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17號
TCDV,108,聲,11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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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傅龍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3月28日中院麟(103)存
字第2495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95
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 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 ,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 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 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 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 而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 ,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是提存錯 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 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758號、87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民國102年3月29 日向異議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667(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受取權人並於訂約時給付170萬元,雙方並 約定異議人不履行契約時,須自102年3月24日起每月支付利 息35,000元予受取權人,嗣雙方又於102年5月17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以圍牆為界將圍牆前部分土地以 每坪1萬元出賣予受取權人,實際面積則以地政測量為準。 茲因異議人於5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未曾鑑界,經申請地 政機關鑑界結果,始發現圍牆前土地有一部分屬鄰地所有, 致受取權人認為異議人故意誤指界址,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土地,因而對異議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並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異議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異議人遂認受取權 人顯已無意再購買系爭土地,因異議人亦願配合受取權人解 除買賣契約,乃於102年10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14號 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表示願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止即102年10月24 日,給付受取權人每月35,000元,合計245,000元之利息, 及返還受取權人已付之170萬元價金,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受取權人未為領取,異議人爰將上開 款項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認雙 方買賣契約已解除,起訴請求受取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 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認雙 方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圍牆前面積491. 3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取權人,從而,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異議人應無給付245,000元利息 及返還170萬元價金之義務,上開提存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金等 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其提存原因及事 實係:受取權人於102年3月29日向提存人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7,嗣雙方互 為解除契約,經提存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通 知於函到3日內領取已付之訂金及利息1,945,000元,惟受取 權人屆期未依存證信函通知日期取回已付之訂金及利息,已 受領遲延,爰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之。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存字第2495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提存 當時所為之提存,係因受取權人未為領取上開訂金及利息, 依法所為之提存,並非無提存之原因,對提存物之受領人、 提存標的物,亦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 即非所謂之錯誤。至於嗣後異議人另對受取權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73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認異議人與受取 權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乃屬 提存後就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無錯誤情形,因已涉及異議 人與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查之事 項,異議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與上開 規定之提存出於錯誤,係由形式上觀察即能知係錯誤之要件 不合。本件既涉及異議人與受取權人間之實體上爭執,應由 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認,準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108年3月28日以中院麟(103)存 字第2495號處分函駁回異議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之聲請,洵無 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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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