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38號
TCDV,108,聲,13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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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相 對 人 鄭林素鐘


上列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4 3 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並向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此, 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度中 簡字第374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 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參照)。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40號准予拍賣 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743判決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審 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為免土地遭拍賣 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自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104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 於108年4月22日聲請停止執行止,所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38 40元、本金48萬元、利息38萬2685元(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20部分不計入)及違約金69萬8400元,合計156萬4925 元,有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屬簡易事件,至簡易程序第2 審確定,依據司法 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該事件至法院 審理終結約需2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5萬6493元 (1564925元×5%×2)=156493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7000元,准許本件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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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