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何宗照
相 對 人 陳憶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9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魏煌哲所託而開具後述本票予黃 科維以供擔保,魏煌哲稱係向相對人借款等語,尚與抗告人 無關,兩造間自無任何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5379853)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