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蔡清雅
相 對 人 鄭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一0七0八三0-B-003)及自本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 7年8月30日向聲請人臺中分會(下簡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後,分別就其返還房屋事件准予 民事一審(申請編號:1070830-B-003)。前開扶助案件於 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申請時有捏造事 實及故意虛述等情形,應有撤銷事由,於107年11月27日請 相對人重新面談審查委員評議以「依申請人今日來會面談所 述,表示其有於協議書(103年6月1日所簽立)上簽名,並有 交付相對人印鑑證明以辦過戶手續,與申請人當初來會時所 稱其未於任何文件上簽名,也未交付相對人印鑑證明等情事 顯然完全不一,本件經審查委員評議後,聲請人當初來會所 述內容確實有不實之狀況,應撤銷本件扶助。」故依法律扶 助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11月27日撤銷對相對人之 扶助,並於108年2月27日確定。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 出之律師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撤 銷金),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 應返還之。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於 108年2月27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 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自108年3月5日收送後,迄今仍置 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 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 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
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 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3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 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 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 律扶助法第3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正本、變動審查後通知受 扶助人(撤銷扶助)及其收件回執、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 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變動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 查之面談記錄表、通知書、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 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 給付系爭撤銷金共計30,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法律扶助撤銷決定既經相對人提出覆議後經聲請人駁回而告 確定,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 ,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系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 請求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 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