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徐鋕誠
法定代理人 徐碧卿
法定代理人 林永章
被 告 DAO QUANG NGOC TAN (陶光玉新)
訴訟代理人 王黃英
被 告 俊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AO QUANG NGOC TAN(陶光玉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DA O QUANG NGOC TAN(陶光玉新)以新臺幣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6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當庭以言詞擴張 請求金額為53萬1,218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1月20 日、復減縮請求金額為48萬1,218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本件被告DAO QUANG NGOC TAN(中譯:陶光玉新,下稱陶光 玉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陶玉光新均受僱於被告俊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俊易公司)擔任員工,於107年6月22日12時3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號被告俊易公司內,因被告陶光玉 新拿取公司便當時,見原告先行拿取佐料,被告陶玉光新認 為遭到挑釁,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扳手丟擲砸中原告眼部, 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故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陶光玉新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俊易公司為僱用人,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為9,418元。
⒉就診交通費:從梅川東路住家往返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交 通費3,200元。因為原告眼睛痛,家屬送原告去就醫附近停 車不方便,所已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另外從梅川 東路住家往返慈濟醫院交通費600元,必要性同上,只有去 過一次。
⒊眼鏡破壞3,000元,原告遭被告丟擲扳手成傷,眼鏡破掉, 需重配眼鏡。
⒋藥品6,000元,原告眼睛受傷時會疼痛,購買超級營養液, 是口服的,功用是消炎,當時原告眼睛發炎。
⒌工作損失(每月16,500元,共6個月)99,000元,醫生說要 休息6個月,但只願意開3個月的證明,實際上原告休息為9 個月,之後就沒有再回去被告公司上班了,因為已經鬧僵, 原告仍有去夜校就讀,因為由原告之父親載原告上下學,夜 校部分只有休息幾天。原告不能工作,是因為眼睛受傷不能 提重物,原告是做板金磨合,屬於高溫需負重的工作場所。 ⒍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1218元,及自107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陶光玉新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二、被告俊易企業有限公司答辯稱:系爭傷害係發生在中午休息 用餐時間,且為被告陶光玉新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相關 之行為,被告俊易公司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若需負擔賠 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為9,418元、交通費3,200元、 600元;眼鏡破壞3,000元、藥品6,000元有單據部份,均不 爭執。就工作損失(每月16,500元,共6個月)99,000元部
分,對原告月薪為16,500元不爭執,但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記 載手術縫合40針後宜休養3天,主張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 準,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形式真正無意見,但 以何間醫院為準,請鈞院判斷。縱使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的診斷證明,也不需到6個月的休息時間,慰撫金認為 36萬元過高,金額由法院審酌等語。
三、被告俊易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陶光玉新傷害一事,業據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被告 陶光玉新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對原告之主張視為自認,被告俊易公司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到庭之被告俊易公司同意爭點 如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俊易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 辯稱,系爭傷害乃陶光玉新個人行為,且發生在中午休息吃 飯時間,與職務無關,何者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辯稱應以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3天、或者最長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為限,何者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慰撫金36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慰撫金應以多少為 適當?
二、經查:
㈠被告俊易公司是否應與陶光玉新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定有明文。是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陶光玉新對原告之傷 害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指「執行職務」行 為。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⒊本件傷害雖係發生在俊易公司內,然依照下列證據,本院認 為尚難命俊易公司負擔僱用人責任:
⑴原告於107年6月23日警詢證稱略為:「107年6月22日12時3 分在俊易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遭外勞阿新傷害,12時02分 我要去領便當時,我先拿到便當用的辣椒,阿新也想要用我 那一包辣椒,我不給他用,後來我看他臉色不對便把辣椒拿 給他,阿新說如果大姐不在就打我死掉,我就回應那你就來 啊,12時03分他把活動扳手往我眼鏡丟擲過來,當時我閃避 不及,擊中左眼,一時間左眼十分疼痛,無法張開,地上都 血跡,然後公司將我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室,我不知道阿新為 何要打我,我跟阿新沒有糾紛,平常就會互相打鬧」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8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9-10頁)。
⑵被告陶光玉新於107年6月29日警詢供述:「107年6月22日12 時許我吃飯的時候,有一包辣椒供大家一起吃,徐鋕誠故意 把整包辣椒拿走,後來老闆娘知道,叫徐鋕誠把辣椒拿給大 家吃,徐鋕誠才將辣椒拿出來給大家吃,後來我很生氣,才 說要是老闆娘不在會打死她,徐鋕誠就挑釁我,我因為生氣 才拿扳手丟對方,後來老闆就送徐鋕誠去就醫,後來警察就 到場了,因為工作的時候徐鋕誠都會挑釁我和玩我,我有跟 他講很多次,但是徐鋕誠還是持續挑釁我,扳手是公司的, 放在地上就撿起來,扳手平常用來鎖螺絲,當時我拿便當時 因為辣椒的問題,徐鋕誠挑釁我,我拿地上扳手丟他,我對 不起徐鋕誠,真的對不起,我當時太生氣了」等語明確(偵 字卷第7-8頁)。
⑶依照原告、被告陶光玉新於傷害案件警詢所述,足堪認定系 爭傷害係因午休吃便當時發生,與工作內容無關,且原告表 示雙方平常沒有糾紛,足認此次傷害衝突,乃因爭奪辣椒之 偶發狀況而引發,應為被告陶光玉新一時氣憤,情緒失控下 之個人犯罪行為,尚難認為與被告陶光玉新執行職務行為有 關,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俊易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㈡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按原告請求醫藥費9,418元(計算式720+720+3275+575+ 720+153+50+570+560+720+560+80+135+240+340 =9418,本院卷第65-91頁)、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就診交通費共3,200元(計程車運價證明八張,本院卷第 93-94頁),眼鏡3,000元、藥品6,000元(本院卷第97頁) 部分,均提出前開單據,並說明必要性,且為被告陶光玉新 視為自認,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往返慈濟醫 院之計程車費600元部份,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尚難准 許,合先敘明。
⒉就爭點二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部份,原告雖主張須休養6個月 不能工作,然依照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 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左眼鈍傷,於107年6月22 日因左眼外傷接受左眼球縫合手術,建議受傷後休息三個月 」(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主張三個月不能工作應屬事 實,超過三個月部份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每月薪 水為16,500元,是此部份不能工作損失經計算為49,500元( 16 500元X3個月)。原告請求99,000元,於超過49,500元部 份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慰撫金36萬元,是否適當?原告主張其就讀新民高 中夜校機械科高三,今年就要畢業,現在到親戚朋友那邊幫 忙,是今年3月1日開始去工作,也是有收入,月薪22,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經查報稅資料 ,其106年度收入有俊易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3萬餘元, 並無不動產(見證物袋),被告陶光玉新為越南籍勞工,10 6年度領有俊易公司、勝馳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共23萬餘元, 並無不動產(見證物袋),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遭被 告丟擲扳手砸中左眼,縫40餘針並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 身體傷勢跟精神上痛苦情形、財力狀況,認為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超過10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三、綜上,原告本於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 傷害行為之加害人即被告陶光玉新賠償17萬1,118元部份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就被告陶光玉新 部份,依職權宣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份(向被告俊易公司為請求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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