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46號
TCDV,108,訴,104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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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廖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玉寶 
被   告 廖利波 
上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村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兄 弟廖高章廖明亮廖明財所共有,於民國72年10月14日、 73年9月25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年前所簽訂同 意書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原告、廖高章在系爭土地 各有25坪(權利範圍115/1000)的持分,目前寄放在被告名 下,有需要過戶時被告無條件隨時同意過戶給對方。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同意過戶給原告4分之1、廖高章4分之1、廖明亮 4分之1、廖國勝8分之1、廖國維8分之1。被告與廖高章、廖 明財並於107年9月7日簽訂同意書,表示願意辦理系爭土地 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至今仍未辦理。為此依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分之115,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即88平方公尺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點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 主張基於買賣債權請求移轉登記,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 在,故其主張無理由。107年9月7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同 意書一)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之 內容,更何況同意書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至另份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二,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 並未在其上簽名,其上亦無日期,此份同意書應係原告臨訟 以不實之內容主張,其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兩造兄弟所共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提出同意書一(見 本院卷第25頁)、同意書二(見本院卷第27-29頁)、房 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等為證。惟查,同意書 一,原告並非立同意書人,且亦無任何兩造就系爭土地、 建物有借名登記之內容。而同意書二,被告並未在其上簽 名,亦無從以此同意書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再參諸廖國維、廖國勝、廖明亮 另案起訴書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7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184,並其上占有墩南段 298建號之門牌南村路55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建物,被 告(即本件被告)同時於96年12月25日將土地及地上建物 售予原告。其建物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92價格共新臺幣( 下同)14萬1698元,出賣予原告廖國維、廖國勝二人。而 建物其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184以14萬1698元出賣予原告 廖明亮。」(見卷附另案起訴狀),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 爭土地、建物係兩造與其他兄弟共有不符。至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納稅義務人為廖明亮,亦非原告, 且納稅義務人亦非必定為所有權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尚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 依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點交,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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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