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懲處,制定合理之獎懲機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34號
TCDV,108,補,834,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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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吳東駿 
被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撤回懲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回記原告大過之懲處,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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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