發時領有薪資之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而按基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 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確無工 作收入,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113 頁至 第114 頁),則原告雖有碩士畢業之教師資格,亦難認其 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要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長期往返醫院,影 響人生生涯規劃及工作發展,更耗費大量精力調解、訴訟 ,並常於夜晚回想到車禍當時狀況而有失眠、焦慮、頭痛 、頭暈等症狀,受有嚴重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彌補損害等語。經被告以: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為辯。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名下無固 定資產,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1,522 元、5,426 元 ;被告名下有投資1 筆,106 、107 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 471,177 元、13,87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 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
4、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51,446 元(計算式:84 ,060元+63,000元+1,529 元+2,857 元+100,000 元= 251,446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五岔路口,兩造當時為同向行駛於崇德 路一段上,該路段地上繪有往五權路、三民路、錦南街、 左彎專用等字,可見係分道分流之規範,而被告欲右轉往 三民路,卻駛入繪有往錦南街字句之車道內,原告欲微左 轉往錦南街,卻駛入繪有往三民路字句之車道,均未依標 線指示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民卷 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兩造同有不依標線 指示行駛之過失,過失責任應屬相同。是兩造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雖表示:被告當時 在原告左側,依交通規則,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被 告未行禮讓,過失責任應較大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左方車 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為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所應遵守之規則,與 本件路口明顯繪有標線指示,並設有紅綠燈號誌,顯然有 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25, 723 元(計算式:251,446 元×50%=125,723 元)。(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 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7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當庭同意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保險金(本院卷第115 頁)。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6 ,960元(計算式:125,723 元-78,763元=46,960元)。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96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 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 7 年11月30日由受僱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該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算,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 60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