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葉權儇
法定代理人 劉羿伶
被 告 潘昭德
潘逸群
賴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逸群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4 ),及其上同段717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0號4 樓之1 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賴佩珍應將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189 ),及其上同段722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0號5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昭德所有等情。而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之
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潘逸群、賴佩珍回復原狀。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之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3,715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3,640,252 元【計算式:
(108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69,200元/ 平方公尺x1180.21平
方公尺x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93 )+房屋課稅現值(215,
300 +215,300 )=3,640,2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25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