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蘇玫綾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經營牛樟木栽種、植菌等業務之公司,於民國 105、106年間,公司負責人李國銘、經理陳柏賢對外向投 資人宣稱欲進軍中國大陸市場,原告欲與被告公司簽訂牛 樟苗木、牛樟樹專案合約,遂於107年2月間依公司訂約流 程,由投資人先匯入投資款項,並遞補申請書,待被告公 司核准後,再寄送正式成立之合約書。
(二)原告因此於107年2月21日委託母親即訴外人陳明珠存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以及委託同事陳瑞軒存款150萬元 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號:5274-717-31973-8帳 戶,總共存款20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3月16日填具買賣 暨委託管理專案申請書,價款為前述50萬元,及城市林場 專案-買賣要約書,價款為前述150萬元,向被告公司為要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收受該200萬元後,迄至107年3 月16日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止,均未寄送任何 合約書或通知點交買賣標的物。雙方既未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價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其答辯 略以: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國銘基於經營績效不佳及內部管 理因素,與訴外人林岱樺等人口頭達成授權協議,逐步讓 林岱樺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前提是林岱樺必須承擔所有義 務,李國銘隨即於107年2月7日公告授權由林岱樺代理行 使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嗣因林岱樺未遵守授權協議,全盤 毀諾,因此李國銘於107年3月14日取回被告公司之經營權 。
(二)李國銘未能行使被告公司經營權其間,均係由林岱樺與訴 外人卓佳蓉掌握財物狀況,不容李國銘介入,故李國銘均 不知悉。李國銘取回經營權後,於107年4月26日查閱被告 公司之活期帳戶明細後,始發現原告所稱委託陳明珠、陳 瑞軒於107年2月21日存入之款項,已隨即於當日遭卓佳蓉 私自轉出至其他帳戶,合理推斷應是原告透過卓佳蓉持有 之被告公司帳戶,私自過手金流,做為其他用途,原告並 無購買牛樟苗木、牛樟樹之真意,被告公司實質上亦未取 得該筆款項,自無返還之義務。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買賣暨委託管 理專案申請書、城市林場專案-買賣要約書等為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第19-22頁),核 屬相符。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林岱樺既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國銘授與代理權,代理經營被告公司,則林岱樺為經營公 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直接歸屬於被告公司。又原告 既已將上開20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當應認被告公司 已取得該等款項,至於該等款項事後雖經他人轉出至其他 帳戶,然對於原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公司之事實不生 影響。另被告辯稱原告是透過卓佳蓉持有之被告公司帳戶 私自過手金流,做為其他用途云云,乃被告之推論,被告 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 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 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 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 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前揭原告提出之買賣暨委託專案管理申請 書記載:「申請書並經公司確認後始成立」,且城市林場 專案-買賣要約書亦載明:「本買賣要約書,經鴻茂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核定後生效之」,足見 原告係為向被告公司提出買賣暨專案管理之要約,而將前 述20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對原 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6275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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