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賴朝清
被 告 賴朝涼
賴朝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調整附表所示其占用之土地面積租金,自起訴
之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各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而調整前之租金,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主文所載,係按各該土地每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附表所示3 筆土地民國107 年公告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 元、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0,560元,原告占用附表所示3 筆土地面積合 計379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調整之租金,為每年213,453 元(379 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地價8,800 元×80% ×8 % =213,4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調整前之租金 為每年320,179 元(379 平方公尺×107 年度申報地價10, 560 元×8%=320,179 元)。故調整前後每年之租金差額為 106,726元(320,179 -213,453 =106,726 )。三、系爭土地所存在之法定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按諸前揭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調整前後10年期間之租金總差額計算,即為1,067, 260 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7,26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占用範圍所坐落之土地、面積: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36 平方公 尺。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以上占用土地面積共計37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