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64號
TCDV,108,聲,16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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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裁決事件(108 年
度交字第7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8 年度交字第70號事件請速更換股別 ,絕對不要弘股辦理,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同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7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然未就聲請迴避之理由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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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