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王泓升
被上訴人 張秉豐
訴訟代理人 陳欣岱
張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廢 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
二、被上訴人:
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受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陸海公司)指派駕駛車號000-00號拖車拖運貨櫃至臺中港 後,欲領櫃離場轉往高雄港108碼頭,惟被上訴人卻交付須 往同港63碼頭卸運之貨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換,詎 被上訴人竟違背職務,不單予以拒絕,更向上訴人稱:「有 108碼頭的櫃子,但就是不給你,怎樣」等語,而侵害上訴 人之工作權,上訴人因此無法繼續工作,並於同年月31日離 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及訴訟費用計8, 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依陸海公司之指示交付貨櫃予 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情事。
二、其餘事實概要,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二、三關於 被上訴人部分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為上訴人之工作權有無受侵害 ?
於本次審理中,兩造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
當日貨櫃有分往高雄港63、108碼頭者,上訴人希望拖載108 碼頭者,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職務而予拒絕。詎被上訴人竟 予拒絕,上訴人因此忍著氣返回公司休息,無法繼續工作賺 錢,自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 )之員工,與上訴人分屬二間不同公司,彼此間無任何關係 。被上訴人係按陸海公司交付予長榮儲運公司之指示為調度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上訴人自行停工、離職,均與 被上訴人無關。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 其理由除後述二所示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 判斷外,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所記載者相同,故引 用之。
二、就本次審理中上訴人主張所為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受雇於陸海公司、被上訴人則係受雇於長榮儲運公 司,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兩造既分屬不同公司,於職 務上即無從屬或上下之關係。換言之,亦無被上訴人應聽令 上訴人,或上訴人應聽從被上訴人之理。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其要求更換貨櫃,即屬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云云,顯 有誤會,不可採信。上訴人以此為據,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工作權云云,更係誤會,並不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當日受派至臺中港拖運進出口貨櫃之具體指示內 容,據陸海公司以108年2月21日函覆稱(見本院卷第89、90 頁):進出口貨櫃轉運作業,除特定櫃(如危險櫃)外,皆 採非明確之工作指示,亦即未指定櫃號,而貨櫃需運往何處 ,需領櫃後才知悉,本公司派工方式為將預計拖運之所有船 名/航次/領櫃地點資訊,於事前傳送至司機LINE群組,並將 車號清單傳給櫃場(由長榮公司經管),以利櫃場核對得領 取本公司轉運出口櫃之車輛。有關107年5月25日至27日派工 方式同前述,此期間所有司機拖運工作之安排皆充分自主, 平均臺中往返高雄3趟,王員(指上訴人,下同)亦同,本 公司並未指派王員特定櫃或另外指派等語,足見於上訴人離 場轉運時,長榮儲運公司得自由交付往高雄港108或63碼頭 之貨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自行指定拖載特定櫃,蓋如此 ,方能避免掉包或發生A、B櫃之情況。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必須交付往高雄港108碼頭之貨櫃,顯不合於陸海公司與 長榮儲運公司協議之作業方式,更明確違反陸海公司上開之 指示,乃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請,自未違反長榮儲運公司 或陸海公司之指示,反係確實遵照上開作業方式辦理,益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云云,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當日已經交付往高雄港63碼頭之貨櫃予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係因被 上訴人拒絕更換為往高雄港108碼頭之貨櫃,並稱:「有108 碼頭的櫃子,但就是不給你,怎樣」等語,上訴人因此拒拖 ,忍著氣返回公司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上 訴人係負氣而自己放棄繼續拖運以賺取報酬,則其因此無法 該趟之拖運報酬,核係本於自我決定所致,自不能轉嫁歸責 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事後並未向陸海公司反應或回報任 何特殊情形,有陸海公司上開函文可查,亦足見上訴人於當 下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派櫃之作業方式,或認為被上 訴人係刻意刁難,併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工作權云 云,不可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28日休假、107年5月29日至 31日正常出勤,於107年5月31日離職時,就原因勾選為其他 ,未敘明原因等情,有陸海公司前揭函文可查,由此以觀, 上訴人應係本於自我之決定而辭職,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據上,上訴人雖不滿被上訴人之派櫃行為,但被上訴人所為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工作損失及訴訟支出計8,000元。
三、綜上,上訴人其餘主張之點並無再為判斷之必要,因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原判決同此意 旨,自屬相當,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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