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輝
法定代理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相 對 人 謝賀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謝賀全為抗告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寶斗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寶島龍公司)為寶斗龍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寶斗龍公 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設有投資董事即謝賀全一人,對外於 法由謝賀全代表寶斗龍公司,而謝賀全未列其本人為寶斗龍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臚列抗告人為寶斗龍公司為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裁定,就此顯有錯誤。又謝賀全為寶斗龍 公司之董事,實際上對寶斗龍公司間並無聲請裁定本票之債 權存在,此為謝賀全所明知之情事,惟今謝賀全藉以擔任債 務人寶斗龍公司現任董事,逕自以其為票據權利人聲請裁定 准予對寶斗龍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舉,已難令人理解其中之動 機,惟可見有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然其所為顯已足生 損害債務人寶斗龍公司之權益甚鉅。原審法院未予詳察即為 裁定,是有違誤,而抗告人因此權利受損,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謝賀全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82紙 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等本票為證,經原 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 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列謝 賀全為寶斗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經核相對人謝賀全於 原審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其聲請狀確實係將己身列為寶斗 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 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 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 ,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寶斗龍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亦設有董事一人即謝賀全,有 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69頁),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由其餘股東即寶島龍公司、劉慶輝等股東二 人於訴訟上代表公司。故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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