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06號
TCDV,108,簡上,106,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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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潘炤銘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上訴人
即 視 同
上 訴 人 林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 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 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無訴訟能 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 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炤銘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法定代 理人為潘俊武詹幸芬,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於107年1月19日(此時潘炤 銘尚未成年)僅由潘炤銘李振祥律師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已有未合,且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42號及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 10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卷內僅見潘炤銘潘俊武委任李 振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見詹幸芬委任李振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李振祥律師應未受詹幸芬委 任,無法合法代理詹幸芬為原審訴訟程序,此部分亦有瑕 疵,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審未注意及此,對未經合法代理之潘炤銘逕為 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潘炤銘於107年度中簡字第2904 號訴訟繫屬中成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原審未命潘炤銘承受訴訟,進行訴訟 程序而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瑕疵。
(二)經本院分別函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炤銘、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被上訴人 即視同上訴人林正坤是否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雖潘炤 銘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並聲明承受訴訟,然立保公 司及林正坤均未具狀表示願意拋棄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即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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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