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12號
TCDV,108,簡上,112,2019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蘇献全 

被上訴人  李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付款人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於107 年1 月3 日提示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共同被告蘇秦永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欠被上訴人錢,伊是向訴外人游金水借 錢,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兩造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 簽發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 。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



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須按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責任 。
㈡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 後交予訴外人游金水,經輾轉交付受讓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 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游金水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其是向游金水 借錢,不認識被上訴人,自毋庸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