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陳啓文
辜瑞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啓文、辜瑞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陳啓文、辜瑞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至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亦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停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然 尚未完成清算,依照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董事 陳啓文、辜瑞濱、陸世偉為清算人,本件原告陳啓文、辜瑞 濱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無 利害關係之清算人陸世偉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廢止登記前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惟原告2人因私人事務繁忙,不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 事,早於102年7月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 示,被告卻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2人恐依 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有相關責任,是以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2人已非 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依其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原告2人於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 原告2人目前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爭執,此一法 律關係即不明確,原告2人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導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7頁)、辭職書(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被告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2人既已於102年7月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 職書表示辭去董事乙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該時起即已 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2年7月1日起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之 解任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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