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好輪設計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緯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某處餐館
法定代理人 蔡梓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7426元,應徵收第1 審裁
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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