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洪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楊雪鳳
卓麗芬
趙世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0號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墊付聲請人為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07年度訴字第 3890號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協照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執行職務期間,聲請閱 卷1次、提出答辯狀1次、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該事件已 終結,爰聲請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 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 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890號民事案卷核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於法有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次、提出書狀1次、出庭1次等執行 職務之情形,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 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