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送達代收人 林伯三
被 告 鄧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584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862元,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其訴顯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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