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308號
TCDV,108,監宣,30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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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郭傳興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相 對 人 郭傳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土 地。
二、前項買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潭子頭家厝郵局帳 號01412870195613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5 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嗣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12號指定相對人之姊郭珮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 期看護及生活開銷,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所 需,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以支付相對人長期日常開銷、長 期看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此一處分行 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珮筠及相對人其他兄弟姊 妹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 及將買賣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以維相對人之 權益。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同意處分之同意書、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期養護及生 活開銷,故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



、養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極鉅,出賣土地後所得價金,屬於相對 人之財產,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 生活、看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 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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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