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蔡劉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益洲間請求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事件,
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
:
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項鍊、金元寶、手
鐲、勞力士手錶等之價值及現金之數量,並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