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邱憲道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被告
得取得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7,406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