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肇收
相 對 人 柯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099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債權人即本件 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481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 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司執 字第102700號債權憑證(前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 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審 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及108年 度訴字第1481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099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以及聲請人對第三人應收取之買賣價 金等,於本院執行扣押後,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 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 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 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 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至終結確定經 推定可能之期間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所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標 準),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 失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為60萬元5%(3年+4/12 )=10萬元),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