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8號
TCDV,108,抗,10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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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蔡季儫 
相 對 人 林旭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15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 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07年12月15日、同年 月24日及108年1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皆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50萬元,其中包含本金 、仲介費用及預扣3個月利息,故本金數額尚應釐清,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 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依法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情節,均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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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